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因股东单一,具有管理结构简单,股东有限责任等优势,但因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一人公司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股东个人财产使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具有严格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武某某、田某某等六人因与聊城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茌劳人仲案字[2021]第235号裁决书,裁定:聊城某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李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武某某、谢某某计件工资共计83180元,支付给申请人武某某、谢某某按日结算的工资分别为武某某1540元,谢某某1540元。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武某某等六名申请执行人向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茌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赵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在审查过程中茌平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赵某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自2020年5月28日开始,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X账户与赵某某个人账户有多次借贷交易,赵某某也自认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资金用于家庭消费,应认定赵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茌平法院于2022年7月30日作出(2022)鲁15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追加赵某某为茌劳人仲案字[2021]第235号裁决的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各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赵某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现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无足以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第三人赵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未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武某某等六名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定追加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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