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 年 1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重磅推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为婚姻家庭纠纷的司法裁判提供了更明确、更具操作性的法律依据。此次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副庭长吴景丽以及二级高级法官王丹出席并介绍相关情况。
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承载着无数的爱与责任。习近平总书记曾深刻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在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观念的转变,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的复杂性、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归属争议等,这些都对法律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解释(二)》的出台,正是为了回应这些社会关切,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一、《解释(二)》的制定背景与意义
近年来,我国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近三年来,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每年大约 200 万件,占全部一审民事案件的 12% 左右,其中离婚纠纷案件每年大约 150 万件,占所有家事案件的近 80%。这些案件中,财产分割成为焦点,涉案标的额增大、财产类型多样化,法律适用标准亟待统一。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涉婚姻家庭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广泛征求立法机关、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最终形成了《解释(二)》。该解释已于 2024 年 11 月 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933 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2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解释(二)》的制定,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的具体体现。它立足国情、社情、民情,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需求新期待,坚持问题导向,力求务实管用,重点解决夫妻间给予房产、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以及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人民群众关心的审判实践疑难问题,对于引导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具有重要意义。
二、《解释(二)》的主要内容与亮点
(一)维护公序良俗,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解释(二)》明确重婚绝对无效的立场,即使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重婚的婚姻亦不能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同时,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类行为无效,夫妻另一方诉请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坚决否定了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有力地维护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平衡保护个人财产权利与婚姻家庭团体利益
《解释(二)》在处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夫妻间给予房产等具体案件时,充分考虑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婚姻家庭现实状况以及相关出资和给予行为的目的性特征,不作“一刀切”规定。强调在以出资来源作为分割财产基础的前提下,要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等因素,公平公正处理。这既保护了个人的财产权利,又维护了婚姻家庭的团体利益,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增强婚姻家庭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三)维护诚信原则,保障特殊群体利益
针对有些夫妻意图通过离婚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诚信行为,《解释(二)》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对于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给予子女后一方反悔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些规定,平衡保护了债权人与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诚信原则,保障了特殊群体的利益。
(四)平衡保护夫妻财产关系与市场交易安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及投资活动的范围越来越广,夫妻财产关系与市场交易安全的平衡保护显得尤为重要。《解释(二)》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这一规定,既尊重了市场交易规则,又保护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实现了夫妻财产关系与市场交易安全的平衡保护。
三、《解释(二)》与草案的重要不同之处
(一)关于重婚无效的规定
草案中规定:“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被告以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为由主张后一婚姻自此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而《解释(二)》则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修改去除了“但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的表述,使得重婚无效的规定更加明确和严格,进一步强化了对重婚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关于夫妻登记离婚后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规定
草案中规定:“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解释(二)》则简化为:“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修改使得规定更加简洁明了,避免了可能出现的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的反复争议,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关于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
草案中规定:“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同居生活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双方对此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居生活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同居析产情况、双方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确定补偿数额。”
而《解释(二)》则简化为:“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这一修改去除了关于同居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而请求补偿的规定,使得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更加聚焦于财产的分割,避免了可能出现的对补偿数额的复杂争议。
(四)关于基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
草案中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该方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赠与房产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情形下,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而《解释(二)》则细化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一修改使得规定更加详细和具体,明确了不同情形下的处理方式,增强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四、典型案例解读
案例一:夫妻一方“加名”房产分割案
崔某某与陈某某(男)于 2009 年 1 月登记结婚。2009 年 2 月,陈某某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崔某某、陈某某双方名下。2020 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崔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由陈某某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 250 万元。陈某某同意离婚,但只同意支付 100 万元补偿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 600 万元。
审理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陈某某婚前财产,陈某某于婚后为崔某某“加名”系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该房屋现登记为共同共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双方婚姻已存续十余年,结合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酌定崔某某可分得房屋折价款 120 万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父母出资购房分割案
2019 年 12 月,许某某(男)父母全款购买案涉房屋。2020 年 5 月,范某某与许某某登记结婚。2021 年 8 月,许某某父母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范某某、许某某双方名下。2024 年,因家庭矛盾较大,范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平均分割案涉房屋。许某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该房屋是其父母全款购买,范某某无权分割。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 30 万元。
审理法院认为,虽然该房屋所有权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登记至范某某和许某某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房屋系许某某父母基于范某某与许某某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进行赠与,而范某某与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无婚生子女,为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结合赠与目的、出资来源等事实,判决案涉房屋归许某某所有,同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酌定许某某补偿范某某 7 万元。
案例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案
2015 年,颜某某与罗某某(男)登记结婚。2022 年 7 月,颜某某生育双胞胎子女罗大某(男)、罗小某(女)。2024 年 3 月,罗某某及其父母、妹妹等人将罗大某强行带离住所并带至他省。颜某某遂提起申请,请求法院裁定罗某某将罗大某送回原住所并禁止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审理法院认为,抢夺行为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权益和父母另一方因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人民法院裁定罗某某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罗大某送回原住所,并禁止罗某某实施抢夺、藏匿子女或擅自将子女带离住所等侵害颜某某监护权的行为。本案裁定发出后,人民法院组织对双方当事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并现场督促罗某某将罗大某接回原住所。
案例四:违反忠实义务赠与财产案
崔某某与高某某(男)于 2010 年 2 月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某与叶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并于 2019 年 3 月至 2023 年 9 月向叶某某共转账 73 万元。崔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某某返还崔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73 万元。叶某某辩称,高某某转给其的部分款项已消费,不应返还。高某某认可叶某某的主张。
审理法院认为,高某某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多次转给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叶某某,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故该行为无效,叶某某应当返还实际收取的款项。对叶某某关于部分款项已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发布,为婚姻家庭纠纷的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将持续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努力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裁判,做实定分止争,引导家庭成员敬老爱幼、互相帮助,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庄荣华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国际注册高级私人财富管理师,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江苏圣典婚姻家事与财富管理委员会主任,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专业团队建设工作委员会主任,2019年优秀民商事诉讼业务律师,2020-2022年度优秀民商事律师,《清风苑》法律直播平台婚姻家事讲师,英才苑府律师授课平台婚姻家事特邀讲师,南京电视台有请当事人、法治现场特邀嘉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