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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粤12刑终20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泉,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德庆县。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伟刚,广东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全文锋,广东创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泉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7)粤1226刑初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德庆县官×荷×岭石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是官×荷×岭石场,后变更为德庆县官×镇荷×岭石场)经营范围是露天开采:建筑用花岗岩开采等。该公司自2012至2014年在生产销售石子、石粉等建筑材料过程中,长期为来该公司运输石子、石粉的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2014年10月25日,德庆县官×荷×岭石业有限公司石场为德庆县九×船务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某2驾驶的经非法改装的车牌号为粤HS××**的重型自卸车超标准装载石子32225KG(该车核载12405KG,实载44630KG),当该车行驶至官×镇官×村委会荷×岭村路段时翻侧碰撞路边房屋,导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群众财产损失人民币135521元。事故发生后,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李某2驾驶粤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道路上行驶,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李某2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德庆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县公路运政、公路路政等方面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负责交通稽查站、治超检测站的驻点、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等职责。该局第×中队负责管辖德庆县官×镇、马×镇、高×镇辖区,被告人林某泉作为该局第×中队负责人或中队长,对其管辖的辖区内的货运源头单位未能依法依规正确履行监督检查和执法的工作职责,对到德庆县官×荷×岭石业有限公司石场(以下简称“荷×岭石场”)运输石子、石粉的车辆长期存在违法超标准装载、配载的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致使上述严重后果的发生。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0日对被告人林某泉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的情况。
2.户籍资料、德庆县交通运输局德交党组字[2012]1号文件、德庆县委组织部德组干(股)[2013]74号文件、林某泉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德庆县交通运输局、德庆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德庆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林某泉同志不再负责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中队全面工作的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林某泉的身份情况;2012年1月10日德庆县交通运输局出具岗位安排通知,确定被告人林某泉为德庆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中队负责人,负责德庆县官×、马×、高×辖区内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2013年8月30日经德庆县委组织部发文任命被告人林某泉为德庆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中队队长;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德庆县委组织部、中共德庆县交通运输局党组没有对德庆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中队负责人作出岗位调整;由于悦×交通稽查站执法人员不足,要到各中队抽调人员到悦×中队执法,林某泉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被临时抽调到德封(悦×)交通稽查站并负责全面工作,林某泉被抽调工作期间,德庆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有另行安排他人接替其职位,其仍是马×第×中队长,负责中队工作;德庆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5月4日发出《关于陈某1等同志工作安排的通知》,明确被告人林某泉不再负责执法局第×中队全面工作,但德庆县委组织部至2015年11月2日止未发文免去林某泉第×中队长职务。
3.德庆县人民政府德府办[2010]70号文件、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规范全省治超执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证明:根据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等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文件的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路面治超、对货运源头运输装载进行监管和检查等职责,有权行使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职权;德庆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县公路运政、公路路政等方面、交通稽查站、治超检测站的驻点、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等,其中,第×中队负责德庆县官×镇、马×镇、高×镇辖区内的执法工作。
