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香港法院:送达需经双方事先同意,且须证明送达方式能够送达至接收方|​CNARB中国仲裁

文摘   社会   2024-05-09 11:07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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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仲案组




一裁律师事务所及其他跨平台的仲裁员、律师和青年仲裁人组成,专注境内外商事仲裁,主要领域为金融、资本市场、房地产、建设工程、高科技和仲裁司法审查。


首席专家:林一飞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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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仲裁电子送达是指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邮件、在线平台等线上方式进行通知和传递仲裁文件。一般而言,仲裁电子送达需要经过当事人双方的事先同意,并且必须证明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送达至接收方,以确保送达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如果仲裁文件没有发送到正确的电子邮件地址,就不能推定已送达。






案情介绍

法院:香港高等法院

申请人:G

被申请人:p

案号:[2023]HKCFI 2173


2022年9月8日,申请人G与被申请人P签订了两份协议,即一份《贷款协议》和一份《补充贷款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凡因借款合約及本補充貸款合約所引起的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或意見分歧,均應由申請人(或原告人,視何者適用而‍定)選擇提交香港仲裁公會按其現行有效的香港仲裁公會網上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或提交香港法庭進行法院程序,最‍終解決。


除了争议解决方式之外,《补充协议》还写明了P的住址以及xyz@china.hk的电子邮件地址,贷款协议只写明了P的住址。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G根据上文合同的约定向香港仲裁公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仲裁庭最终作出有利于G的裁决,G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被申请人P则以其未获得在仲裁中充分陈述论点的合理机会为由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执行令。申请人G认为,开庭通知通过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指定的电子邮件地址送达至被申请人P。


《补充协议》规定,仲裁由香港仲裁协会根据现行的《香港仲裁公会网上仲裁规则》(“《网上规则》”)进行。根据《网上规则》第2.1条的规定,将仲裁通知发送至被申请人在《补充协议》中所填写的电子邮件地址应视为已经适当送达至被申请人。



法院意见





法院查明:《网上规则》第2.1条载明:根据本《规则》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书面通信或其他仲裁文件(包括仲裁通知书、答辩书和裁决书等),在下列情况下应视为当事人或仲裁庭或香港仲裁公会收到:(a) 以电子服务方式传送,其中包括电子邮件、短信息、电子信息、网上仲裁平台信息、传真、电子数据交换、通过互联网的电子方式或提供传送记录(包括时间和日期)的任何其他电信方式,传送至(i) 收件人或其代表在参加香港仲裁公会网上仲裁程序时确认的电子邮件地址或手机号码(如收件人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与(ii)和(iii)所述的电子送达地址不同,则以本条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为准);或在通知收件人网上仲裁平台登录账号和密码的情况下,在网上仲裁平台群发信息。(ii) 在没有第(i)项的情况下,电子邮件、手机号码、即时通信软件或社交媒体(其中包括微信、Line、Facebook)的账号或任何适用的仲裁协议或任何协议中指定的传真号码(或同等号码),或在本合同项下的网站注册或交易过程中填写或使用的传真号码;或……。(后略)被申请人P使用的唯一的电子邮件地址是《补充协议》中提供的地址,即 xyz@china.hk。而仲裁该裁决书第11段载明:“仲裁通知書於2022年11月7日以電郵傳送至答辯人於貸款申請書中列明的聯繫方式,即電郵地址XYZ@CHINAT.HK,供答辯人以用戶名稱及密碼到網上仲裁平台接收。”显然,裁决书所述的电子邮件地址与《补充协议》中提供的地址并不相同。


法院认为裁决书上载明的仲裁通知送达的电子邮箱地址与《补充协议》中所述的被申请人的电子邮箱地址显然是不同的。如果裁决书有任何印刷错误,仲裁庭应当主动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更正,但本案仲裁庭并未对裁决书进行任何修改。因此,香港高等法院认为,从《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仲裁通知并没有发送到正确的电子邮件地址,不能根据《仲裁规则》第2.1条的规定来推定仲裁通知已送达。仲裁通知没有有效送达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收到关于仲裁开始的通知,也没有收到关于仲裁或对其提出的申诉的通知,因此在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之前,被请人没有机会进行陈述。因此,法院最终准许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执行令。




