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政府采购涉及的法律领域,实证法为王,实践为王。通过对财政部政府采购指导案例的学习,一方面提升自身政府采购法律分析之水平,一方面给予感兴趣之读者以启发,也欢迎切磋探讨!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29日,采购人C委托代理机构A就该单位“XX体系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有关仪器设备。B公司参与投标。2004年12月1日,代理机构A发布中标公告。B公司对中标结果不满,向采购人C和代理机构A提出质疑。
2004年12月21日,B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B公司认为:1.B公司投标产品是该类产品中最好的品牌之一,其以最低价投标而未中标,没有合理解释。2.招标文件中无具体评标方法、打分标准、计算公式。3.中标公示应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而未包括,不符合法定标准。4.招标文件技术要求规定的“免保养,无需更换泵管、管路及气瓶”具有排他性,属于歧视性条款。5.中标人在其他项目的投标中,相同产品的价格比本次投标报价低。
代理机构A称:B公司所投产品的一些技术指标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本项目是XX体系建设项目的一部分,应遵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开展。
另查明,本项目资金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招标投标法进行的招标。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实施条例当时均尚未发布,具体实施中有些内容存在交叉,例如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货物采购应适用两法中的哪一部不明确。因此,财政部收到投诉后考虑到《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已明确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由国家发改委监管,项目招标也已按招标投标法进行,为防止职能交叉,财政部未作答复并将投诉移送国家发改委处理。后B公司以财政部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8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项目属于货物采购,B公司投诉的是关于代理机构在以招投标方式采购货物的过程中,招投标组织不合法的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财政部监管。2006年12月,财政部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根据法院判决,财政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后B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关于投诉事项1,B公司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投诉事项1不成立。关于投诉事项2、3、4、5,本项目采购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该采购活动违法。
此案例比较特殊,也比较“有趣”。特殊在于,此案例的采购活动发生的事件是2004年,那么,当时是向基本情况里提到的,还没有《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规定吗?并非如此。最早的一版政府采购法,是在2003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在采购活动发生的当时,已经存在《政府采购法》。既然已经存在《政府采购法》,且涉及的项目又不属于工程类采购,而是货物类采购,虽然资金性质属于基建类,但资金用途并不能与采购种类混淆,基建类资金对应的采购也并不一定全是工程类采购。
2003年的《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我们再来看《预算法》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这些我们都可以认为是财政性资金,而国家发改委安排的基建投资,只是明确了该笔预算的用途,并不能改变财政性资金的性质,也就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规范采购行为,而在此不能使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合伙人丨管委会委员、青委会主任
业务领域:企业合规、政府事务与行政诉讼、政府采购与公共资源交易、家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