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并非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坚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文摘   2024-11-06 17:30   陕西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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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负有证明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且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在申请执行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作为反驳,第三人提交了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并未无偿接收长春某集团涉案电费,此时,相关举证证明责任应转移至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情况证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在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情况说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符合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举证责任分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吉林某工程公司与长春某商厦执行监督案》


【入库编号】2023-17-5-203-006


【关键词】执行、执行监督、当事人、变更追加、举证责任分配


【基本案情】

吉林某工程公司与长春某集团、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长春中院)作出民事判决:长春某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某工程公司工程款1157763.21元及利息等。

判决生效后,吉林某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其认为第三人长春某商厦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长春某集团的财产(案涉电费),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在审查中,当地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长春某商厦对案涉电费的处置行为系基于长春某商厦所属的长春某公司对长春某集团的托管职责,相关财产处置用于清偿长春某集团债务、发放长春某集团下岗职工生活补贴。长春中院认为,长春某商厦并未无偿获得涉案电费,且非长春某集团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不应将长春某商厦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01218日,长春中院作出(2020)吉01执异170号执行裁定,驳回吉林某工程公司追加长春某商厦为(2001)长执字第30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吉林某工程公司不服,提请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吉林高院)于2021426日作出(2021)吉执复51号执行裁定,驳回吉林某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吉林某工程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理由为:长春某商厦无偿接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长春某商厦认为其未无偿接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及证据规则规定,长春某商厦应当就其有偿接收财产的行为进行举证,但两级法院均错误将长春某商厦系无偿接受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吉林某工程公司。202112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44号执行裁定,驳回吉林某工程公司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春某商厦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能否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关于长春某商厦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追加情形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应当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或者第三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本案中,200881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供给长春中院的《情况说明》载明,因长春某集团已停业,由长春某商厦全权负责清理长春某公司退给长春某集团的电费工作。对该1320万元,《情况说明》明确981万元用于长春某集团偿还所欠长春某公司有关债务(该债务是长春某公司替长春某集团清理长期租赁户时所支付的补偿金),其余339万元用于长春某集团下岗职工生活补贴。长春某商厦对案涉电费的处置行为系基于长春某公司对长春某集团的托管职责,长春某商厦并非长春某集团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且上述财产处置用于清偿长春某集团债务、发放长春某集团下岗职工生活补贴,长春某商厦并未无偿获得涉案电费。故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追加情形。

关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问题。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办依复〔2021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对吉林某工程公司关于公开《情况说明》的申请予以答复,吉林某工程公司亦认可此复印件与长春某商厦向长春中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致,据此执行法院及吉林高院对《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吉林某工程公司主张《情况说明》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相关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吉林某工程公司申请追加长春某商厦为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案件,吉林某工程公司负有证明长春某商厦无偿接受财产且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吉林某工程公司提供初步证据后,作为反驳,长春某商厦提交了《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并未无偿接收长春某集团涉案电费,此时,相关举证证明责任应转移至吉林某工程公司,吉林某工程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情况证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在吉林某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情况说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长春中院、吉林高院据此认定本案不符合追加长春某商厦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举证责任分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


【案件来源】

执行异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执异170号执行裁定(20201218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复51号执行裁定(2021426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44号执行裁定(20211210日)

<文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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