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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8.以下摘自《王利明:论民法典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
合同编中关于债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移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等有关规则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
民法典合同编一共分为三个分编,共计526条,其中新增了70个法条,在这新增的70个法条中,将近三分之一涉及有关债的分类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债的规则,第三分编具体规定了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则,这实际上是使合同编尤其是合同编通则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
具体而言,合同编关于债的规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⑴在合同订立部分纳入悬赏广告规则。关于悬赏广告,《民法典》第499条
从《民法典》第499条的规定来看,其将悬赏广告作为单方行为对待,但又将其规定在合同编之中,这在体系上似乎又不协调。从司法实务来看,悬赏广告一直是被作为合同对待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悬赏广告纠纷也是被作为合同纠纷对待的。
⑵在合同履行规则中规定了债的分类规则。
债法分类规则是传统债法中的重要内容,我国《民法典》在合同履行部分对其作出了规定:
一是规定金钱之债(第514条)
二是规定选择之债 第515条
三是规定按份债权与按份债务(第517条)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都是多数人之债。合同编在合同履行部分对多数人之债作出规定,也可以实现与责任的对接,民法典总则编以及侵权责任编规定了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的规则,但其主要是从民事责任的层面对其作出规定,而没有从债的层面对其作出规定,因为多数人之债的发生原因并不限于法律规定,实践中大量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而且民事责任规则无法解决多数人之债的履行问题,
四是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第518-520条)
⑶在合同编通则中规定了相关的债的履行等规则
一是《民法典》第522条确立了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规则,并区分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与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分别对其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规定的是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第2款规定的是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方面,是否使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方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而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另一方面,第三人可否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无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在第三人接受权利以后,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作出履行,同时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债务人向其作出履行。尽管第三人可以独立享受权利,却毕竟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其不享有撤销、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些权利只能由合同当事人行使。
二是在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民法典》第557条区分合同解除(第2款)与其他债的终止原因(第1款)分别作出规定,其他债的终止规定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尤其是该章规定的清偿抵充规则(第560-561条)不限于适用合同之债。除合同之债外,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等法定之债也可能适用清偿抵充等规则。
⑷在合同编总则中区分了债权债务与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念。合同编中严格区分了债权债务与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概念。例如,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规定了债权转让与债务移转,但合同的概括转让中,则采取“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表述(第556条),这表明债权转让与债务移转可以适用于合同外的债权债务转让,但合同的概括转让仅仅适用于合同关系。再如,在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对于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所导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采取了债权债务终止的表述,表明其不仅仅适用于合同关系,还可以适用于合同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止。但关于合同解除,则采取“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表述(第557条第2款),表明仅仅适用于合同关系。
⑸合同编关于典型合同的规则也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一方面,《民法典》在第二分编中规定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不仅适用于合同债权的担保,而适用于各种债的担保。
⑹合同编单设立“准合同”分编(第三分编),对不当得利(第28章)、无因管理制度(第29章)进行规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对准合同作出了规定,其中规定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制度,此种做法符合各种法定之债的特点。
二、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功能的优势
我国《民法典》独特的合同中心主义的确立,很大程度上是考虑到了我国的现实需要。债法总则中的规则要么只适用于合同,要么只能适用于侵权。特别是因为债法是以合同法为中心构建的,其总则的内容实际上是以合同领域为参照制定的,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所有类型的债的共性。所以,大陆法的债法体系在结构上主要偏重于合同法,可以说,合同法占据了债法的大部分内容。
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的差异性决定了应当维持合同编总则体系的完整性。合同法总则具有任意性,而调整非合同之债的规则具有强行法的特点。合同属于法律行为,充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合同法要借助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实现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权行为虽可产生债,但此种债务与根据当事人意愿设立的合同之债的关系完全不同:在侵权行为产生以后,行为人对受害人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此种赔偿义务也是行为人对国家所负有的责任,行为人是否愿意承担责任和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此种责任,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从这个意义上说,侵权法具有强行法的特点,其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适用。伴随着侵权法的不断发展,单纯将侵权作为债的一种发生原因,已经不再能适应社会实践的需要。侵权的责任性质越来越突出,债的性质则越来越受到削弱。侵权作为一种法定之债,已经不断地展现出其与意定之债的区别。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继续坚持设置债法总则,那么将债法总则中必定包含为数众多的例外规则,或根本无法提炼出足够的债法总则规则。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渐行渐远,会导致债法总则不断被掏空,而将二者进行分离,则可以有预防债法总则的空虚化,并避免债法总则规范难以统摄各种债的类型的局面出现。
以合同编规则统摄具有共性的债的规范主要是通过准用条款实现的。准用条款扩张了合同编规则的适用范围,使其适用于合同之债。这些准用条款打通了合同规范与非合同之债规范的壁垒,在最大程度上减少了法律适用的繁琐程度,同时也避免了法律规则的过度抽象。
三、合同法规范在其他债之关系中的适用
