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在应急处置涉案安全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事故应急环境监测等相关应急救援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属于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有权向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案涉机动车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2、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责条款中的“污染”与地震等事由并列,应当解释为与地震等同一级别的不可抗力情形而导致损害后果的污染事件。如果“污染”系因投保车辆交通事故等人为因素导致,明显非“污染”免责条款中表述的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情形。保险合同同时将该“污染”解释为非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悖,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理解分歧的情况下,保险人以此主张免责的,依法不予支持。
3、投保人先后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车辆综合商业险,其中成立在后的保险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条款的,因该约定符合投保人的保险利益需求,且既未加重成立在前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保险义务,也未约定由其先行赔付,故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成立在前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成立在后保险合同中的绝对免赔条款的风险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故应当认定免赔条款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加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合法有效。
4、投保人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向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不同车辆综合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机动车强制保险优先赔偿,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商业保险按各自保险限额比例赔偿。保险人主张特定商业保险先予赔偿的,依法不予支持。
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诉称:2021年5月12日,忽某山驾驶涉案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宜遂高速遂川县五斗江车坳村路段侧翻,造成一人死亡,车载32.36吨柴油泄漏、道路设施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为了控制环境污染,防止柴油泄漏沿河污染,造成更大损失,遂川县委县政府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原告作为救援单位之一参与了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为此支出了费用。故诉请:1.被告赔偿应急环境监测费11.8万元、车辆租赁调配费用3.1万元、应急物资采购费1.95万元、吸污车租赁费0.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忽某山辩称:本案事故车实际所有人是魏某,其是雇员履职行为,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魏某未答辩。
荆门某燃气公司辩称:案涉事故车辆在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某民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等,足以赔付损失。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未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的保险免责条款无效。商业三者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均是机动车保险,应当各半负担。
某和财保荆门公司辩称,应急环境监测系原告的法定职能,不应收取费用。本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属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载货物泄漏造成污染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免责。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约定了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本公司只应承担超过免赔金额的赔偿责任。
某民财保荆门公司辩称: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在法定职责内执行公务不应向纳税人再收取费用。本案中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与荆门某燃气公司之间约定免赔金额,明显损害了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应无效。应先由某和财保荆门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者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再由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2日,忽某山驾驶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涉案重型罐式半挂车载32.36吨柴油,行驶至遂川县五斗江车坳村鹅湾组路段时冲下山谷侧翻,造成副驾驶室乘坐人李某死亡,忽某山受伤,车载柴油泄漏,水泥护墩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遂川县人民政府组织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等单位及时进行应急处置。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参与事故施救和环境监测支出的费用有:环境应急监测费117957元,车辆租赁费24400元,应急物资18400元,共计160757元。后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忽某山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经下坡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忽某山驾驶的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荆门某燃气公司,实际车主是魏某。
2020年12月3日,荆门某燃气公司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某民财保荆门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单载明:保障内容为货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为每人责任限额40万,每次事故除污费用责任限额100万,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100万,第三者累计赔偿限额500万。
2020年12月17日,荆门某燃气公司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0万,第十二条特别约定中第3点内容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非本保单承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责任保险’(运管处统保)等其他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属于免赔范围,且该绝对免赔金额以每次事故120万元作为下限”。
2020年12月28日,荆门某燃气公司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保单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同日,荆门某燃气公司为涉案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该保单载明承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供的《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内容为“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第五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中“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荆门某燃气公司在该《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保险期间内。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赣0827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和财保荆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各项损失82553.64元,共计84553.64元;二、某民财保荆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各项损失76203.36元;三、驳回原告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某民财保荆门公司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赣08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载柴油泄漏,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因处理柴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是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在应急处置案涉油罐车倾翻车载柴油泄漏安全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因处理涉案车辆柴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有权向事故责任单位荆门某燃气公司等主张赔偿。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某民财保荆门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的保险机构,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某和财保荆门公司能否依据合同约定免责问题。
某和财保荆门公司与荆门某燃气公司签署的《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的免责条款中的“污染”与地震及其次生灾难、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核反应、核辐射并列,系指与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核反应、核辐射同一级别的不可抗力情形而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后果的污染事件。本案中的“污染”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投保车辆所载原油泄露产生的,明显非“污染”免责条款中表述的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情形。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在《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将“污染(含放射性污染)”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并在本案中以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责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悖。投保人荆门某燃气公司对该解释亦不予认可,理解分歧明显,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和荆门某燃气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关于绝对免赔金额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荆门某燃气公司购买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在前,荆门某燃气公司是在购买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100万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后,再向某和财保荆门公司购买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并约定绝对免赔120万元。该约定符合荆门某燃气公司的保险利益需求,且未损害某民财保荆门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荆门某燃气公司与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约定的是“其他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属于免赔范围”,并未加重某民财保荆门公司的保险义务,也未约定由某民财保荆门公司先行赔付。即某民财保荆门公司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与荆门某燃气公司是否再购买保险无关,该绝对免赔条款的风险也是由荆门某燃气公司承担。因而,该绝对免赔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关于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某民财保荆门公司赔偿比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优先赔偿,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赔偿。荆门某燃气公司在某民财保荆门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均属于商业保险。因而,应当根据某和财保荆门公司与荆门某燃气公司的绝对免赔金额特别约定,判决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照某和财保荆门公司商业三者险110万元限额与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100万元限额的限额总和比例确定。即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承担110/210(0.52)的赔偿责任,某民财保荆门公司承担100/210(0.48)的赔偿责任。经核算为,由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承担82553.64元,由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承担76203.36元。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