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借鉴】法院支持了城市管理部门的非现场执法“治超”非诉执行案例

乐活   2024-11-23 17:56   河南  

**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4)*0**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A局,住所地**省**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B公司,住所地**省**市**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申请执行人A局(下称A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拱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A局以被执行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经催告,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B公司应缴纳的罚款10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


2023年4月3日,A局执法人员经非现场执法发现B公司在**省**市**区临丁路临丁桥西向东方向超重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涉嫌违法,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调查。经调查、询问,A局于2023年7月5日作出**综执罚告字(2023)第00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B公司对其违法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该告知书于7月8日送达B公司。B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A局在2023年7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B公司所属车牌为×××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23年3月16日途径**桥动态公路车辆自动衡器后,超重24.25吨,超限率60.62%,从**桥上行驶通过,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之规定,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章第四条第四款“车货总质量超过道路(含桥梁)荷载限额超限率50%(含)-75%之间的,处以一万元罚款”的规定,经A局负责人批准,对B公司处以人民币100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7月18日送达B公司。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A局催告,B公司未履行支付罚款的义务,A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A局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综执罚决字(2023)第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正确,该行政处罚决定业已生效。A局于法定期限内向B公司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后,B公司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A局有权向本院提出对B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A局依据***执罚决字(2023)第00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B公司支付10000元罚款以及加处罚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

审判员邓*

审判员徐*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老黄说交通
一个交通执法知识讲解号,偶尔评论交通热点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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