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月份,卢某怀孕后,在A医院处做怀孕期间的保胎等保健检查,卢某到了预产期,主治大夫建议卢某住院待产。
9月16日,卢某以“G1P0孕40周宫内单活胎头位待产”“羊水偏少”入住A医院医院,妇产科主任对卢某进行产科检查,结论为宫高、腹围、胎心、胎位等均正常,妊娠风险评估等级为:绿色。
9月19日早晨9点左右,A医院的妇产科主任医师给卢某阴道后穹隆放置米索前列醇片软化宫颈。当日中午12点左右,卢某感觉腹部坠胀等不适症状。19点30分时,卢某阴道开始出血,值班医生初步诊断为胎盘早剥,并告知卢某需要进行剖宫产手术,值班医生通知主治医师和麻醉师。
20:30分许,卢某进入手术室进行剖宫产手术。
卢某儿子出生后,A医院医师告知卢某须转院到县人民医院救治(A医院没有新生儿自主呼吸机等抢救重度窒息、呼吸衰竭症状的新生儿的设备和医疗条件),21:20分,救护车从A医院处出发,21:25分,卢某儿子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不幸去世,死亡原因是呼吸循环衰竭。
2022年12月13日,省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咨询意见为:“胎儿生长受限(FGR)、羊水过少、胎盘早剥,导致重度窒息,是导致新生儿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诊疗过程存在过失,处置不当,与胎盘早剥及新生儿重度窒息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医学参与度为40%”。
2023年7月4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卢某之子的损害后果为: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二)医方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的过错;(三)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与医方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作用(医学参与度考虑为46%-54%,均值为50%)。
综合考虑鉴定意见和实际情况,法院酌定A医院承担50%的责任比例。
根据责任比例,法院作出了判决:
一、A医院赔偿卢某及其丈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11052.75元。
二、驳回卢某及其丈夫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主要情形有:
(1)违反医疗行为中不良结果的回避义务,没有采取舍弃危险行为或提高注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如对手术适应症把握不准、手术方式的选择不当、手术中操作失误等造成损害后果。
(2)违反医疗行为中不良结果的预见义务,已预见到损害而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回避或本应预见而未预见损害结果,比如对一些损伤的并发症和后遗症没有预见或没有采取措施预防;
(3)违反医疗活动中的转医义务,包括转医说明义务和转医运送义务。如对本领域之外或本人能力之外的的患者没有做出转医说明,对自己没有能力处置的其它学科的疾病没有及时会诊,对病情危重无法赶到有条件加以治疗的医院时,没有将患者安全快速转运到该医院等。
在本案中,经过鉴定,医方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及结果回避义务的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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