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以汇票方式支付工程价款,汇票被拒付后,承包人可以汇票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文摘   2024-11-03 08:03   陕西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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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情况下,作为施工方的持票人如何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承包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同时持票人亦享有原因债权请求权,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如果持票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法院依法认定未按期承兑汇票不产生偿付的效力,一方面是对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地位失衡的匡正,避免承包人的工程款沦为普通的债权。另一方面,亦是对承兑汇票这一支付方式的一种限定,让汇票支付回归支付本意,避免发包方无限制的利用票据进行空头支付,损害承包人的利益。


《某工程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7-2-115-005


【关键词】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汇票拒付


【基本案情】

原告某工程公司诉称,20179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331日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了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期届满已过一年半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5297.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

金人民币1637255.5元及延迟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95297.5元。1、被告已于2020428日向原告出具495297.5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已签收,无权再要求被告重复支付上述工程款。2、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延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某工程公司签订了案涉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项目、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合同总金额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8330日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14494800元,就工程尾款495297.50元,某房地产公司于2020428日向某工程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后,某工程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202157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汇票被拒付。现该汇票持票人仍为某工程公司。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1126日作出(2021)冀1022民初5137号判决:一、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某工程公司工程款495297.50元及利息(利息以495297.50元为基数,自20214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返还付原告某工程公司质保金1637255.28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某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124日作出(202210民终16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争议的票据金额495297.5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构成工程款的有效支付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及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等规定,原告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及票据权利,其按照基础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认定案涉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范围内的495297.50元工程款未实际支付,被告应当继续支付。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给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但因承兑汇票未按期承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仍属违约。故应按贷款利息支付承担逾期责任,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以工程款人民币495297.5元为基数,自20214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8条、第61条、第70


【案件来源】

一审: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5137号民事判决(20211126日)

二审: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10民终164号民事判决(2022124日)

<文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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