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是否存在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文摘   2024-09-15 00:01   贵州  
01
裁判要点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的不利影响或侵害。除有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即只有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利害关系应限于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诉请的权利或利益,是判断是否存在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02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02行终11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虹之彩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
一审第三人北京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虹之彩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之彩公司)因诉北京市丰台区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丰台消防支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2020)京0106行初2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虹之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12月11日,虹之彩公司旁听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其他案件时,得知丰台消防支队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编号为丰消封字〔2019〕第20006号《临时查封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现虹之彩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决定书》虽针对北京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物业公司)作出,但虹之彩公司承租的房屋在查封范围内,因此虹之彩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丰台消防支队扩大查封范围进行查封,侵犯了虹之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定书》,诉讼费由丰台消防支队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丰台消防支队对明强物业公司作出《决定书》,其针对的行政相对人并非虹之彩公司。虹之彩公司与明强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房屋,其作为房屋租赁人与《决定书》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对虹之彩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虹之彩公司的起诉。
虹之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丰台消防支队作出的《决定书》,导致虹之彩公司进出的大门被封,不能出入,租赁的房屋无法使用,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开展,经济利益遭受损失,因此虹之彩公司与该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被诉《决定书》法律依据不足,程序违法,执行明显不当,《决定书》中地址并非明强物业公司法定地址,且《决定书》引用法律不清,未具体明确,临时查封、责令限期整改自相矛盾,《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多与事实不符,存在多处程序违法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丰台消防支队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的不利影响或侵害。除有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前款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即只有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利害关系应限于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诉请的权利或利益,是判断是否存在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本案中,虹之彩公司以被诉《决定书》为标的提起行政诉讼,但虹之彩公司并非被诉《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虹之彩公司以进出涉案场地等权益受损主张存在利害关系,实质是以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民事利益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对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的扩大理解,混淆了公法、私法对利害关系的界定,同时亦无法律法规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临时性强制措施时应对相关权益特别考虑,故虹之彩公司与被诉《决定书》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虹之彩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虹之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虹之彩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元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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