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古树名木权利主体的认定及赔偿款的使用限制

文摘   2024-11-06 08:05   陕西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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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古树名木受到侵害后,古树名木的管护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2、古树名木既具有物权财产属性,又承载着历史文化、生态环境等公益性价值。因古树名木受到侵害而获得的民事赔偿款,应当用于古树名木的修复以及与保护古树名木有关的公益事项。3、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促使相关部门加强对古树名木赔偿款使用的监督管理。


《金溪县石门乡某村小组诉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1-2-374-001


【关键词】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绿色原则、古树名木、权利主体、赔偿款使用


【基本案情】

原告金溪县石门乡某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小组)诉称:202182日,被告揭某驾驶一辆大型汽车在金溪县石门乡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金溪县石门乡某村小组所有的古樟树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揭某承担全部责任。揭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宜春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经评估,古樟树损失金额为23084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1000元。原告的古樟树为1800年古树,属于重点保护树木,该树的损坏对于村民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84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村小组对本案诉争古树损失不具有主张赔偿的法定权利或资格,法律并未授权某村小组可作为原告就古树遭受损失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即原告主体不适格。古树名木均属国家所有,即古树遭受损失属于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在无法律授权的某个国家机关或单位可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时,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对国家财产受损主张赔偿。本案《公估报告》评估的系“樟树保护经费预算约230840元”,即便该费用存在,也并非属于某村小组可管理或处分的财产。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古树的保护经费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分别安排经费的,如案涉古树为树龄1800年则属于500年以上的古树,系国家一级保护古树,属于省林业部门主管处理的范围,即经费的安排与使用均应由省级林业部门进行处理,并非可由某村小组进行处理的范畴。

被告揭某辩称:车辆所有人已就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宜春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82230分许,揭某驾驶一辆大型汽车在某村小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某村小组古树损坏。本次事故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大型汽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宜春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金溪县林业局出具的《古树名木名录》记载,受损古树编号110807**,樟树树龄1800(年),管护单位为某村小组。案涉古树下立有金溪县人民政府“古树名木管护告示牌”,告示牌记载内容为,国家一级古树编号110807**,樟树,树龄1800年,管理单位某某五组。吉林省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记载,案涉古树为国家一级保护古樟树,古树围径10.8米,树高16.6米,冠幅22米,坐落于石门乡某村五组村旁,古树砌有树池保护,立有管护告示牌,古树长有四大分枝,一离地5.1米的主枝被车辆撞断,该枝直径1.1米,主枝可见一米见方的树洞。

2021112日,经吉林省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评估,古樟树损失金额为230840元。某村小组评估花费31000元。事故发生后,揭某垫付18000元,某保险公司垫付2000元。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1216日作出(2021)赣1027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某村小组259840元,扣除某村小组返还给揭某的15639元,余款24420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某村小组返还揭某15639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某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42日作出(2022)赣10民终2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某村小组对本案诉争古树损失是否具有主张赔偿的法定权利或资格问题。

某保险公司主张古树遭受损失属于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在无法律授权时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主张赔偿,以及某村小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侵权人,古树所遭受的损失并非某村小组的财产损失等,据此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实质将原告的范围局限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而忽视了原告的范围还包括基于依法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而产生的“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与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其表现形态来看,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类是原告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另一类是原告自己依法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本案诉争所涉权益为一株树龄为1800年古樟树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民事主体请求赔偿的民事权益。因该株古樟树种植年代历史久远,某村小组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株古树具有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但并不妨碍其作为当地政府确定的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者,在其依法管理养护的古樟树遭到他人侵害时作为原告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的权利。某村小组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原告主体条件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古樟树损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损坏古树的行为属于林业部门进行查处的问题,即系通过行政手段进行调查与处罚的范畴,对于古树的复壮、抢救、养护补助、技术指导等均有法定专项经费与专业人员进行处理,法律并未规定国家承担上述费用后可向责任人或侵权人进行追偿,更未授权有关单位或组织就上述费用在使用之后可向有关人员进行起诉或追偿。针对该项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侵权责任主体损坏古树的行为即便涉及承担行政责任,亦不影响其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者并不冲突。《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就古树名木的复壮、抢救、养护补助等事项,对有关行政机关和管护单位的责任义务进行了规定,但这并不能替代或排除民事侵权主体在损害古树后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揭某驾驶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古树损坏,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汽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宜春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揭某与其挂靠的宜春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不论古樟树受到损害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范围,某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古樟树保护经费是否属于某村小组可管理或处分的财产问题。

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公估报告》评估的系“樟树保护经费预算约230840元”,即便该费用存在,也并非属于某村小组可管理或处分的财产。针对该项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八)赔偿损失”。本案古樟树受到肇事车辆的损害后,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即侵权人应当支付《公估报告》评估的古樟树受损后对其复壮救护所需要的费用。根据《公估报告》作出的经费预算,该株古樟树保护经费构成包括树洞树体修补、土壤管理、促根复壮、叶面施肥、税费及管理费等五大项23个费用项目,经费预算为230840元。至于管理处分该笔费用的民事权益主体,由于古樟树有1800年树龄,因年代久远而使得该古樟树的所有权归属并不十分明确,该古樟树虽然生长于某村小组行政地域范围内,因某村小组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株古樟树有所有权,故法院并不能直接认定某村小组可以基于古樟树的物权所有人的身份而享有对赔偿款项的任意支配权。但是,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县级人民政府在设立保护牌时应当明确养护责任单位,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养护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七)生长在农村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本案受损害的古樟树树龄为1800年,系当地人民政府挂牌认定的国家一级古树,该古树生长于某村小组地域范围内,当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某村小组为管理养护单位,某村小组亦对古树履行了管理养护职责,因此某村小组基于养护管理职责可以享有该赔偿款项的支配权。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古树名木不同于普通树木,其不仅具有物权意义上的财产权利,更承载着历史文化、生态环境等巨大的公益性价值,即便是古树名木的所有权人,当其因古树名木受到侵害而获得侵权人支付的民事赔偿款时,因其承担着对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职责,应将赔偿款优先用于修复受到侵害的古树名木。本案中,某村小组管理支配该笔赔偿款是基于其对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职责而享有的民事权利,而非基于对普通树木的所有权而享有的财产处分权,因此某村小组更不能任意使用该赔偿款,只能“专款专用”,即用于修复、保护这株1800年树龄的古樟树,例如用于古樟树的树洞树体修补、土壤管理、促根复壮、叶面施肥、税费及管理费等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有关的公益事项。

四、关于某村小组是否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并承担一定责任问题。

某保险公司主张某村小组作为责任养护单位未尽到责任,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经查,某村小组平时对古樟树进行了照料、管理,古樟树四周砌有圆形砖头围栏,其尽到了管理职责。根据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古樟树受损害的原因是驾驶员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故本案应由揭某承担全部责任,并由其挂靠单位和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村小组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责任。

五、关于税费及管理费、公估费等费用承担问题。

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税费、管理费、公估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报告》中计算的税费及管理费,系修复古树支出相关费用时需要付出的必要费用,而公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古树修复费用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可以作为损失认定,均应由侵权一方承担。当侵权主体就事故损失投保了相应保险时,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条规定,“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古树名木作为自然和人类历史文化的宝贵遗产,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见证者,在维护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0


【案件来源】

一审:金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7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20211216日)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0民终202号民事判决(202242日) 

<文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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