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德庆县官×荷×岭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某,经营场所是德庆县官×镇荷×岭村和该公司经德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日期,以及该公司的资质及业务范围等。
5.德庆县官×荷×岭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经营情况说明、荷×岭石场2014年车辆装载石子、石粉的过磅记录单。证明:荷×岭石场2012年至2014年该石场每年生产石子、石粉的数量和装载的车次及平均每天装载的车次;2014年在该石场装载石子、石粉严重超限超载的有车牌号为粤HS××**、粤HS××**等车。
6.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证书、李某5和陈某2的估价员证、“10?25”事故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结论明细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条、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证明:李某2驾驶粤H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德庆县官×镇官×村委会荷×岭运输石子时,车辆翻侧碰撞路边房屋,造成徐某1和徐某2的房屋均坍塌、房屋内物品损坏、房屋内梁某4、徐某3、梁某3三人死亡、徐某4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经济损失、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民事判决等情况。 7.被告人林某泉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2年6月至今,我在德庆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中队任中队长,第×中队工作职责是负责官×镇、马×镇、高×镇的超限超载的货运源头管理、公路路政、公路运政(包括营运车辆的运输、证件是否齐全、车辆是否改装)等。我们中队治超执法的内容是超限运输(包括限重、限长、限高、限宽),管辖的货运源头单位有官×镇荷×岭石场、高×镇联合石场等。我中队在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管或者在平时巡查时发现有非法改装的车辆,但因上级没有明确的指引,我们只是警告处理并责令司机回去整改,告知源头单位不能为这些车辆超标准装载。我中队知道荷×岭石场车辆超载的情况,但没有对荷×岭石场的装载登记、统计情况进行过检查,也没有处罚过荷×岭石场和荷×岭石场超量装裁石子的货运车辆。对于“10.25”交通事故的发生,我作为第×中队的中队长是负有责任的。对货运源头企业监督检查工作做得不到位,平时的巡查监管工作不足。
8.证人梁某1(系德庆县官×镇官×村委会文书)的证言:我平时看到从荷×岭石场出来的运输车辆很多“孖担”车都有加高几十公分的,都装满了货物,看上应有超载的,这些车肯定存在安全隐患,我向镇府口头提出过要整治这种情况的建议。在荷×岭村出来官×路段我没见过有执法人员查车。
9.证人张某证言:我在官×镇经营摩托车修理店,在修理店能看见官×镇公路的车流量,从荷×岭石场出来的重型货运车辆是经过我维修店的,车辆装载的是石子等建筑材料,每辆车都装得很满,车很重,经过时地面都会震动。这些运输车都是24小时运输的,没有固定时间,但是早上10点到中午12点运输车辆是最多的。我见过交警和综合行政执法的车辆在我店门口路段巡查,但没有见过他们拦截过这些运石子的货车。
10.证人谭某(系德庆县官×荷×岭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的证言:我们的公司一年生产15万吨左右石子,月生产一万多吨,搅拌站组织车辆过我们公司石场自提石子,装载平一车石子有40吨左右,如果车辆是核准装载12吨,而我们装了40吨石子,那就是超载了。从石场出来的运石车辆,肯定经过新圩交警中队。交通局和交警来宣传教育时,我们也和他们说我们没权管理超载,司机闹事,我们也没法拖车。所以我们向交通局和交警都提起建议,建议他们派人到我们石场驻点执法。但实际他们没派人过来驻点执法。交通局和交警在路上有查处过超载的车辆,也来我们石场,口头叫我们作为源头单位不要让超载的运石车辆出场,但并没有处罚过我们公司。
11.证人杨某(系德庆县官×荷×岭石场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到石场运输石子的车辆是恒大搅拌站“孖担”型号的车最多,大概有8、9台车来运石子,运石子的车出场时是经过地磅称重后收钱的。每台“孖担”型号的车每次平均载重都超过40吨,具体数量要查看石场地磅的电脑记录。这些车的车厢都有加高改装,装满后肯定超载,德庆范围内的石场装石子的车超重装载的情况是普遍的。2014年10月25日在荷×岭石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车是九×船务公司的,这车是在我石场装载了超过40吨重的石子返回途中发生事故的,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房屋倒塌。从我石场运输石子的车辆都存在超重量配载的情况,连拖拉机来拉石子都是超载的。
12.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是九×船务公司的董事长,同时也是恒大混凝土搅拌公司的总经理。我公司有4台华菱之星的重型载重车,还有3台南进轻型载货自卸车。我清楚公司4台华菱之星的重型载重车长期处于超载运行,如果按照车上标的载重量十几吨来执行,公司根本无法生存。公司4台华菱之星的重型载重车除了从荷×岭石场运输石子外,我不知公司是否还有派车去九市的天宇石场等运过石子。
13.证人何某1(系德庆县九×船务有限公司汽运部经理)的证言:九×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7台车,其中4台是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是粤HS××**、粤HS××**、粤H×××**、粤HS××**;还有三台南骏自卸货车,车牌号是粤HR××**、粤HR××**、粤HS××**。这7台车辆有违章行为,如车辆的车厢尺寸和行驶证登记数据不符等,车厢加高了尺寸。据我所知4台重型自卸货车是交通行汽修厂代办年审,年审时会有人联系将车加高部分拆除,更换符合标准的车厢,使其符合行驶证登记的标准过线年审。交通局执法部门有对我们公司车辆的改装、超载进行处罚,但交警和交通局执法部门没有强制我们对车厢进行拆除,只是口头叫我们拆除,但他们事后也没有跟进。我们也没有拆除,最后在粤HS××**在荷×岭发生事故后,公司才将其余三辆车的车厢加高部分拆除了。
