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挂靠人是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的名义主体,其不仅是付款义务的承担者,也是主张应得款项的权利主体。被挂靠人有义务积极追讨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而不应以挂靠为由拒绝承担义务。
2016年4月28日,南通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丙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加盖南通某某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由南通某某公司承接酒店室内装饰工程,该公司指派宋某为其驻工地代表并出具授权书委托宋某为其合法代理人。
2016年8月23日,上海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南通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南通某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有宋某签字。
2019年7月24日,宋某曾向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挂靠南通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以及私刻南通某某公司公章及项目专用章的事实,并称上海某某公司知晓私刻上述印章事实。各方进行结算后,尚欠上海某某公司部分工程款,上海某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通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67,145.15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270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认定挂靠关系是发生在南通某某公司与宋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南通某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对外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遂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7070号民事判决;二、南通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公司工程款767,145.15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丙公司和南通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宋某是南通某某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及合法代理人,挂靠关系是发生在其与宋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南通某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对外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南通某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上海某某公司施工,虽然南通某某公司主张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宋某私刻,但工程系以南通某某公司名义承接,宋某持南通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是南通某某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南通某某公司确认其与宋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即使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宋某也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其对外以南通某某公司名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南通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应由南通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班组应付款协议》中关于南通某某公司如何付款仅是双方对具体付款流程作出的约定,协议内容并不能体现各施工班组明确表示放弃向总包方南通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南通某某公司应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