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坚持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全球人权治理,推动人权事业全面发展。”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民法典作为一部全面保障民事权利的基本法,承担着保障人权的重要任务,民法典的颁布极大地推动了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为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民法典,观策律师事务所公众号增设民法典学习专栏——“于律师的民法典学习笔记系列”,每周定期推送涉民法典重点法条的相关解读内容汇编,为实务工作者学好、用好民法典提供参考依据,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不断努力前行!
第四百八十六条 【逾期承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 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1. 最高法民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P160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还应当注意;逾期承诺效力的决定权在于要约人。即要约人可以通过及时通知受要约人的方式承认该要约有效;也可以不对该承诺进行任何的行为,则该承诺就不再为承诺,而是新的要约。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是要约人的权利,而非其义务。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解读
1. 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一书P98 本条对于实质性条款项目的开列具有提示性质,在实际交易的具体合同中,哪些条款内容的变更构成实质性变更,还需就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重点法条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解读
1. 最高法民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P187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形下要约人不同意承诺对要约内容的进行非实质性变更,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这时,应认定对要约内容的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无效,合同不成立。
重点法条
第四百九十条 【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解读
1.丁宇翔(北京一中院)《民法典合同编如何优化市场交易的“游戏规则”》的解读:在以合同书订立合同的场合,第四百九十条对广泛存在于中国民间的按指印成立合同的做法予以确认,为案件审判中大量存在的“没有签字但按过手印”的合同效力确认,提供了规范依据,使“高大上”的民法典更注重民众的选择自由,更接地气。
2.2021年5月《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摘要
第6条当事人对于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尊重合同自由,鼓励和促进交易的精神依法处理。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重点法条
第四百九十一条 【信件、数据电文形式合同和网络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1.丁宇翔(北京一中院)《民法典合同编如何优化市场交易的“游戏规则”》的解读:对电子的方式订立的合同以法典形式进行确认,为在传统物理空间之外的线上空间签订合同提供了选择。
重点法条
第四百九十四条 【依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及强制要 约、强制承诺-强制缔约】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解读
本条是关于强调缔约义务的规定。
1.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一书P114 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作出承诺义务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行业,这些行业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例如,电力法、合同编对供电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作出承诺的义务作出规定。对于供电行业,《电力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民法典》第648 条第2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对于公共运输行业,《民法典》第810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此外,有些情形下,强制缔约义务的设立是为了促进行政管理制度的落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10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于雷律师
合伙人,法律硕士
5年大型企业法务经验
11年法院民商事审判经验
专业领域: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