14.证人姚某的证言:我在九×船务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所有汽车的日常保养、年审等工作。我到九×船务有限公司接手汽车工作时,这4台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厢已经加高改装过,当时我将4台重型自卸货车开去通行汽修厂办理年审,汽修厂的人告知我这4台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厢被加高改装了,不能通过年检。2014年10月25日发生事故的车是我公司的车,车牌是粤HS××**,司机是李某2。
15.证人李某2(系德庆县九×船务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的司机)的证言:我驾驶的粤H×××**重型自卸车加高改装了栏板,核定载重量是十几吨,但九×船务公司何某1经理要求装35吨。荷×岭石场的铲车平时都是给我装到40多吨。超载运输是为了多些收入,且别的司机也都是这么装。公司其他几辆重型自卸车都存在为了超载而改装的情况,车厢两边各加高一块栏板,平常人一眼都可以看出来。我驾驶的粤HS××**重型自卸车,2014年因超载被查,处罚了两次,两次都没有卸货。一次是在经编厂门口被交警部门查处;另一次是在九市路段被交通部门查处。交警和交通部门都没有要求我拆除加高改装的栏板,恢复原状。我知道超载运输是违法的,这次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我非常后悔。
16.证人聂某(运输司机)的证言:我从2012年开始至今做运输,我主要从官×荷×岭石场运输石粉,我粤HS××**的车核定载重是5吨,我车改装了车厢、加高了栏板,平时每车最低装载25、26吨重的石粉,每车都有在荷×岭石场过磅的。2012年至今,我在荷×岭石场装载,从没有遇到过执法人员在石场制止超量装载的行为,我平均每天拉5、6车。
17.证人岑某(运输司机)的证言:我从2013年开始经常从官×荷×岭石场运输石粉到马×圩镇的惠民砖厂,一个月至少有30、40次,我的货车粤H0××**的车核定载重是5吨,我车改装了车厢、加高了30厘米车厢栏板,平时每车装载15、16吨重的石粉,我在荷×岭石场装载,从没有遇到过交通、交警执法人员对超载行为进行监管。
18.证人黄某(运输司机)的证言:我的车牌是桂R8××**,车核定载重是29.99吨,2014年3、4月我有去荷×岭石场装载石粉,我的车改装了车厢、加高了车厢栏板,每车装载57吨左右石粉,我在2014年运输石粉过程中,没有被交通部门处罚过。
19.证人李某3(运输司机)的证言:我的车牌是桂D6××**,是辆孖担重型自卸车,车核定载重是29.99吨,2014年10月开始,我有去荷×岭石场装载石粉,我的车改装了车厢、加高了车厢栏板,每车装载60吨左右石粉,我在运输石粉过程中,只是在2015年3月,因车非法改装被荔枝岗附近的交警处罚了500元,并口头警告让我将车恢复原状。
20.证人李某4(运输司机)的证言:2013年我从事运输的车牌是桂R8××**,2014年我从事运输的车牌是桂D3××**。2014年上半年我以到官×荷×岭石场装载石粉为主,下半年到回龙粤盈石场装载石粉为主。我在官×荷×岭石场装载石粉肯定超载,我车核定载重是31.75吨,我将车改装了,加高了车厢栏板,每车装载60多吨石粉,我在官×荷×岭石场运输石粉过程中,见到过交通部门的执法车到荷×岭石场,我不知执法人员是否执法,但没有执法人员来管理和制止我车辆超载。
21.证人梁某2的证言:2013年9月至今,我在德庆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中队任副中队长,第×中队工作职责是负责查处官×镇、马×镇、高×镇三个辖区的货运、客运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检查证件是否齐全、是否非法改装、是否非法营运,驾驶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货运、客运的超限(限长、限高、限宽、规定载重量)运营等等。第×中队执法主要方式是路面巡查以及与交警联合执法。但我中队没有和交警新圩中队制定联合执法机制,但局里有关于和交警部门联合执法的文件发下来。我认为在检查源头企业的地磅检测设备和数据上有疏忽。对于“2014.10.25”官×荷×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中队是有责任的。在对货物运输源头企业的监管方面,工作做得不细致,有疏忽。
22.证人杜某1(系德庆县交通局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室主任)的证言:执法局的职责是对交通道路行政执法,对超限超载的道路运输车辆违法行为执法,对运输车辆非法改装、无营运证和无从业资格证等违法行为处罚。对于超限超载的车辆违法行为的执法都是以执法局各中队执法为主。三中队负责官×、马×、高×三个镇,职能是检查驾驶员资格证、车辆营业证、车辆是否有经过改装和对超限超载的违法车辆进行查处。2014年10月在荷×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因是车辆超载,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我们执法局没有发现九×船务公司的4台车长期超载、改装加高栏板进行运输的情况,是三中队监管不到位、监管疏忽。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林某泉被临时抽调到悦×稽查站工作,当时是我通知他被抽调的,并告知他安排好第×中队的工作,我没有到第×中队宣布由其他人接替林某泉的工作,也没有正式文件免去他第×中队中队长的职务。在他被抽调到悦×稽查站工作期间,第×中队的工作仍由其安排,副中队长梁某2临时负责中队日常工作并协助中队长工作,主要工作仍要向林某泉请示、汇报。
23.证人何某2(系德庆县交通战备办公室负责人)的证言:荷×岭交通事故发生时林某泉还是第×中队中队长,但事故发生前几日他已被抽调到悦×稽查站工作,不过这个机构具有临时性,工作结束后他还是要回到第×中队工作,他被抽调到稽查站期间,第×中队的工作具体是谁负责我不清楚。
24.证人杜某2(系德庆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局副主任)的证言:荷×岭交通事故发生前几日林某泉被抽调到悦×稽查站工作,但他还是第×中队中队长。每年我们交通执法局都要抽调人到这个稽查站上班,具体抽调多久我不记得了,好像是三个月。
