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川01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红,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交子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成都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明,厅长。
上诉人朱某红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公路行政强制及被上诉人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川01*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0日市交通局在成都东站广场检查时,发现朱某红驾驶的川Q9××××存在载客行为,市交通局执法人员现场挡获并对车辆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发现乘客与驾驶员互不认识,且有商议车费的行为。该车驾驶员朱某红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市交通局执法人员通过进一步对朱某红、乘客廖某、肖某调查、询问,发现朱某红驾驶的川Q9××××号车辆内载客6人从江安县到成都(另有一名乘客已于案发前下车),每人车费150元,乘客与朱某红互不认识。川Q9××××号车辆系江安县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朱某红承租了该车辆,该车辆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车。朱某红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成都悠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车辆运行的网络服务平台公司。现场检查时,朱某红未当场出示其他相应的营运许可证件及手续。市交通局经调查后制作现场笔录,告知朱某红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期限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朱某红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后,市交通局当场制作成交执扣〔2020〕010203703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决定),载明:“2020年5月30日,你(单位)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单位的川Q9××××号车辆实施扣押三十日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为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28日。”朱某红不服,于2020年6月1日向省交通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交通厅经审查后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川交复字〔202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交通局作出的强制决定。2020年6月23日,市交通局作出成交执扣延〔2020〕010203762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以下简称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决定延长扣押期限至2020年7月28日,并将通知书邮寄送达朱某红。市交通局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成交执扣解〔2020〕010203762《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川Q9××××号车辆解除扣押,朱某红于当天领回川Q9××××号车辆。朱某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交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省交通厅作出的9号复议决定违法,并由市交通局、省交通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20年4月、5月,案涉车辆的运营路线基本是往成都、宜宾、重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和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市交通局对辖区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及营运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及该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同时,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及《汽车旅客运输规定》之规定,能够得知班车客运是指按照规定线路、站点和时间运行、停靠的运输形式。而出租汽车是在区域范围内经营,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方行驶、上下等待,按照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运输形式。
本案中,案涉车辆虽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但其固定时间内于固定线路往返运输乘客,实际实施行为为班线客运而非出租车客运,故其持有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属于实施班车客运规定的合法有效证件。故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的规定,本案市交通局于2020年5月30日发现朱某红驾驶川Q9××××号车涉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且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情况下,将川Q9××××号车扣押,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及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
本案中,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市交通局的执法人员挡获朱某红车辆后,对该车进行了检查,查清了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的情况,并由两名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且于2020年5月30日对朱某红进行了询问,听取了朱某红的陈述和申辩后,于当日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朱某红采取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扣押期限以及朱某红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且当天将决定书送达朱某红,并无不当。同时,市交通局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延长扣押期限至2020年7月28日,并将延期扣押通知书邮寄送达朱某红。对于朱某红主张市交通局延长扣押决定不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与原扣押决定之间既紧密相连,又相对独立,可以认为是一项新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如果对延长扣押决定不服,可针对延长扣押期限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省交通厅作为市交通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朱某红以市交通局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具有复议的职权。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之规定,省交通厅于2020年6月3日受理朱某红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9号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朱某红,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省交通厅受理朱某红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后认为市交通局作出的强制决定具有明确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作出9号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红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朱某红驾驶川Q9××××号预约出租客运车辆载客的行为属正常经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为,不满足班车客运“固定时间、固定路线往返运输乘客”的特征,因此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班车客运”行为。市交通局作出的延长行政强制期限通知系在原扣押决定基础上作出的变更期限的行为,理应一并处理。被上诉人市交通局称其在2020年6月23日作出延期扣押决定后已将通知书邮寄送达上诉人,但上诉人在2020年7月28日领回车辆时才收到该通知书,市交通局作出延期扣押的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省交通厅、市交通局承担。
被上诉人市交通局答辩称,原审判决已查清并认定市交通局具有作出本案扣押车辆决定的法定职权,朱某红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虽然案涉车辆具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经营范围应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但因该趟次运输实际实施的是班线客运,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和避免危害发生,市交通局执法人员当场依法采取了扣押车辆的强制措施。另因朱某红并未对延长扣押期限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未予该延长扣押行为进行审理,延长行政强制期限通知已按照朱某红签署的《法律文书送达确认书》的地址邮寄并送达,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朱某红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交通厅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交通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市交通局执法人员经对上诉人朱某红驾驶的案涉车辆现场检查,并对朱某红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后,其搜集制作的现场执法视频、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能够证明朱某红驾驶的川Q9××××号车辆内载有6名乘客从江安县前往成都(另有一名乘客已于案发前下车)。川Q9××××号车辆系江安县乐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成都悠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车辆运行的网络服务平台公司,朱某红承租了该车辆,并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案涉车辆所具有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载明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另外,结合案涉车辆2020年4月、5月的运营数据可知,案涉车辆的运营路线基本是往成都、宜宾、重庆,该行为符合班线客运而非出租车客运,与案涉车辆所持有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在朱某红未能提供案涉车辆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情况下,市交通局认定朱某红驾驶案涉车辆进行的上述载客运营行为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强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市交通局的执法人员挡获朱某红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了检查,查清了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的情况,并由两名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且于2020年5月30日对朱某红进行了询问,听取了朱某红的陈述和申辩后,于当日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告知朱某红采取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扣押期限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于当日向其送达。市交通局作出的强制决定程序合法。同时,市交通局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延长扣押期限至2020年7月28日,并将延期扣押通知书邮寄送达朱某红。对于上诉人朱某红主张被上诉人市交通局延长扣押决定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延长扣押是一项新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如果对延长扣押决定不服,可针对延长扣押期限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省交通厅作为被上诉人市交通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上诉人朱某红以市交通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依法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省交通厅于2020年6月3日受理朱某红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市交通局送达了川交复字〔2020〕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原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省交通厅收到市交通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市交通局行政强制决定的9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朱某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红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来源:公众号闲暇评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