应当承认,以合同编吸收债法总则规范的制度安排可能会带来一定的问题。尤其是在目前民法典的篇章安排中,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相隔较远,中间插入了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但是合同编之中的许多规范却需要在侵权编中加以适用,这就加大了法律适用的难度,一定程度上割裂了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要明确合同编中究竟哪些规范可以应用到非因合同产生的债之关系,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减小对法律适用的影响。所以有必要探讨究竟哪些合同编的规范可以适用于所有债法领域,哪些合同编的规范只能适用于合同领域。
《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依据这一规定,合同编通则中的条款在该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特别规定时,原则上都应当可以准用。有学者认为,准用性质的规范意味着其并非具有强制适用的功能,裁判者可以在法律适用中拒绝准用相应规范,而适用其他规范。因此,准用规范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松动。但是,准用规范的特征恰恰在于其是以法定的方式,规定了法律适用的必要,因此,对于准用规范而言,立法者是明知不一致而要求裁判者进行一致对待,因此,在法律已经明确针对某种纠纷的处理,规定有准用规范时,裁判者应当适用准用规范,而不得自行类推适用其他规范。所以,《民法典》第468条作为准用规范,对于裁判者具有拘束力。相应地,裁判者在非因合同发生的债之关系中,应当遵循第468条的规定,在缺乏规范时,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合同编通则中的规定有大量的可以适用于其他债之关系的规则,其中主要包括:
①关于债的履行规则。债的履行规则可以适用于非因合同发生的债,具体体现在:一是关于《民法典》第509条关于合同履行的原则,不仅仅是针对合同之债而言的,同样针对非合同之债以外,即各种债的履行都应当遵循这一规则。二是关于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的确定,在其他债的关系没有规定时,同样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11条关于合同之债履行规则的规定。例如,《民法典》第514条规定了金钱之债的履行地点,对于非因合同发生的债之关系,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也同样应当适用这一规定。三是关于选择之债的规定。选择之债并不一定都是基于合同关系才可以发生的。例如,在《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中,善意第三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善意相对人可以选择主张由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这便构成了非因合同而产生的选择之债。此时,同样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515条、第516条的规定。四是金钱之债、多数人之债等的规定,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一直是债法总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只要是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一方是多数人,无论形成的原因为何,均可成立多数人之债,应当适用多数人之债的规则。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对于连带债权、连带债务、按份债权、按份债务均设置了完整的规则,因此第517-521条的规则在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中均有适用的余地。五是向第三人履行规则(第522条)、第三人履行规则(第523条)、第三人代为履行规则(第524条)、因债权人原因债务人中止履行或提存(第530条)、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第531条)等,都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
②关于合同的保全规定。在合同编第五章合同的保全中,《民法典》采用了“债权”“债务”“债权人”“债务人”的表述,表明该章的规则完全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以合同债权为限,无论是侵权之债的债权人,还是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的债权人,均可以行使第535-542条所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甚至依据《民法典》第536条的规定,在债权到期之前,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下,债权人也可以基于保存目的行使代位权。
④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规则。《民法典》第557条区分合同解除(第2款)与其他债的终止(第1款)分别作出规定,尤其是在非合同之债的终止规则都以债权债务表述,表明除了合同解除的规则不能适用于非合同之债以外,其他债的终止规则都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据此,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均可能导致债权债务的终止,这些规则的适用均不以合同之债为限,对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样可能因为上述事由而消灭。当然,非合同之债中,在适用合同终止规则时,必须确定依据非因合同发生的债之关系的性质能否适用相应规范。例如,一般认为,对于故意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受害人所享有的债权不能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民法典》第468条的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要适用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只有在该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规定时,才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例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首先要适用准合同的规则,悬赏广告首先要适用《民法典》第499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首先要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因为这些债的关系是法定之债,与合同之债这种意定之债不同。
在此需要探讨的是,《民法典》第468条的规定是否会导致法律规则的“双重适用”?笔者认为,一方面,此种援引本身也是法典化所要求的。民法的法典化实际上就是体系化,民法典的重要目的就是要形成完善的体系架构,为法官处理民事案件提供完备的规范体系。这就决定了在民法典各编中会出现大量的引致条款,这些条款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立法的简洁。据粗略统计,民法典中有40多个引致条文,引致条款的出现就意味着法官不能只援引一个条款,完全否定双重引用,否定引致条款的作用,将增加大量本不必要的规范,这就与实现法典体系化的目标相互矛盾。所以,法官适用民法典第468条处理非因合同产生之债时,还要援引具体适用的合同编的相关规则,也就是说必须援用多个条款处理相关的纠纷。
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一书P3 将合同编通则中能够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的具体规则,尽量通过措辞予以明确指示。对可适用于所有债的类型的共同规则,条文中尽量不使用"合同"、"合同权利"、"合同义务"的表述,而是采用"债"、"债权"、"债务"的表述,而就合同的订立、效力和解除等仅能适用于合同之债的规则仍然使用"合同"的表述。
例如,《民法典》第514条中"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可以适用于所有债的类型,因此采用了"债" 的表述;《民法典》第517条至第521条规定的按份之债、连带之债的有关内容,也属于债的一般性规则,都是采用的"债权"、"债务"的表述;《民法典》第545条将合同法第79条关于债权转让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中的"合同的权利"修改为"债权",表述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民法典》第 551条将合同法第84条关于债务承担规定的"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中的"合同的义务"修改为"债务",表述为"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再如,合同法第91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情形第2项所规定的"解除"仅能适用于合同,而履行、抵销等规则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债,基于此,《民法典》第557条对此作出修改,将"合同解除"单列为第2款,并将第1款中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修改为"债权债务终止",用以表明第1款中的履行、抵销等规则也可以适用于合同之外的其他债。但是,为了保持合同编体例结构的清晰和完整,合同编各章标题仍然都采用"合同" 表述。
于雷律师
合伙人,法律硕士
5年大型企业法务经验
11年法院民商事审判经验
专业领域:民商事纠纷、劳动争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