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适用快速仲裁程序时,仲裁庭组成能否与仲裁协议的约定相悖?|​CNARB中国仲裁

文摘   社会   2023-12-14 16:56   广东  

Final Call!Final Call!Final Call!第五届“一裁杯”中国仲裁征文评选



一裁仲案组




一裁律师事务所及其他跨平台的仲裁员、律师和青年仲裁人组成,专注境内外商事仲裁,主要领域为金融、资本市场、房地产、建设工程、高科技和仲裁司法审查。


首席专家:林一飞博士

联系电话:0755-8246 9969

投稿邮箱:info@yipartners.com





裁判要旨

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在《质押贷款协议》的仲裁条款中约定由三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但在仲裁程序中经双方合意根据快速程序由一名仲裁员审理,符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程序合法。





案情介绍


申请人:SRT资本SPC有限责任公司(“SRT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中信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中信电子公司”)

案号:(2021)沪74协外认3号之一


申请人SRT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承认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最终裁决》。该《最终裁决》已于2021年2月23日由国际商会仲裁院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且生效,但中信电子公司未按照《最终裁决》向SRT公司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故SRT公司提起本案申请。


被申请人中信电子公司辩称,本案仲裁程序违法:案涉合同的仲裁条款载明,案件应由“三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但实际由一名仲裁员审理,被申请人从未收到关于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也从未参加过国际商会仲裁院组织的仲裁程序或提交所谓的应答书、答辩书。仲裁庭也没有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发出审理范围书。请求驳回SRT公司的申请。


对于中信电子公司的上述意见,申请人SRT公司提出反驳意见: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有关规定。本案适用独任仲裁系仲裁过程中SRT公司提出适用快速程序的动议,中信电子公司也予以同意,形成了新的合意,对此,仲裁裁决书17-20段对相关过程有明确的记载。在快速程序当中,无需各方指定仲裁员。



法院意见





上海金融法院查明:国际商会仲裁院依据案涉《质押贷款协议》第11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3月4日启动仲裁程序。SRT公司根据2017年3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0条规定:“快速程序1.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同意本第30条和附件六中所述的快速程序规则(统称‘快速程序规则’)应优先于仲裁协议的任何相反条款。2.如果出现以下情况,附件六中所述的快速程序规则应予以适用:……b)当事人对此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国际商会仲裁院适用快速程序规则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中信电子公司的代理人于2020年6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交了《对申请人仲裁通知的应答书和反请求》,提出了索赔40万元律师费的反请求,并表明“被申请人请求国际仲裁院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快速程序规则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在美国境内作出,鉴于中国和美国均为《纽约公约》成员国,申请人SRT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适用《纽约公约》进行审查。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的程序。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拒绝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限于:当事人无行为能力、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程序未进行适当通知致当事人未能申辩、超约定范围裁决、仲裁机关组成或仲裁程序与约定不符、仲裁裁决被撤销。中信电子公司认为,其从未参加过国际商会仲裁院组织的仲裁程序,且根据仲裁条款,案件应由三名仲裁员而非独任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对此,法院认为,《最终裁决》中全面记载了SRT公司、中信电子公司参与仲裁的完整过程,且SRT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中信电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对申请人仲裁通知的应答书和反请求》以及具有中信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张某的补充证人证言》,中信电子公司单纯的否认行为,明显有悖常理,且无任何证据佐证,故法院对其未参与仲裁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中当事人虽在《质押贷款协议》约定由三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但在仲裁程序中经双方合意根据快速程序由一名仲裁员审理,符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程序合法。故法院对中信电子公司不予承认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采纳。


一裁简评
YI & PARTNERS 


   


快速仲裁程序具有快捷、高效、费用低廉等优势,深受国内外商事主体的欢迎。许多知名仲裁机构都引入了快速仲裁程序。普通程序中的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快速程序中则基本为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庭。因此在适用快速仲裁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与仲裁协议的约定相悖,该如何处理?


部分仲裁机构认为,只要案件进入快速仲裁程序,即便仲裁协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庭,仲裁机构仍然可以任命独任仲裁员。如ICC、SIAC等仲裁机构。也有仲裁机构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组庭方式优先于快速程序下的独任仲裁庭制度,如CIETA等仲裁机构。在本文主题案例中,当事人虽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但在仲裁程序中经双方合意,根据快速程序由一名仲裁员审理,符合ICC仲裁规则的规定,程序合法。


司法实践中,存在与本文主题案例类似的案例,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所以法院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在现代格罗唯视株式会社、浙江企赢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仲裁庭组成是否违反当事人约定和SIAC规则的问题。因案件争议标的金额符合SIAC规则规定的适用快速程序的标准,在现代株式会社申请下,SIAC就决定适用快速程序审理案件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要求双方联名提名一名仲裁员,否则SIAC主席将指定独任仲裁员,但企赢公司通过其实际使用的邮箱××表示不同意现代株式会社提名的仲裁员,要求由SIAC主席指定,据此,可以认定企赢公司同意对仲裁员人数由之前约定的三名变更为一名;另SIAC主席指定陶某任命独任仲裁员后也对企赢公司予以通知,企赢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仲裁庭的组成不违背企赢公司的意愿,企赢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独任仲裁员的审理影响了案件的实体公正,企赢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最终裁定,承认SIAC所作出的仲裁裁决。


AQZ v. ARA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应当承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确实有权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即根据SIAC的快速仲裁规则,本案可以采用独任仲裁员的组庭方式。


也有法院认为,当事人虽然同意适用快速程序,但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机构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庭方式违反仲裁仲款的约定,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在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诉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且未排除该组成方式在仲裁“快速程序”中的适用。因此,适用“快速程序”进行仲裁不影响当事人依据仲裁条款获得三名仲裁员组庭进行仲裁的基本程序权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该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然依据其仲裁规则(2013年第五版)第5.2条的规定决定采取独任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违反了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所规定的“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情形,故涉案仲裁裁决不应当被承认与执行。法院最终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所作的仲裁裁决。




参考资料:


1.2015)浙甬仲确字第3号。

2.AQZ v. ARA [2015] SGHC 49。

3.2016)沪01协外认1号。


来源:中国仲裁(CNARB)、一裁律师事务所(YP)

图:一裁 ▏文:一裁  ▏编辑:一裁 


更多

更多资讯

 一裁视频号           一裁管理员

        




声明

1.本刊所载案例、资料、资讯,系根据公开信息整理,仅供读者参考。任何对所刊信息的引用,应以官方文本为准;

2.本刊所载文章,由我们组织撰写或经作者投稿或授权刊登,如需转载,请与我们联系;

3.本刊所载任何信息,仅供参考使用,不代表一裁及其相关方的正式法律意见;

4.如有任何建议、意见和咨询,欢迎与我们联系。


联系电话:0755-8246 9969

联系邮箱:info@yipartners.com


专业|真诚

合作|自由


扫码关注  中国仲裁

















一裁仲裁
中国与国际商事仲裁信息、评论与研究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