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市人民政府
**政复〔2024〕1**号
申请人:****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
被申请人:**市交通运输局
地址:**市**与107国道交叉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豫**交执法罚字〔2024〕080**号〕,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0月8日予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市交通局做出的豫**交执法罚字〔2024〕080**号《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公司车辆豫**半挂车,2024年4月22日在许昌**实施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被处罚后,被申请人又适用《安全生产法》处罚申请人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不适用《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及《道路运输条例》等特别法。
申请人2024年4月22日在许昌**的超载行为已经被当地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处罚过,被申请人又依据交通部交办运(2023)52号文件的规定,适用《安全生产法》对申请人处罚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交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办发(2017)73号)中有交警对超限超载单独实施处罚规定,**是申请人公司车辆的违法实施地,按照管辖规定应当由违法发生地的相关部门处罚,**市交通局做出的罚款违背法律法规等规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发布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二条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汽车客运站等企业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第五条规定:“道路普通货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二)所属货运车辆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的”。第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标准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法依规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规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申请人2024年4月22日在许昌**的超载行为被当地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处罚,是对驾驶员违法驾驶超载车辆的处罚(详见附件法律条文)。
本案中,申请人所属车辆豫**半挂车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等规定,依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发布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五条“道路普通货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所属货运车辆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的”规定,**市交通运输局对该百吨王所属企业未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行为,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予以处罚。
二、****交警针对的是驾驶员违法驾驶超载车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市交通运输局针对的是货运企业所属货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存在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未消除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一个处罚的是驾驶员,一个处罚的是货运企业,不存在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2日,案外人许某超驾驶申请人所属车辆豫**半挂车运输过程中因违法装载,在**被当地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行政处罚。2024年8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河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系统中,依据异地百吨王抄告:2024年4月22日零时零三分在****超限检测站案涉车辆因超载被行政处罚,认定案涉车辆所属单位(被申请人)涉嫌实施了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受托人郭某伟进行询问,郭某伟对车辆违法事实予以认可,无异议,制作了案件调查报告,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1份,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诉)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异地抄告,电子支付发票。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企业监督管理职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五条规定,“道路普通货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所属货运车辆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的”。本案中,申请人企业所属车辆豫**半挂车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存在未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予以处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相关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豫**交执法罚字〔2024)080**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个以上的处罚。本案中,交警部门对驾驶员的处罚与交通运输部门对货运企业的处罚,执法主体、处罚对象、适用法律依据均不相同,不存在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市交通运输局于2024年8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豫**交执法罚字〔2024〕08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