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策金融与资本市场业务中心2024年10月信息简报(第55期)

文摘   2024-11-06 10:34   辽宁  

新规解读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完善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和监管,推动银团贷款业务规范健康发展,金融监管总局对《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正式发布。

2011年原银监会发布《指引》以来,银团贷款业务稳步发展,成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支持大型客户和项目融资的重要方式。但随着市场环境变化,《指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银团贷款业务的发展需要。金融监管总局充分考虑银团市场的实际状况,对《指引》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修订,起草形成《办法》。《办法》共七章六十一条,包括总则、银团成员、银团贷款的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合同、银团贷款管理、银团贷款转让交易和附则等部分,进一步明确了监管导向,丰富了银团筹组模式,优化分销比例和二级市场转让规则,规范银团收费的原则和方式,并对银团贷款管理提出了更为系统化的要求。

发布实施《办法》是完善银行贷款业务管理的重要举措,体现了问题导向、守正创新、统筹兼顾的原则,能够有效推动银行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质量金融供给的同时,强化同业合作、有效防范化解信用风险。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加强督促指导,做好《办法》实施工作,推动银团贷款业务持续健康发展。(转自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网http://www.cbirc.gov.cn




市场要闻

14家券商“尝鲜”跨境理财通业务

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深圳市分行,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深圳监管局联合发布公告,招商证券、广发证券、国信证券、平安证券、中金财富、国投证券、中信华南、国泰君安、华泰证券、中信建投、银河证券、申万宏源、中泰证券、兴业证券等14家证券公司成为首批试点参与跨境理财通的证券公司。

随后,招商证券、广发证券、中金财富、华泰证券、银河证券等多家券商在其官微宣布了入围跨境理财通试点这一消息。

在中金财富证券相关负责人看来,此次跨境理财通的扩容,将进一步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金融市场互联互通,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形成一个更加开放、包容和高效的金融市场环境,为大湾区居民提供更多的理财投资选择。

跨境理财通迈入2.0版本

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深化,跨境投资已成为许多投资者资产配置的重要组成部分。业内人士认为,跨境理财通业务作为一项创新的金融服务,是推动金融市场互联互通、深化粤港澳金融合作的重要举措,不仅是促进大湾区居民个人跨境投资便利化的一项政策突破,也是内地与粤港澳资本市场互联互通的重要机制之一。

跨境理财通于2021年9月推出,彼时为1.0版本,是首个专为个人投资者而设的互联互通机制,让粤港澳大湾区的内地和港澳合资格居民通过大湾区内金融机构体系建立的闭环式资金管道,跨境投资对方金融机构销售的合资格投资产品。

今年2月,跨境理财通正式迈入2.0阶段。为深入推进粤港澳大湾区金融市场互联互通,进一步优化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2024年2月26日,新修订的《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正式施行。

公开资料显示,与1.0版相比,跨境理财通2.0版本扩大了金融机构参与的范围,提高了个人投资者额度,优化了投资者准入条件,拓宽了“北向通”投资产品范围等。其中,跨境理财通2.0版增加证券公司参与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并明确其参与方式及相关业务安排。

此前,跨境理财通1.0版只有银行可以开展此业务。方正证券研报认为,此前,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金融机构仅为银行,而证券公司和银行在服务投资者客户类型、投资理财产品的风险偏好、投资目标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本次跨境理财通2.0版试点机构扩容,有助于进一步丰富跨境金融产品体系,更好满足大湾区居民的全球资产配置需求。

据中国证监会官网11月1日消息,经过系统性评估和验收,14家证券公司完成了业务和系统准备,成为首批试点开展跨境理财通的证券公司。这14家证券公司将与经香港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合作,服务大湾区居民跨境投资需求,助力推进粤港澳区域金融市场互联互通。

利好券商财富管理业务扩容

作为内地与港澳资本市场互联互通机制中的重要创新举措,跨境理财通自2021年9月实施以来就备受市场关注。

从市场数据来看,据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网站披露,截至2024年9月末,粤港澳大湾区参与跨境理财通的个人投资者达12.45万人,包括港澳投资者5.19万人,内地投资者7.26万人,境内银行通过资金闭环汇划管道办理资金跨境汇划金额914.75亿元。截至2024年9月末,内地与香港间往来的跨境汇划金额856.68亿元,占汇划总额的93.65%;内地与澳门间往来的跨境理财通跨境汇划额58.07亿元,占汇划总额的6.35%。

此次14家券商首次参与跨境理财通试点,有望发挥业务协同与示范效应。

据11月1日香港证监会同步发布的公告,有14家符合资格的机构参与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理财通试点计划。香港证监会表示,这些机构成为首批可向大湾区投资者提供跨境投资服务的券商。它们将与已获相关内地监管机构确认的内地伙伴券商合作提供相关服务。

