惯例权利与私有产权的博弈——近代早期英国拾穗权之争

学术   2024-10-29 22:00   北京  

作者:陈立军
转自:经济社会史评论(ID:jjshspl)



惯例权利与私有产权的博弈



近代早期英国拾穗权之争

陈立军

摘 要:“拾穗权”是中世纪形成的一种惯例权利,《圣经》中亦有依据。到了近代早期,拾穗权依然普遍存在,是贫苦农民果腹的保障之一。随着资本主义私有产权观念的发展,1788 年最高民事法庭判决拾穗权为非法,从而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拾穗权虽被判定为违法,但作为一个惯例权利却依然得到社会的认可。在此后半个多世纪中,贫民依然践行着这项古老的惯例权利,但没有受到严厉的惩处。最终,随着土地产权明晰化、农业现代化以及济贫措施的加强,矛盾逐渐化解。

关键词:拾穗权 惯例权利 私人产权 1788 年判例

在中世纪的英国,惯例权利是基于习惯法基础上的权利,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被社会广泛认同的。但是,在资本主义私有产权逐渐确立的过程中,与之相冲突的很多惯例权利都通过法律形式被否定了。例如,1741 年平衡法院取消了村民挖掘泥炭的惯例权利;1788 年最高民事法庭取消了村民捡拾薪材的惯例权利。其中影响最为广泛的是判定拾穗权为非法。英国史学家将这一过程描述为“从惯例到非法的转变”(transition from custom to crime)。资本主义绝对财产观念认为,“财产权利就是包含在所有权中的那些权利”。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因此必须用法律取消与所有权相抵牾的惯例权利,从而建立起绝对的私人财产权利。然而,惯例权利对于下层农民来说,不仅是村庄共同体成员的基本权利,也是他们日常生活的重要保障。尤其是拾穗权(Gleaning),即庄稼收获之后,贫民可以自由进入他人的田地里捡拾庄稼的权利,“集中体现了村民的公共权利以及古老惯例中对私人财产权利的限制”。著名历史学家汤普逊指出:“拾穗权是地方资源附属权利中的一项,它从古代农业社会中发展而来,并被贫民紧紧地抓在手中。因为这种权利可以提供给他们部分的生活资料。”尤其是那些食不果腹的贫民,尽管法律有了明确界定,但他们不会轻易地放弃拾穗权。

关于拾穗权的研究,外国学者更关注拾穗权的主体,忽视了近代早期拾穗权的实际存在及其与法律的冲突。目前,我国史学界尚未注意到这个问题。有鉴于此,本文详细梳理拾穗权之争的由来、发展和消失,试图以点带面、以小见大,深入探讨英国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处理社会矛盾的方式方法。


拾穗权的收益及普遍性

拾穗权对贫民是否重要,首先要看收割之后田地里有多少遗留的麦穗。当时很多农学家的记载都使用“很糟糕”这样的词汇,说明遗落的麦穗不少。在牛津郡的雀起乡(Lark Rise),一些拾穗者通常会把自己捡拾到的庄稼放在房间里进行展示,邀请路人参观。18 世纪著名的农学家艾利斯说:“拾穗权对于一个贫困的大家庭来说非常重要,以至于在一年的大部分时间里,他们都要依靠拾穗才能获得面包。”一些史学家也认为,拾穗所得十分丰厚。例如艾登的描述:“穷人可以通过捡拾获得大量食物……只要他们愿意,他们就可以获得一整年制造面包的小麦;还可以获得喂养一头猪的豌豆。”虽然还没具体的统计数据,但是农学家和史学家都认为拾穗所得在贫民生活中占很大比例。20 世纪80 年代,史学家布萨维试图用计量史学的方法,分析拾穗权带来的具体价值。他研究了18 世纪晚期诺福克郡、萨福克郡以及埃塞克斯郡的资料,得出结论:捡拾庄稼占一个贫民家庭年均收入的2.7% — 4.1%。艾登研究了1790 年北安普敦郡档案,也得出结论:捡拾庄稼占一个贫民家庭年收入的5.7%,大约为30 先令。按照著名农史学家亚瑟·杨的估算,1791 年的埃塞克斯郡,一些家庭捡拾庄稼所得价值大约为5 英镑,平均每户拾穗所得约为2 英镑;每户捡拾庄稼的收入占其年均总收入的5.5% — 13.7%。这与1834 年王国济贫法委员会调查报告中的数据基本吻合(见表1)。

