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或和解裁决书吗?|​CNARB中国仲裁

文摘   社会   2023-11-15 16:34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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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或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裁判标准。本案法院认为,当事人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无需进行审查,直接不予支持,但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作出的和解裁决,人民法院应当就仲裁调解书或者和解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案情介绍

申请人:杭州百佳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林某华、徐、翁、林、杨某(七申请人”)

被申请人:太平国发禾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平国发公司”)

案号:(2023)沪02民特120号


七申请人申请请求: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1.太平国发公司明知百佳公司处于对外融资的关键时间,对百佳公司提出仲裁请求并申请财产保全,百佳公司迫于无奈与太平国发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属于太平国发公司强迫交易的行为,涉嫌犯罪,上海贸仲无权作出案涉裁决。2.百佳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向太平国发公司的投资者支付过部分款项,该款项应从案涉股权回购款中扣除,但太平国发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相关证据,进而导致上海贸仲作出不公正的裁决。3.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了百佳公司(目标公司)的回购义务,案涉裁决也裁决百佳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向太平国发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裁决可能损害百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综上,案涉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及第三款的情形,应予撤销。



法院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申请撤销的问题。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与由当事人充分辩论后作出的仲裁裁决明显不同,二者的救济途径应当有所不同。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仲裁执行规定》)的相关内容来看,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仲裁调解书性质相同,人民法院将该类仲裁裁决与仲裁调解书并列规定,并和一般的仲裁裁决进行了明确区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并未明确包括仲裁调解书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且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实行有限监督原则,在法律未将仲裁调解书和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纳入该条款审查范围的情况下,法院不宜超越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基本一致。换言之,如果符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再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从中可以看出,对于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直接不予支持,但对于一般的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类似《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应事由。当然,如果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执行。


因此,当事人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无需进行审查,直接不予支持,但当事人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就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本案中,七申请人提出的前两点理由,即胁迫签订《和解协议》与隐瞒证据,明显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法院无需进行审查,对七申请人以该两点理由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支持。关于案涉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七申请人认为百佳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百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一方面,我国公司法并未禁止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相反,我国公司法就公司回购股权进行了专门规定,公司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程序后可以回购股权。百佳公司是否符合回购的条件,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畴。另一方面,即使百佳公司不符合回购的条件,则案涉合同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但这也仅涉及太平国发公司与百佳公司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因此,案涉裁决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七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申请人杭州百佳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等七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一裁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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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并作出调解书,同时法律赋予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仅规定了仲裁裁决撤销的情形,对于仲裁调解书能否撤销的问题,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裁决。有法院认为,仲裁调解和仲裁裁决具有一样的效力,可以对仲裁调解进行审查,也有法院认为,仲裁调解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不能申请撤销。在本文主题案例中,法院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仅对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审查,对其他两点直接不予支持。


部分法院认为,仲裁的司法审查也应当包含对仲裁调解书的审查,仲裁调解的当事人也有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在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审案中,李某再审请求: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628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理由为:李某对借款及仲裁不知情,没有在借款合同、律师委托书及仲裁委员会笔录中签名,在收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才得知仲裁调解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基于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故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遵义东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捷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上诉人东方建筑公司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存在对《仲裁法》中第58条之规定的狭义理解与适用。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一样,同为仲裁委处理案件的方式,且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那么二者自应享有平等的司法救济权利,自然,二者均应具备司法可撤销性。因此一审法院在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司法审查时所遵循的程序及适用的法律,应参照对仲裁裁决书进行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调解书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首先,虽然《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可以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没有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的案件。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对当事人的影响是一样的,可以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且可以获得法院的强制执行。若当事人不能对仲裁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救济,只能对仲裁裁决申请司法审查救济,是对两种效力相同的法律文书的区别对待,将明显有损法律的体系性。其次,《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而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二者都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既然当事人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那么也应当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综上,为了维护法律的体系性和公平性,法院认为应当类推适用《仲裁法》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承认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司法审查权,东方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西安利君方圆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的焦点是利君方圆制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先行调解书,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基于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法律赋予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诉讼调解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故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也存在法院认为,仲裁调解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不能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况。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执行审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申诉人恒增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天津仲裁委员会基于张某与徐某及恒增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张某的仲裁申请,并依据张某、徐某及恒增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了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法院执行机构对仲裁裁决及仲裁调解书进行司法监督的权限不同。对仲裁裁决,法院执行机构在以下六种情形“(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及法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裁定不予执行。但对仲裁调解书,《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织金县博凯置业有限公司、李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具有该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未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具有该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一审裁定驳回博凯公司要求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2018)遵仲裁字第219号调解书的申请并无不当,博凯公司上诉提出“申请撤销违法仲裁调解书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裁定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未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调解书进行撤销的职权,属理解法律错误,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力,博凯公司享有平等的司法救济权利,也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也有法院认为仲裁调解书一般不能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但应审查其是否违背公共利益。在武汉硚口天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九江乐得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因此,九江中院有权对涉案仲裁调解书是否违背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参考资料:

1.(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

2.(2018)黔民终1149号。

3.(2022)陕民终35号。

4.(2016)最高法执监443号。

5.(2018)黔民终1180号。

6.(2019)最高法执监82号。


来源:中国仲裁(CNARB)、一裁律师事务所(YP)

图:Celluloid ▏文:一裁  ▏编辑:一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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