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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活   2024-11-19 09:31   河南  

**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0)**04行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89年6月4日生,汉族,住**市。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交通运输执法局,住所地:**市**长途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4**417****。

法定代表人郭**,局长。

委托代理人化**,**市交通运输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因道路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省**市人民法院(202*)**04**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市交通运输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化**、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典型案例

案件经过

被诉行政行为:2020年1月21日,**市交通运输执法局作出****交执罚(20**)0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驾驶****×××**号车系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决定给予陈**:没收违法所得伍佰元(¥500.00),责令停止违法经营,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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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查明

原审查明,20**年**月26日,被告**市交通运输执法局接到举报,在**市前张铁道口,有人涉嫌非法营运。被告**市交通运输执法局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原告陈**驾驶牌照为****×××**的长安欧尚七座小客车在无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下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同车乘坐八名乘客。根据被告**市交通运输执法局提供的20**年**月26日对八名乘客的询问笔录及2020年1月13日由同车乘客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双方约定由**至**往返,八人共500元,每人分摊62.5元。车辆行至**市前**时,经被告**市交通运输执法局检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决定暂扣车辆。2020年1月21日,**市交通运输执法局告知陈**违法事实、证据及拟采取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陈**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陈**当时表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要求立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交通运输执法局于同日作出****交执罚(20**)0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11点50分送达陈**。陈**于同日11点33分将违法所得伍佰元整(¥500.00)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付,并于同日将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通过支付宝支付缴纳完毕。2020年7月6日,原告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交执罚(20**)08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3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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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市交通运输执法局具有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营运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开展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原告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内容及其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原告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并要求立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涉讼行政处罚决定,并及时送达。在原告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后,被告及时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扣押并归还原告。因此,被告作出涉讼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二、本案中,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驾驶自己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于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省道路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交文〔2017〕514号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个层次,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情节,使用其中最轻的一般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叁万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三、“钓鱼执法”是指当事人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本案中,原告与他人通过商谈载8人往返**收取500元的行为,并非是被别人引诱而为,是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图进行的违法行为,原告所称被告涉嫌钓鱼执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告所称原告500元的交款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上午11点33分38秒,行政处罚决定书发放的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上午11点50分,被告涉嫌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证据显示,被告在进行调查后,先告知了原告其违法事实、相关证据、拟进行的行政处罚及法律依据,原告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表示无陈述申辩,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然后行政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原告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前已经知道行政处罚的内容过程。故原告通过微信支付缴纳了500元的违法所得之后,才接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一般的行为逻辑,此时间差构不上原告所称的程序违法。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陈**上诉称,**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是钓鱼执法,从坐车者网约上诉人到上诉人接送他们,都在他们的控制范围内。二、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先扣车然后立案,没有给上诉人听证的权利。上诉人确是先交罚款然后处罚,程序明显违法。三、客运一般七座以下的是出租车和网约车,上诉人是通过网上预约,交费也是网上支付的。如果说上诉人行为违法,应该是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应当适用该办法中的处罚条款。上诉请求:撤销(2020)**04**行初**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交通运输执法局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驾驶的****×××**七座小客车于20**年**月26日,在未取得道路客运许可和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市至**运输八名乘客,进行非法营运。在立案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述八名乘客全部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固定调取了乘客袁何盼等人的手机截图,认定上诉人对八名乘客进行非法客运,收取500元违法所得的事实证据确凿。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界定上诉人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罚款3万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三、上诉人称钓鱼执法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20**年**月26日是依法接到投诉并立即赶至现场调查、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全部按法定程序进行,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钓鱼执法。其次,被上诉人在20**年**月26日当天采取扣车强制措施,同时依法立案,不存在先扣车后立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四、网约车进行营运也应当依照网约车管理经营服务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出租客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而本案上诉人也未依法取得上述行政许可,属于违法进行客运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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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年**月26日**市交通运输执法局对乘车人韦某、崔某、袁某盼、赵某博的询问笔录中,询问如何联系车辆时,其四人均称是使用微信和该车司机联系,并称是之前在邦邦行拼车群里取得该车驾驶员的微信,不知道司机的名字和电话。

本院认为,一、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陈**案涉客运行为是否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处罚规定,**市交通运输局对陈**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是否正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以及交通运输部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不同种类的道路旅客运输服务方式、经营许可条件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明确: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方式。《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明确:“巡游出租车经营服务”,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侯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员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本案陈**案涉客运车辆及客运特征明显不属于巡游出租汽车服务。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服务的企业法人。”由此可见,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通过网络预约服务平台预约客户订单,并且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运费结算。本案,八名乘客虽通过微信方式预约司机陈**,并通过微信方式支付乘车费用,但并非通过法定注册的出租车网络服务平台预约服务和结算车费,因此其行为不属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调整的范围。上诉人陈**主张应适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对从事道路运输客运经营的车辆、驾驶人员、经营许可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在“本院认为”理由论述部分,将该条款内容的名称误称为第六十四条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陈**在未取得任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客运运输,其客运行为既不符合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也不符合网约出租车服务。根据本案陈**客运服务特征,乘客提前预约,双方商定起讫路线、车费,包车往返,集中结算,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包车客运特征,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调整的范围,**市交通运输执法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处罚规定,对陈**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陈**称被上诉人是钓鱼执法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未让其行使听证权、其先交罚款后处罚等程序违法问题,原审判决在理由部分已经针对其主张进行了充分论证,对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审判员  李**

审判员  张**

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

老黄说交通
一个交通执法知识讲解号,偶尔评论交通热点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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