从上表可知,拾穗所得的平均最高值达到9.5%,最低值也达到了6%。那么,这些数据是否接近事实呢?第一,上述估算数据非但不高,还有可能是低估了。首先,在量化研究中没有考虑到季节性失业。季节性失业是1834 年济贫法委员会调查报告中一直忽略的问题。由于调查报告中对农民平均工资的估算是基于“每个劳动者经常得到雇佣的情况下”得出的,但实际上在整个冬季和早春时节,农民很少能够得到被雇佣的机会。例如,在杜尔汉姆的达灵顿(Darlingdon),一个申请救济的农民指出,自入冬以来,他就一直赋闲在家。因此,他已无法养活4 个孩子。这就造成调查所得的工资水平要高于农民的实际收入。从这个角度来看,拾穗在贫民家庭生活中所占比例应该更高。其次,没有考虑到拾穗者顺便偷盗庄稼的情况。实际上,有的拾穗者偷盗所得与拾穗几乎相当。威尔松曾指出:“这种行为(指偷盗)造成很大损失,据统计,最严重的能达到总收成的30%。为了避免损失不断扩大,小麦收割一般都比较晚,而且一旦收割完毕就立刻从地里运走,因为当拾穗者不断地穿梭于谷捆之间时,农场主就不敢把它们放在地里了。”再次,灾荒年的拾穗所得要比正常年景更多,因为灾荒年粮价都会上涨。例如19 世纪早期,英国曾发生过一次长达20 年之久的饥荒,6 蒲式耳小麦在1790 年的价格是40 先令,1800 — 1801 年涨到80 先令,到1812 — 1813 年则高达100 先令。有人认为,灾荒年拾穗所得必定降低,事实却并非如此。亚瑟·杨曾描述过这样的现象:“从7 月初到中旬,大风和暴雨连绵不断,使得小麦大片大片的倒伏,纠缠在一起。一些收割者不可避免地要遗留下大量的麦穗,而且每个麦穗都颗粒饱满。”在18 — 19 世纪,大多数农民家庭的年均收入约为22 — 30 英镑,而人均拾穗所得则为50 先令,拾穗收入应占农民家庭年均收入的8%— 11.4% 之间。对于那些高收入的家庭来说,其所占比例约为6%;而对于低收入家庭来说至少占9.5% 以上。也就是说,拾穗所得是一个贫困家庭生活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朱尔·布勒东《拾穗的女人》

第二,拾穗所得数据还有其他资料佐证。1843 年,在《王国对妇女及儿童雇佣状况的调查报告》中提到了5 个村庄捡拾庄稼(主要是小麦)的数量,分别为:诺福克郡的小马辛厄姆村为5 — 8 蒲式耳/ 户,西雷纳姆村4 — 5 蒲式耳/ 户;沃里克郡的圣奥卡蒙德- 什鲁斯伯里4 — 6 蒲式耳/ 户,洛克斯尔3 — 6 蒲式耳/ 户;伍斯特郡的斯托恩3 蒲式耳/ 户。如果以当时的市场价折算这些粮食,以小马辛厄姆村庄为例,拾穗所得为37 — 60 先令/ 户,拾穗占家庭年均收入的4%— 7.5%。这与上述数据基本相同,与当时农学家的统计也相差无几。例如,1789 年,格洛斯特郡的纽恩特,一个叫大卫·戴维斯农学家指出,对于一个中等收入的家庭来说,捡拾庄稼所获价值为33 先令,占其年均收入的10.4%;而对那些收入较高的家庭来说,则占8%。1840 年,莱恩伯德兄弟对索福克郡的农业评估中得出结论:“妇女在秋收时不从事其他工作,只是捡拾庄稼,一般情况下捡拾所得为6 — 8 蒲式耳,按照1830 年到1850 年间谷物的平均价格来推算,这些拾穗所得的收入应为45 — 60 先令。”农学家格莱德通过考察也认为,“通过捡拾庄稼所得应为4 — 8 蒲式耳,以当时价格折算约为40 — 60 先令”。由此看来,上述数据以及对拾穗价值的估算比较符合实际情况。

拾穗权的实际价值是可以肯定的,那么,这种权利是否具有普遍性呢?当时的一些农业调查报告证明,这种惯例权利十分普遍。例如,在埃塞克斯郡和索福克郡,有40% 的农业报告中涉及到了庄稼捡拾的问题;剑桥郡为36%;除了赫特福德郡外,像诺福克郡、林肯郡、北安普顿郡、贝特福德郡等地,都有20% 以上的农业报告提到了捡拾庄稼。特别是在埃塞克斯郡,那里的60 个堂区都有拾穗惯例;1843年索福克郡的调查报告显示,那里几乎每个地区都在践行拾穗权。此外,柴郡、德比郡、诺森伯兰郡、斯塔福德郡以及兰开夏郡,这些郡的调查报告中也都谈到庄稼捡拾问题,只是所占比例不多而已。尼森通过对18 世纪北安普顿郡的研究表明,那里的贫民拥有拾穗权的情况是十分普遍的。因此,英格兰地区普遍存在拾穗权。