25.证人陆某(系德庆县交通局副局长)的证言:德庆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主要包括有公路路政执法、航道执法、港口执法、公路运政执法。德庆县交通局把关于上级治超治限以及执法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下发到综合行政执法局,由综合行政执法局将这些文件传达落实到各个中队,综合行政执法局召集各个中队在每个星期一上午召开工作汇报会,汇报上星期的情况和布置本周的执法工作。三中队的辖区范围是官×、马×、高×。但三中队只可以在马×中学门口至高×镇这路段执法治理,可以自行对违法营运车辆查处,超出这路段需要和交警联合执法巡查。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各执法中队没有向我汇报过官×荷×岭石场长期有超载的车辆出入、超载严重这个情况。
26.证人莫某(系德庆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证言:2012年德庆县成立了治超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有办公室,治超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是指挥协调其下属执法人员去做具体工作。查处和处罚车辆超载超限由交通运输局的综合执法局负责,综合执法局下设4个中队,其中第×中队是马×中队,负责高×、马×、官×辖区的执法工作。各中队对治超的执法工作有:一是在省政府规定的固定治超点和流动治超点进行执法;二是不定期对源头治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三是宣传上级有关治超相关规定。荷×岭石场是综合执法局第三执法中队辖区,到荷×岭石场运载石子的车辆存在超载配载的情况,我是在2014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才知。荷×岭石场存在车辆超载问题,执法中队及综合执法局、分管执法工作的局领导都没有向我汇报过。
2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28.德庆县交通综合执法工作日志(第×中队)。证明:该工作日志记录了2014年1月至12月,德庆县交通综合执法第×中队的执法人员曾多次巡查其管辖区官×镇、马×镇、高×镇的情况。
29.其他相关书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泉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负责任,不认真依法履行职务,对其管辖的德庆县官×镇辖区内到荷×岭石场运输石子、石粉的车辆长期存在违法超标准装载、配载的行为没有实施监管、监督检查和及时依法查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群众财产遭受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林某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此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果多因,对被告人林某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被告人林某泉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林某泉提出上诉称:1.其有自首情节,原判不予认定不当。2015年1月16日,肇庆市检察院对其做了一份《询问证人笔录》,在该笔录中,其承认工作中对企业源头的监管不到位,平时的巡查监管工作不足。而该院于2015年3月15日才对其立案侦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2.证人李某2证言等证据只能证实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运输,不能证实超限运输,超载是由公安交警部门查处而不是交通运输部门管理。3.荷×岭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经营情况说明、过磅记录单不能作为认定车辆超限运输依据。交通执法部门在查处超限运输时,对涉嫌货车须经重新过磅,不能以货主提供的磅单进行处罚。4.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玩忽职守。2015年2月11日印发的《德庆县集中开展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规定荷×岭石业有限公司的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主管部门为国土资源局,并非交通局。其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被临时抽调到悦×交通稽查站并负责全面工作,其法定职责应因实际工作变动而变动。5.其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即使追责,也应免予刑事处罚,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林某泉玩忽职守主观过失情节轻微。(1)案发期间林某泉被抽调到悦×稽查站工作,其法定职责应因实际工作变动而变动,而非原岗位职责。(2)根据德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德府办函[2015]13号)文件规定,官×镇荷×岭石业有限公司的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主管部门为国土资源局,并非交通运输局。(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李某2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该证据说明了该货车存在超载行为,而超载行为应由公安交警查处,而非交通运输部门管理。2.上诉人林某泉玩忽职守行为情节轻微。(1)上诉人林某泉自担任执法局第×中队队长后,积极开展该辖区内的交通综合行政执行工作,对维护辖区内良好的交通运输秩序作出了一定的努力,根据其工作中的《交通执法工作日志》反映林某泉是认真履行职责的,不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形。(2)德庆县交通局没有要求各执法中队与源头单位开展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实施监管工作,林某泉是按照德庆县交通局的要求履行职责,“10.25”事故发生时,林某泉抽调到悦×稽查站工作,不具备履行原岗位职责的条件和能力。3.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肇事司机操作不当所致,是意外事件,且发生事故的路段属乡道,非治超点和流动治超巡查执法路段。