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05月26日,原告王某、张某、齐某与被告郑某签订按份共有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参加竞拍法院拍卖的某化工公司资产一宗。其中由原告王某出资400万元,占50%的份额;原告张某出资240万元,占30%的份额;原告齐某出资160万元,占20%的份额;被告郑某不出资,不占份额。由被告郑某出面竞拍,竞拍成功后按上述约定的比例按份共有,由被告郑某代持;被告郑某应保证该款项专款专用,如挪用给各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协议书签订后,三原告依约支付了款项。后被告郑某未竞拍成功,仅返还了部分款项。2022年12月23日,三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郑某作为乙方,被告淄博某公司(被告郑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丙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确认三原告出资款尚余420万元未返还,被告郑某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三原告支付60万元,余款360万元于2023年7月底前清偿,由被告淄博某公司以其土地和房产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第二条约定:淄博某公司自愿为上述乙方(郑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郑某返还了30万元,剩余款项经三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还款协议约定了淄博某公司负担两种责任:一种是对于郑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种是以自有土地和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对于第一种责任。淄博某公司作为郑某控制的公司,其表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与郑某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相比于保证责任,债务加入也与债权人王某、张某、齐某签订案涉还款协议的目的更加吻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的规定,应认定淄博某公司上述承诺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适用保证期间制度,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案涉还款协议签订于2022年12月23日,王某、张某、齐某于2024年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第二种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案涉土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的规定,王某、张某、齐某仍有权要求淄博某公司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淄博某公司已经对案涉债务因债务加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第二种责任被第一种责任吸收,并无另行判决的必要。据此判决: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张某、齐某出资款390万元;二、被告淄博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张某、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学与技术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正确区分与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明文规定债务加入,其与连带责任保证是两种常见的债务承担方式,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正确区分与认定仍存有争议,因而厘清两者的区别及认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案件。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条是民法典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学理上又称为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债务加入情形下,原债务人并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承担债务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增加一个第三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不仅对债权人没有风险,反而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安全性。并存的债务承担不仅在学理上有重要地位,在实践中也普遍存在,属于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重要交易类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二是在债务人不免除其在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中应承担债务的基础上,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权债务关系来承担债务;三是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至于通知的主体和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对本条的释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作为通知的主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都可以;四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符合上述要件的情况下,就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责任承担上,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负共同连带责任。从设立方式上,根据《民法典》本条及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要设立连带责任保证,只能通过明确约定的书面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不能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只能认定为一般保证。从法律地位上,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更类似于债务人,因为债权人在主合同债权到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可以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务的履行或者要求其承担责任,而无须先向债务人主张。
综上可以看出,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承担责任方式不同。在债务加入情形下,本质上是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而额外提供的增信措施,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具有平等的清偿地位,不享有保证期间的保护;而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享有保证期间的保护,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是追偿权行使不同。在债务加入情形下,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的,第三人可以在履行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没有约定追偿权的,第三人可以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而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直接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三是诉讼时效适用不同。债务加入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适用保证期间制度,而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和保证期间制度,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双重保护。实践中,一些民事主体为规避法律关于提供担保须经公司决议等限制,采取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这些增信措施如何定性正是厘清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加入区别最为典型的范畴。据此,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就其法律性质进行认定。第三人的意思难以解释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从《民法典》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立场出发,应当推定为是保证。
本案中,淄博某公司作为郑某控制的公司,其表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与郑某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相比于保证责任,债务加入也与债权人王某、张某、齐某签订案涉还款协议的目的更加吻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的规定,应认定淄博某公司上述承诺为债务加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来源:张店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