香港证监会行政总裁梁凤仪表示,这项措施有助于推动大湾区金融市场的互联互通和促进香港财富管理业务的发展,是大湾区证券业界和跨境理财通计划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民生证券研报认为,香港证监会发布首批参与跨境理财通试点计划券商名单,14家持牌法团可参与跨境理财通试点计划,以内地证券公司在港分支机构为主,这将有助于内地券商与港澳机构业务协同。另外,根据新修订的《实施细则》,内地机构可与多家港澳机构合作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首批入围券商仍以头部机构为主,示范效应或推动证券行业财富管理业务水平持续提升。

银河证券认为,此次首批试点参与跨境理财通的证券公司名单发布,跨境理财通参与机构扩容至证券公司,有助于充分发挥证券公司在技术、投研、财富管理、跨境投融资服务等领域的专业优势,让粤港澳大湾区的投资者可以享受到更多样化和专业优质的跨境投资金融服务。

入围券商正抢抓新机遇

对证券公司而言,跨境理财通是一次重要发展机遇。据了解,入围券商已在多个方面展开准备工作,包括账户管理和资金跨境流动等相关技术准备、合作机构与金融产品选择相关的准备等。

目前,招商证券、广发证券、中金财富、华泰证券、银河证券等多家券商在其官微发文表示,将把握跨境理财通试点机遇,积极推进业务落地,继续发挥自身专业优势,加快布局,更好服务不同地区客户的跨境理财需求。

记者从广发证券了解到,广发证券将重点做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一是从集团层面自上而下推进业务布局,以境内外高效的业务联动,全力做好境内外客户的综合服务。二是以业内领先的财富管理服务,为投资者优中选优,充分满足投资者跨境投资多元化配置的需要。三是通过快速响应的线上投资运营体验,为客户提供更为敏捷的全流程跨境服务。后续,广发证券将积极推进业务落地,为促进粤港澳大湾区金融市场互联互通、拓宽居民投资渠道贡献力量。

华泰证券表示,以跨境理财通为重要契机,公司未来将依托一体化、全业务链条体系,为推进大湾区金融市场互联互通、促进内地与港澳经济融合发展持续贡献自身力量,以优质金融服务支持大湾区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中金财富证券和中金香港证券是首批获批开展跨境理财通2.0试点业务的证券公司。据了解,未来,中金财富证券、中金香港证券将把握跨境理财通试点机遇,加快布局,更好地服务不同地区客户的跨境理财需求,为“南向通”和“北向通”客户提供专业化、差异化、个性化的投资选择,助力财富管理业务提质增效。(转自中国金融新闻网站www.financialnews.com.cn)


案例分享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关键词

海事诉讼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计算

·裁判要点

1.对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仅就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有关申请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以下简称货轮公司)所属的“宁安11”轮,于2008年5月23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5月26日在靠泊码头过程中触碰码头的2号卸船机,造成码头和机器受损。货轮公司遂于2009年3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货轮公司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242643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一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7位异议人作为第二异议人,分别针对货轮公司的上述申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就此项申请和异议召开了听证会。

第一异议人称:“宁安11”轮系因船长的错误操作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宁安11”轮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不属于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不适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船舶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限额,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限额。

第二异议人称: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虽然大部分属于限制性债权,但其中清理残骸费用应当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就此项费用申请限制赔偿责任。其他异议意见和理由同第一异议人。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宁安11”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造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另,“宁安11”轮总吨位为26358吨,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沪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宣判后,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沪高民四(海)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

货轮公司是“宁安11”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人所属船舶应当对事故负全责,其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意见,因涉及对申请人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权利的判定,而该问题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故对第一异议人的该异议不作处理。

鉴于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造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因此,第二异议人提出的清理残骸费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享有该项赔偿责任限制的意见,不影响法院准予申请人就所涉限制性债权事项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

关于“宁安11”轮是否属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进而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赔偿限额的问题。鉴于“宁安11”轮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所从事的也正是从秦皇岛港至上海港航次的运营。因此,该船舶应认定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而不宜以船舶适航证书上记载的船舶可航区域或者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来确定。为此,异议人提出的“宁安11”轮所准予航行的区域为近海,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船舶的意见不予采纳。申请人据此申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船舶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涉案限制基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异议人有关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计算涉案基金数额的主张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鉴于事故发生之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未公布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之间的换算比率,申请人根据次日公布的比率1:11.345计算,异议人并无异议,涉案船舶的总吨位为26358吨,因此,涉案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26358-500)×167+167000〕×50%=2242643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基金数额应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转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https://www.cour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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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卓然 周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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