上诉人林某泉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因果联系情节轻微。4.荷×岭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经营情况说明、过磅记录单不能作为认定车辆超限运输依据。交通执法部门在查处超限运输时,对涉嫌货车须经重新过磅,不能以货主提供的磅单进行处罚。5.上诉人林某泉有自首情节。2015年1月16日,肇庆市检察院对林某泉做了一份《询问证人笔录》,在该笔录中,林某泉承认工作中对企业源头的监管不到位,平时的巡查监管工作不足。而该院于2015年3月15日才对林某泉立案侦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林某泉构成自首。6.上诉人林某泉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真诚认罪、悔罪,家庭经济困难,其单位也表示希望对林某泉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上诉人林某泉犯罪情节确属轻微,请求对上诉人林某泉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泉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林某泉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上诉人林某泉及其辩护人认为荷×岭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经营情况说明、过磅记录单不能作为认定车辆超限运输依据、没有证据证实肇事司机李某2超限运输的意见,经查,事故当日,肇事司机李某2驾驶的粤HS××**的重型自卸车超标装载石子32225KG,有荷×岭石业有限公司的过磅记录单证实,李某2亦予以认可;根据证人杨某、李某1、何某1、姚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事故车辆经过改装,长期存在超标准装载、配载的情况,李某2亦供认不讳。该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上诉人林某泉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林某泉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的意见,经查,德庆县交通运输局具有路面治超、对货运源头运输装载进行监管和检查的职责,德庆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中队负责德庆县官×镇、马×镇、高×镇辖区内的执法工作,到德庆县官×荷×岭石业有限公司石场运输石子、石粉的车辆长期存在违法超标准装载、配载的行为,与德庆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中队监管不到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林某泉作为德庆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中队队长,对上述情况负有不可失推卸的责任。“10.25”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林某泉虽被抽调到德封(悦×)交通稽查站,负责该站的全面工作,但其仍是第×中队的队长,仍需负责该中队的工作,上诉人林某泉作为该中队的负责人,在该项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10.25”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该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上诉人林某泉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林某泉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泉是在司法机关的要求下到案的,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故其如实供述的行为构成坦白,不构成自首,该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4.上诉人林某泉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林某泉玩忽职守情节轻微、即使追责,也应免予刑事处罚,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10.25”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上诉人林某泉构成玩忽职守罪,属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林某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此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果多因,对上诉人林某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林某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量刑在法定幅度内,量刑恰当。该上诉、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泉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负责任,不认真依法履行职务,对其管辖的德庆县官×镇辖区内到荷×岭石业有限公司荷×岭石场运输石子、石粉的车辆长期存在违法超标准装载、配载的行为没有实施有效监管、监督检查和及时依法查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三人死亡、一人轻伤,群众财产遭受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林某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此次事故的发生系一果多因,对上诉人林某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林某泉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钟 庆
审判员 颜国军
审判员 秦 雯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