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如何判断再次提起仲裁是否违反“一裁终局”原则?|​CNARB中国仲裁

文摘   社会   2023-12-08 17:28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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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专家:林一飞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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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仲裁施行“一裁终局”制度,即对于“同一纠纷”,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后,不再受理当事人基于该纠纷的仲裁申请,其核心是对“同一纠纷”的判断。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应从当事人、诉讼标的、仲裁请求三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






案情介绍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赵某、窦某

案号:(2023)京04民特454号


高某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仲”)作出的裁决书(“后案裁决”)。事实与理由:仲裁庭开庭之后进行了深入调查,有确凿的新事实和证据,但是仲裁庭在立案之后,面对高某新的证据不予处理,仍按程序“一事不再理”原则审查,严重违反程序。高某基于两份新的证据,即两份《补充协议》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的《分包结算确认单》新事实重新提起仲裁程序,未违反“一裁终局”的原则、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涉及了仲裁有关内容,反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也应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法理,与仲裁法不冲突的部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对新出现的重大事实,且足以影响当事人重大权益变化的条件,就应按照新的事实审查:


(一)北汽发动机总成油库设备管道和燃气管道项目(“北汽管道项目”)业主方中建一局于2021年5月19日才将该项目结算结果交给高某,《分包结算确认单》的形成及取得时间皆在前一案的仲裁裁决(“前案裁决”)作出之后,属于新的事实。高某基于该新的事实,就赵某违反《股权置换协议》中关于等待项目结算的约定而恶意提起仲裁的行为向仲裁机构请求赵某承担违约责任,不是前案裁决所处理的事项,没有违反“一裁终局”的原则。


(二)高某提出的仲裁申请与前案裁决虽然当事人相同,但争议的法律关系及仲裁请求均不同,因此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新的事实也可以推翻证明前案裁决酌定增项工程款的结论。仲裁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新的《分包结算确认单》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前案裁决所涉法律关系不同。本次的仲裁请求是请求赵某、窦某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新股东高某造成的因该项目结算导致的股权对价损失874268.37元,与前案裁决所涉仲裁案的请求不一样,也没有否认前案裁决的裁决结果。前案裁决酌定该项目洽商款为120万元,而《分包结算确认单》确认该项目增项洽商款为53919.63元,《分包结算确认单》实际上否认了该项目在前案裁决被酌定的治商金额。高某提起本次仲裁是为追究赵某、窦某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不需要重新确认工程增项治商金额,因此提起此次仲裁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两份《补充协议》是前案裁决作出之后,2021年10月中建一局快递邮寄给高某的,《补充协议》确认了业主和甲方的最终结算前各方均应尊重,赵某长期不认可业主和甲方的结算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并且赵某认可两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也是他主导签订的,属于未经审查的新的事实。




法院意见





本案中,高某提出其仲裁申请未违反“一裁终局”原则,对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条规定,仲裁施行“一裁终局”制度,即对于“同一纠纷”,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后,不再受理当事人基于该纠纷的仲裁申请,其核心是对“同一纠纷”的判断。对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从当事人、诉讼标的、仲裁请求三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即前后两案的当事人、争议标的、仲裁请求是否相同或后案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决结果来作出综合判断。


案涉《股权置换协议》争议在北仲形成了前案、后案两份裁决。两案的当事人、争议标的相同。比较前后两案中赵某、窦某及高某分别提出的仲裁请求可知,后案的仲裁请求如果予以实质处理必将否定前案的裁决结果,故两案仍属于仲裁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同一纠纷”。高某因不认可前案裁决,以发生“新的事实”为由,要求北仲重新处理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进而形成了本案所涉后案。仲裁庭针对高某主张的发生新的事实,结合高某提交的《分包结算确认单》、微信对话记录、两份补充协议等材料在进行开庭审理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认为高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前案裁决作出后又发生新的事实且足以影响前案仲裁裁决的结果,以高某提起仲裁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高某的仲裁申请予以驳回。法院认为,北仲驳回高某的仲裁申请,未予实体处理其仲裁请求,是对“一裁终局”这一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贯彻与执行。高某提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其仲裁请求未违反“一裁终局”的原则,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裁定:驳回高某的申请。