一裁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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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送达"指的是法院或相关机构将文书、传票、裁决等文件送达给当事人的行为。传统的送达方式包括邮寄、传真、公证等。在互联网普及和信息技术发展的背景下,为解决跨境争端、提高仲裁效率、降低成本,电子邮件等电子送达方式在国内及国际仲裁实践中的应用也越发广泛。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该条款从立法上肯定了电子送达的效力。虽然我国《仲裁法》在仲裁的送达上并未进行相应的统一规定,但许多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将电子送达方式作为写入其中。例如,广州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甚至明确了仲裁文件可优先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但由于电子送达依赖于网络和技术设备的稳定性,如果网络连接不稳定或设备出现故障,可能会导致仲裁文件传输延迟或失败。同时电子送达也需要考虑接收方是否具有接收电子邮件和信息的能力,如果接收方没有电子邮箱地址或不熟悉电子邮件的使用,电子送达可能不被视为适当通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电子邮件送达的判定标准,除了要求发送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文件已经发送,也要求提供证据证明接收方确实已经收到该电子邮件。


本文主题案例中的《网络仲裁规则》支持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送达,但本案中,送达的邮件地址与当事人约定的不一致,据此无法证明仲裁通知已经有效送达至被申请人,故仲裁裁决执行令被撤销。


法院在对仲裁文件送达的司法审查中,一般会根据仲裁地法律及仲裁规则,对电子送达方式的有效性进行判断。在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仲裁裁决因仲裁庭组成违法不应予以承认与执行,但在送达方式上,被申请人中钢天铁公司注销之后,韦斯顿瓦克公司及仲裁员以传真、电子邮件、快件邮寄以及专人派送等方式向中钢天铁公司、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和清算组法律顾问发送相关仲裁文件,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黎某、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申请人黎某称,广州仲裁委做出该仲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正式通知申请人参与选定仲裁员,也没有及时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严重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通过网络仲裁(或者称电子仲裁、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络仲裁、互联网仲裁等)解决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五)本规则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该规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约定电子邮件及移动通信号码(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微信账号、QQ账号),作为电子送达地址或号码。”该规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双方在前述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广州仲裁委进行网络仲裁,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员裁决,并约定仲裁文书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邮箱或手机号码送达。如前所述,仲裁庭按照上述仲裁规则对黎某进行了送达,黎某未依照仲裁规则进行答辩、举证、选定仲裁员,依法视为放弃相应的仲裁权利。黎某主张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联合亚洲贸易融资基金有限公司与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被申请人郑铝公司称:法院应驳回联合亚洲公司的仲裁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未依法通知郑铝公司参加仲裁程序,未正确送达仲裁文件,未确保郑铝公司行使参加庭审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对联合亚洲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能够证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及联合亚洲公司已经分别将仲裁程序中所涉及到的法律文书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快递和传真方式送达给郑铝公司,相关送达方式符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送达过程中所使用的收件地址、联系人及传真号码亦为双方《保函》所约定,接受电子邮件的电子邮箱也是郑铝公司在业务往来中使用的邮箱。由此可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送达程序适当、有效,郑铝公司得到了指派仲裁员、参加仲裁程序及提交答辩意见的通知。郑铝公司关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程序不当,致其无法行使仲裁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以上两个案例认为,符合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规定的电子送达具有有效性,当事人不能以电子送达违法正常程序为由要求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电子送达的接收方是否收悉是部分法院判定有效送达的另一考察要素。世界海运管理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电子送达的方式,并认为该案通过采取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符合仲裁地法律,且该送达方式并非我国禁止。本案虽然未被承认与执行,但原因在于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确实收到了电子邮件。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如果仲裁员需由当事人指定,仲裁程序以及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可以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该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对送达的方式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通知或者其他文件可以任何有效的方式送达个人。在仲裁过程中,涉案申请人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规定,通过案外人采用电子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该送达方式并非我国所禁止,在申请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收悉送达通知的情况下,该送达应为有效送达。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确认收到电子邮件或者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电子邮件的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得到指定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因此本案仲裁裁决不应承认和执行。

此外,也有法院会审查电子送达是否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认为只有双方在合同或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可以采用电子方式进行通知和送达,电子送达才会被认为有效。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湛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电子送达"的仲裁规则为“受送达人向本仲裁机构确认或者当事人以文字形式相互约定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等送达材料,并提供了号码的,从其确定或者约定"。而本案的《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用电子邮件方式向谭某送达裁决书等仲裁法律文书"。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湛江仲裁委员会用电子邮件方式送达裁决书等仲裁法律文书已经被执行人谭某同意;因此,案涉仲裁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执行本案仲裁裁决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湛江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



参考资料:

1.(2012)民四他字第12号

2.(2018)01民特955

3. (2014)郑民三初字第50

4.(2006)民四他字第34

5.(2020)湘1138


来源:中国仲裁(CNARB)、一裁律师事务所(YP)

图:一裁 ▏文:一裁  ▏编辑:一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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