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所讲的用工主体责任指的是: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本文暂以实际施工人代替),该组织或者自然人以自己名义招(聘)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用工主体单位、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办(2011)142号 第59条: ...,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院2014年4月11日对该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单位只是基于其违法行为承担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体现国家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障。
用工主体责任的责任范围及规范规定,目前仅限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和拖欠工资清偿责任。
2005 年 5 月 25 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04 年 9 月 6 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 号,2024年2月23日废止)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2013 年 4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020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是我国首部专门对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规定的行政法规,其中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 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用工主体单位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这种追偿当然要受双方过错责任的限制进行责任划分。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支付了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后,依法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这种追偿一方面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另一方面也是基于不当得利制度。
劳动关系下的用工主体责任不同于本文所述用工主体责任,他们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后者目前的制度规定,责任范围也仅限于承担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和拖欠工资清偿责任的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