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案
(****)粤01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男,1**82年3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住址**吕****县。因本案于****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年12月25日作出(****)粤0**刑初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全部案卷材料,审查了上诉人的书面上诉意见,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听取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年5月2**日,**交通运输局联合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开展“百吨王”超限超载车辆整治专项行动。6时许,被告人罗**见后方交通执法人员从交警**中队门口驾驶执法车辆驶进G**国道准备继续巡查执法时,为了让自己在前方超载超限装载运输车辆逃避执法检查,遂用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R×××**的丰田锐志小汽车,采取四次刹车、故意变道一次、占中线低速行驶等方式,致使交通执法车辆被迫采取措施躲避追尾,从而阻碍交通执法车辆对前方涉嫌超载超限的“百吨王”货车进行执法巡查,导致交通执法人员不得不放弃巡查执法。****年6月28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镇**村停车场将被告人罗**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罗**签认手机微信截图,**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委托函,身份证明、工作证复印件,**交通运输局出具关于“5.2**”交通执法情况说明及附件,车辆运输载重清单,电话通话记录,被告人罗**的户籍资料,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邓某鹏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和辨认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罗**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罗**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罗**虽然有阻碍行为,且行为有明显的违法性,但根据案件事实和刑法的规定显然未到达犯罪的程度,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威胁”方法,依法不构成妨害公务罪。2.即使上诉人罗**的行为可认定为“暴力、胁迫”方法,但由于上诉人罗**的行为显著轻微,丝毫未造成对执法人员人身和执法工具、仪器等任何的损害,亦未造成其他的严重危害后果,上诉人的行为显然未达到应按犯罪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程度。3.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具有合法性是本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从化区交通运输局在隧道设卡拦车和发现有冲卡车辆后驾车追截的行为不合法,故不应将罗**的阻碍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综上,上诉人罗**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琦认为:1.上诉人罗**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罗**作为一名职业司机,主观上是可预见其在公路上行驶的小轿车,与前面的执法车间距2—3米的情况下故意刹车,极有可能造成两车追尾或相碰撞的交通事故。2.上诉人罗**实施了妨害公务的客观行为,罗**在执法人员鸣笛、喊话让路并且前方并无车辆和行人的情况下,仍然四次刹车、故意变道一次,占中线低速行驶,其刹车等行为并不是为了避让前方障碍物,而是阻碍执法车对前方超载的“百吨王”进行执法巡查,导致执法人员不得不放弃巡查执法,并且成功使其所有湘M×××**货车避过查处。3.罗**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正常履行职务的秩序和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尊严。4.上诉人罗**以行驶中汽车为工具通过四次刹车、故意变道一次、占中线低速行驶的行为足以对执法人员造成恐惧,心理亦造成威胁,本案虽未造成执法人员受伤或执法车辆受损等严重后果,但妨害公务罪并不是结果犯,故上诉人罗**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罗**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年5月2**日约6时执法车辆及执法人员是从**交警中队门口将车辆开往**国道继续执行路面巡查,执法车辆及执法人员的路面巡查是合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上诉人罗**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期间,为了让自己在前方超载超限装载运输车辆逃避执法检查,利用行驶中汽车为工具通过变道、刹车、在中线行驶等方法阻碍执法,致使交通执法车辆被迫采取措施躲避追尾,从而阻碍交通执法车辆对前方涉嫌超载超限的“百吨王”货车进行执法巡查,导致交通执法人员不得不放弃巡查执法。其行为虽未造成执法人员受伤或执法车辆受损等严重的后果,但妨碍公务罪并不是结果犯。因此,上诉人罗**阻碍执法的行为足以对执法人员造成恐惧,心理亦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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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
审判员 龚**
审判员 陈**
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