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仲裁过程中未就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事后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裁|​CNARB中国仲裁

文摘   社会   2024-06-12 17:47   北京  

一裁招聘争议解决方向律师(北京&深圳)



一裁仲案组




一裁律师事务所及其他跨平台的仲裁员、律师和青年仲裁人组成,专注境内外商事仲裁,主要领域为金融、资本市场、房地产、建设工程、高科技和仲裁司法审查。


首席专家:林一飞博士

联系电话:0755-8246 9969

投稿邮箱:info@yipartners.com





裁判要旨

若当事人已知仲裁庭组成存在临时更换且未在开庭前书面向其通知的问题,但并未提出异议的,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案情介绍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

案号:(2024)新01民特33号

申请人:某石油有限公司(“某航油公司”)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某宾馆(“某宾馆”)


某航油公司认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的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程序方面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在2023年10月30日向某航油公司寄送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在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中明确了该案的独任仲裁员为阿某,但是在2023年11月15日开庭当日,独任仲裁员阿某却并未出现,直接在未提前书面通知某航油公司的情况下将仲裁员更换为张某。根据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章第24条中的规定,仲裁委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前,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如果说仲裁员存在因故离开本地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依法应当回避的;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本规则选定仲裁员的办法重新选定仲裁员。但是,在正式开庭时,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却临时更改了仲裁员,未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若原来的仲裁员因各种理由无法办理,则应当通知当事人,并由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乌鲁木齐仲裁委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的此项权利。


被申请人某宾馆称,本案不存在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关于程序问题,在开庭前某宾馆有接到仲裁委电话询问更换仲裁员为张某是否同意,某宾馆表示同意。在开庭过程中仲裁庭也询问过双方对仲裁员张某审理是否有异议,双方均无异议,故某航油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仲裁裁决不应被撤销,故某宾馆请求依法驳回某航油公司的请求。



法院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航油公司称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仲裁案件时,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开庭前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某航油公司,而是在正式开庭时,临时更换仲裁庭成员,剥夺了某航油公司重新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在实体方面亦存在对事实认定不当之处,故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某航油公司提交其与仲裁委秘书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在更换仲裁庭组成人员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但某航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未在庭前书面通知其仲裁庭组成情况,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法院调阅该案案件卷宗,在该案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员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及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时,双方均表示清楚权利义务,未提出异议及回避申请,双方在庭后亦在开庭笔录上签字,即代表认可笔录记载内容。某航油公司在开庭时已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存在临时更换,未在庭前书面向其通知的问题,但并未提出异议,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认为某航油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审理程序合法。申请人某航油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裁定,驳回某石油有限公司的申请。



一裁简评
YI & PARTNERS 



根据中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必须符合以下法定情形之一:仲裁协议无效;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仲裁程序违法是当事人申请撤裁常用的理由之一。一般而言,当事人如果对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没有及时提出的,可能被视为对仲裁程序的默许和接受,不得再主张该项异议,也不能以仲裁案件存在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仲裁法虽然没有对此作出直接规定,但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文主题案例中,仲裁庭组成人员临时更换,且未在庭前书面向当事人通知,可能会被视为程序上的瑕疵,但由于某航油公司在开庭时已经知道该问题的存在,当时未及时提出异议,则视为其对临时更换仲裁庭的默许。


司法实践中有不少类似的判决。西安华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科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所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面,本案仲裁程序系由华众公司提起,即华众公司在仲裁中认为其与科建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仲裁委管辖,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其又认为其提出的仲裁事由超出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本身构成反言,应予禁止。


北京海冬青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斯凯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海冬青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未对其有效送达《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导致其无法选定仲裁员,因此,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签订并据以提起仲裁的《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双方之间的任何通知或其它联系,可按照合同规定的地址或传真号递送至该等通知应当交付的各方”。而《合同》载明海冬青公司的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xx室”,该地址为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9日向海冬青公司寄送仲裁通知及相关附件的地址,且上述文件于2022年7月24日由海冬青公司签收;其次,在海冬青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情况说明”和“联系人信息确认函”后,仲裁委员会向其发送包括仲裁员选任等内容的仲裁通知的电子邮件及相关附件,并向其发送组庭通知书;最后,海冬青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参加仲裁庭开庭时,对仲裁庭组成人员以及庭前程序均表示没有异议。因此,法院认定仲裁院已经依据仲裁规则向海冬青公司有效送达相关材料,海冬青公司已参与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故对其关于案涉仲裁程序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样地,在上海红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Imet Industriemetall Handelsgesellschaft mbH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红耶公司认为,贸仲的送达程序错误,导致其未获悉《仲裁规则》,丧失了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查,仲裁过程中,贸仲根据Imet公司提交的红耶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即“中国上海嘉定区沪宜公路1号D-159”进行了邮寄送达。之后贸仲根据Imet公司提交的红耶公司的另一地址,即办公地址“中国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号1号楼1507室”进行了送达。贸仲的上述送达程序未违反《仲裁规则》,视为对当事人的有效送达。红耶公司到庭参与仲裁程序之后,对仲裁庭的组成未提出异议,现红耶公司以Imet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向贸仲隐瞒其送达地址,贸仲的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其未获悉《仲裁规则》,丧失选定仲裁员的权利为由主张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当代东方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当代东方公司认为,其未并接收到吕某变更代理人的材料,贸仲擅自变更吕某的代理人侵害其知情权,仲裁程序违法。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己方的代理人需向仲裁庭提供相应的变更授权的手续,法律及《仲裁规则》未规定对于此变更内容仲裁庭需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向对方当事人告知,当代东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对变更后的代理人提出过异议。现当代东方公司以未收到吕某变更代理人的材料,贸仲擅自变更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侵犯其知情权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某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主张仲裁期间双方存在巨大争议,不应当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进而主张如果由三名以上仲裁员进行仲裁会更加公正,故仲裁程序违法。但本案实际情况是,某工程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金额不足500万元,且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中并未就程序事项作出特别约定,故北京仲裁委员会适用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简易程序的适用”第一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0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之规定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相应程序并无不当。按照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第一款“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之规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变更为普通程序,而仲裁期间某物业公司根本未曾提出过程序变更申请,更谈不上征得对方同意。事实上,现有证据显示仲裁期间某物业公司从未就仲裁程序提出过异议。现某物业公司以“适用简易程序”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既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又违反“禁止反言”的诚信规则,故法院对其该部分意见不予采信。


在仲裁程序中,对于任何可能影响案件进程或裁判结果的问题,当事人应该及时提出异议。若未能及时提出,当事人事后再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通常情况下很难获得法院支持。



参考资料:

1. (2023)陕01民特766号

2. (2023)京04民特636号
3.(2021)京04民特784号
4.(2021)京04民特766号
5.(2023)京04民特1176号



来源:中国仲裁(CNARB)、一裁律师事务所(YP)

图:一裁 ▏文:一裁  ▏编辑:一裁 


更多

更多资讯

 一裁视频号           一裁管理员

        




声明

1.本刊所载案例、资料、资讯,系根据公开信息整理,仅供读者参考。任何对所刊信息的引用,应以官方文本为准;

2.本刊所载文章,由我们组织撰写或经作者投稿或授权刊登,如需转载,请与我们联系;

3.本刊所载任何信息,仅供参考使用,不代表一裁及其相关方的正式法律意见;

4.如有任何建议、意见和咨询,欢迎与我们联系。


联系电话:0755-8246 9969

联系邮箱:info@yipartners.com


专业|真诚

合作|自由


扫码关注  中国仲裁

















一裁仲裁
中国与国际商事仲裁信息、评论与研究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