一裁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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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具有一裁终局的特性。我国《仲裁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存在异议,应当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仲裁违反或未违反“一裁终局”的原则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的案件并不少见,其中存在当事人在前案仲裁裁决又基于新出现的事实证据再次提起仲裁的情况。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会先判断前后两案是否属于“同一纠纷”,由于我国《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均未对“同一纠纷”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部分法院会参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本文主题案例中,法院两案的当事人、争议标的相同,且后案的仲裁请求如果予以实质处理必将否定前案的裁决结果,因此两案属于仲裁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同一纠纷”,高某的仲裁申请违反了“一裁终局”原则。


司法实践中,不乏类似的案例。在荆楚理工学院、湖北省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被申请人湖北第二建设公司称,后案仲裁裁决不构成重复仲裁。湖北第二建设公司在前案仲裁裁决作出后,就与荆楚理工学院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构成了新的事实证据。对此,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施行“一裁终局”制度,即对“同一纠纷”,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后,不再受理当事人基于该纠纷的仲裁申请。如何判断“同一纠纷”,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从两次仲裁的内容看,存在以下相同:第一,仲裁的当事人相同,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分别为湖北第二建设公司和荆楚理工学院;第二,仲裁标的相同,前后仲裁均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仲裁请求相同,前后仲裁请求均为要求荆楚理工学院支付适用鄂建文【2012】85号文计算人工费产生的人工费差价。故,法院认定案涉前后两次仲裁应属于“同一纠纷”。荆门仲裁委员会就同一纠纷再次进行仲裁,该情形明显违反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案涉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情形,荆楚理工学院主张案涉仲裁属于重复仲裁应予以撤销的理由成立。


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与UNI-TOP Asia Investment Limited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除了对“同一纠纷”进行判断,法院还认为,《仲裁法》未规定发生新的事实就能再次提起仲裁。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核后作出《关于中国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首先,根据请示报告所述事实,2012年8月30日,UNI-TOP公司向贸仲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国勘公司支付代理酬金、逾期利息损失以及逾期利益损失;国勘公司继续履行《代理协议》;由UNI-TOP公司享有PK公司在中国以外地区销售原油的代理权。贸仲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了UNI-TOP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2015年9月30日,UNI-TOP公司再次向贸仲提起仲裁,贸仲予以受理,并做出本案裁决。贸仲前后两次仲裁裁决所涉当事人相同、争议标的相同、仲裁请求相同,属于同一纠纷。根据《仲裁法》第九条规定,贸仲对同一纠纷进行了两次裁决的行为,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其次,国勘公司未取得PK公司股权这一客观状态的延续并未使任何一方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变化,故UNI-TOP公司所称的国勘公司怠于追索相关权益的情况并不属于“新的事实”。《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仲裁程序。《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机构有权在发生“新的事实”后再次仲裁。综上,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也有法院认为,先提起仲裁但未进行裁判,补充证据材料后再次提起仲裁,不违反“一裁终局”原则。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山东海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仲裁领域的体现。对此,我们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对此予以审查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由此可知,“一事”虽曾被提起诉讼,但当事人撤诉的,因法院并未对“一事”作出裁判,当事人再次起诉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以此推之,当事人提起仲裁又撤回仲裁请求的,或是因非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仲裁机构未对当事人请求仲裁事项作出裁决并允许当事人日后证据充分或条件成就时另行仲裁的,不属于违背“一裁终局”的规定。虽然前案裁决最终驳回了海涵公司的仲裁请求,但从该案的仲裁裁决书可以看出,仲裁庭认为移动设计院公司应当给付海涵公司河南项目设计费,只是根据前案当时的证据,不能确定海涵公司河南项目应得设计费,仲裁庭允许海涵公司在证据材料充足后,另行就此提起仲裁,仲裁庭对此部分的仲裁请求实质上并未作出相应的责任承担裁决。后案仲裁庭就海涵公司主张的河南项目设计费及利息负担作出裁决,不违反“一裁终局”。





参考资料:

1.(2020)鄂08民特10号。

2.(2017)京04民特39号。

3.(2021)京04民特222号。


来源:中国仲裁(CNARB)、一裁律师事务所(YP)

图:一裁 ▏文:一裁  ▏编辑:一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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