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附属设施”指依附归属于铁路的设备、设施以及铁路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存在目的是为保护、养护铁路以及为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服务。公路桥梁工程虽上跨于铁路之上,但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并不存在依附归属关系,既不属于铁路财产,也不为铁路运输、铁路安全服务,并非铁路附属设施,由此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2017年4月,四平市甲公司委托中铁沈阳局某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工程项目代建方,负责四平市某道路上跨铁路立交桥(主桥)工程的建设管理。2017年6月,经招投标程序,确定中铁某局为上述工程承包人。2019年7月,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中铁某局就工程款结算、支付协商诉至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四平甲公司、四平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立交桥工程不属于铁路附属设施,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3)吉71民初3号之一民事裁定:四平甲公司、四平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中铁某局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2023)吉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中,案涉建设项目为某道路上跨铁路的立交桥(主桥)工程,既非铁路修建亦不属于铁路附属设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铁某局与四平甲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专属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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