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出租车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与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与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
第三条 道路运输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城乡融合,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便捷、绿色智慧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提升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关主管部门履行道路运输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运输所需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机构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运输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公平竞争,提升服务质量,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服务与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与铁路、水路、航空和轨道等发展规划合理衔接。
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中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八条 鼓励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支持道路运输数字化、智能化应用和新业态发展。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道路运输服务与管理,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定期收集、分析、整理、更新服务和管理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完善省、市、县三级道路运输服务体系,建立分析、研判、预警、处置、通报运行机制,定期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鼓励发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整合利用信息资源服务道路运输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加大政策供给力度,强化要素保障,推动各种交通运输方式深度融合,加快构建大枢纽、发展大物流、形成大产业,推动交通区位优势转化为枢纽经济优势。
鼓励建设多种运输方式一体衔接的综合货运枢纽,加强资源统筹利用,发展多式联运和共同配送,优化货物运输结构,推进物流降本提质增效。
第十条 鼓励道路、铁路、水路、航空、轨道等运输企业开展合作,整合运输资源,统筹规划建设综合客运枢纽,通过出行数据共享、安检标准互认、设施设备开放共用等方式发展旅客“一票制”联程运输,推进道路旅客运输与旅游等关联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道路运输绿色低碳发展,加强充(换)电站(桩)等绿色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节能和新能源汽车等绿色运输装备水平,优化运输组织模式,构建绿色低碳运输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道路运输城乡一体化和区域协调发展,支持农村客运、货运物流、邮政快递优化融合,推进农村客货邮基础设施、运输车辆、运输线路、运营信息等共建共享,构建集约高效的农村运输服务体系。
第三章 旅客运输与经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要求,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经营,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日发班次下限和停靠站点。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在规定的站点外上客、揽客,不得在途中滞留、甩客或者强迫旅客换乘车辆。由于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确需旅客换乘车辆的,应当及时调换,不得降低换乘车辆档次,不得另收费用。
第十五条 鼓励班车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定制客运服务。开展定制客运服务应当依托依法设立的电子商务平台,发布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等信息,开展线上售票,根据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旅客地点。
提供定制客运网络信息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备案等有关手续。
提供定制客运网络信息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建立班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车辆档案,并确认班车客运经营者已经取得相应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驾驶员具备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并受班车客运经营者合法聘用,车辆具备有效的车辆营运证,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提供定制客运网络信息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接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车辆进行核验,确保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车辆一致。
第十六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包车合同,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不得从事班车客运。
第十七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区医院、高校、大型商贸服务中心等区域依托公交站点、停车场地等为道路客运车辆提供临时停靠便利。
第十九条 推动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鼓励农村客运班车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运营。
新建、改建、扩建普通国省道、农村公路应当合理设置符合技术规范的客运停靠站点,鼓励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四章 出租车运输与经营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节能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人口规模、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运营效率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和调整巡游出租车运力规模以及车辆最低配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巡游出租车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通过举行听证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科学确定反映巡游出租车运价水平和结构的基础价格、弹性价格区间以及价格动态调整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确定、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时,应当至少提前七日公开征求从业人员代表以及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的意见。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应当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动巡游出租车与网络预约出租车融合发展,实行巡游出租车驾驶员与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并开展,同步核发巡游出租车和网络预约出租车从业资格证件。
巡游出租车可以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的计价规则收取运费,收取运费方式应当事先在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
巡游出租车按照网络预约出租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取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具有合法的资质资格,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资格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应当确保线上发布的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将车辆、驾驶员、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等信息上传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公开驾驶员、乘客的派单机制,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不得侵犯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为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与乘客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服务的网络预约出租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确认接入的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具备经营许可,不得干预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以及驾驶员管理。
网络预约出租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及其合作的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货物运输与经营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有关规定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申请超限运输许可,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在本省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的许可,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和审批,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起运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相关审批。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
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给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经营者承运。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以及防护用品。
禁止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运输。
运输食品车辆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业配套需要,在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中科学合理设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公共停车场。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应当停放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公共停车场;没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安全地点并设置警戒带,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
第三十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开展网络货运经营。
网络货运经营者作为承运人,承担道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实际承运车辆、驾驶员资质资格或者其他证件信息进行确认。
网络货运经营者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的,不得超越实际承运人的经营范围。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应当确保线上发布的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保证实际承运的货物与电子运单信息一致。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完善公平的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合理确定、调整计价规则、竞价机制、派单规则等,建立实际承运人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评价结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发展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等货物运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鲜活农产品运输、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货运车辆在城市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道路客运站(场)经营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在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级别和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四条 鼓励道路客运站(场)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保障道路客运基本服务功能的前提下实施用地综合开发,拓展旅游集散、邮政快递、物流等服务功能。对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客运站(场),在一定年期内给予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支持政策;支持客运站(场)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进行综合立体开发,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向综合型交通物流基地转型,引导货运代理、物流仓储、物流加工相关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件的货物运输站(场)集聚。
第三十五条 道路客运站(场)的客运车辆未能按时发车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发布信息,维持候车秩序,疏导旅客;出现旅客严重滞留的,应当立即采取疏运措施,并及时报告经营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六条 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运营,不得擅自终止经营或者向社会发布关停公告。确需终止经营的,应当经原发放许可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关闭客运站(场)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在终止经营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布维修工时定额、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行业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保证维修质量,落实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
(三)向托修方交付符合国家以及行业标准的维修结算清单,工时费、材料费分项计算,不得虚报作业项目。
(四)不得承修已经报废的车辆,不得擅自改装车辆。对车辆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检测,保证车辆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五)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凭证,登记配件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日期以及供应商名称等信息,并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六)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并及时将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上传到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培训,使用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和全国统一标准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将学员培训记录、教练员和教学车辆等信息上传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聘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聘用教练员。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与学员的约定提供培训服务,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终止经营前应当妥善处理学员培训和费用问题。
第七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或者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开展旅游客运安全监督检查,督促旅行社使用合法车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乘车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道路运输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告知职责。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员驾驶时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连续驾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技术等级评定。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客观、公正、准确,并按照规定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以及技术等级评定结论上传到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第四十三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出租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鼓励安装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应当接入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不得破坏、移除、关闭装置或者人为干扰、屏蔽装置信号。
第四十四条 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道路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旅客安全检查制度,防止旅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安全检查或者经安全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对旅客进行安全检查;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并配合包车组织者对旅客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以及相关从业者在通过网络开展经营业务、安装使用智能监控设备等活动中,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措施保护旅客或者托运人的隐私和数据安全,不得违法收集、使用、泄露个人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提高道路运输应急能力,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了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紧急运输的,可以依法征用交通运输设施和车辆,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明确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的基本要求,建立完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根据信用评价情况依法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重点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扣押凭证,妥善保管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扣押车辆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帮助车辆当事人将乘客或者货物及时转运,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车载的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由车辆当事人自行及时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协助。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领取的,对扣押的车辆进行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自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未投入运营的,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注销经营许可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予以提醒。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托依法设立的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线上售票的;
(二)未随车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的。
第五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的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未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向社会公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利用卫星定位装置、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不在正常使用状态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或者备案职责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六)违法扣押道路运输车辆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