综上可知,拾穗权并非无足轻重,它是贫民的食物保证,也是一般农民家庭收入的补充。由此可见,“拾穗权要比其他的惯例权利拥有更高的价值”。正因如此,“18 世纪晚期,当一些土地所有者试图利用法律来消除拾穗者的惯例权利时,导致了拾穗者的激烈反对,尽管这种反抗很少能够引起历史学家们的注意,但他们并没有放慢集体保护惯例权利的步伐”。

拾穗权的主体及合法性之争

17 至18 世纪的英国正处于从传统到现代的转型时期,乡村社会出现了传统因素与现代因素的矛盾与冲突。17 世纪晚期以来,以纺纱业为代表的乡村工业走向衰落,使贫民家庭被雇佣的机会大大减少,“特别是妇女,她们本来在农业中赚取工资的机会就很少,这就使得拾穗成为18 世纪早期妇女工作的核心内容”。因此,“当18 世纪晚期,一些土地所有者试图利用立法来消除拾穗者的惯例权利时,妇女们这种能够帮助家庭度过冬季食物匮乏的手段受到严重的威胁,这必然会引发她们的激烈反抗”。于是,“18 世纪有关拾穗权的冲突变得越来越普遍”。索福克巡回法庭的档案显示,在1777 至1782 年间,平均每年有关拾穗的侵犯案件是16 起;从1783 年开始,平均每年出现33 起,增长了1 倍多,其他郡的情况也大体相同。为了争夺拾穗权,广大贫民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矛盾日趋尖锐。这场有关拾穗权之争大体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是围绕拾穗权的主体范围展开;第二阶段,重点围绕拾穗权的合法性展开。

第一阶段,关于拾穗权的主体之争。在中世纪,享有拾穗权的主要是那些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并非特指穷人。“那些年幼的,年老的以及那些体弱多病而又不能去工作的人,在秋收时节,当地里的所有庄稼被运走后,他们可以去捡拾,但是那些希望通过工作而赚取工资的人,则不能去捡拾。”这一点在不同地区的庄园档案中被不断地重申。例如,在1340 年的布莱特沃尔瑟姆(Brightwaltham),“所有的佃农一致同意,村庄里的任何一个人,都不能去捡拾庄稼,除非他在一定年纪之下,或者在一定年龄之上的”。巴桑斯托克庄园也有这样的规定:“任何一个妇女,只要她有能力去工作,而且她可以一天赚取1 便士并带有食物,那么她就不能去捡拾庄稼。”类似这样村规几乎充斥于所有的秋收法令之中,由此可见,中世纪对拾穗权主体的范围规定是比较明确的——必须是那些没有劳动能力的人。

到了近代早期,拾穗权的主体范围被不断扩大。贫民认为,穷人是拾穗权的主体,所有无地或少地的家庭都属于穷人,他们都有拾穗的权利。在16 世纪晚期,位于剑桥郡和埃塞克斯郡边缘的巴勒姆庄园,按照这个庄园的惯例,如果一个家庭每年所种植的庄稼低于4 英亩,那么这个家庭就可以在秋收时节去捡拾庄稼,也允许所有没有种植粮食的家庭在指定的时间内去捡拾。也就是说,只要他是穷人,无论他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可以去捡拾庄稼。农学家塔瑟在1557 年时指出:“当谷物运输完毕后,就允许穷人去地里捡拾庄稼了。”1603 年,赫特福德郡的拾穗者一致声称:“通常情况下,所有的穷人都拥有拾穗的特权。”实际上到18 世纪,“让年纪大或者年纪太小而不能从事收割工作的人去捡拾的惯例”已经被废止了。根据19 世纪晚期著名作家弗雷德·格雷斯维尔的回忆,在他的童年时代,“大多数的妇女和儿童都可以去捡拾庄稼,社会上也默许你可以侵犯土地所有者的财产权而不受到惩罚”。

下层民众对于拾穗权主体的宽泛界定,引起土地所有者的不满。一些土地所有者抱怨说,因为临近地区大量陌生人的涌入,这些人强行进入田里捡拾庄稼,从而使拾穗的价值被大大的压缩了。他们力图把拾穗权的主体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以免自己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他们坚持认为,即使“按照中世纪的惯例,拾穗权也只属于那些体弱多病或者劳动能力较差的人,这只是一种简单的劳动分工”,并非是一种福利。16 世纪的一个农场主希尔曼说:“拾穗者必须是真正的穷人,就像古代人一样,无论男孩还是女孩都无法从事秋收的工作,或者至少他们是不被需要的。我认为,如果一个人有能力而拒绝工作的话,那么农场主把这样的拾穗者驱赶出去并不是犯罪。”1630 年,多塞特和萨福克的堂区政府就曾提出要把拾穗权授予那些年老的、体弱多病以及堂区官员所认定的穷人。总之,在18 世纪中叶以前,土地所有者与贫民对拾穗权的分歧仅仅在于拾穗权主体范围的大小,土地所有者并没有从根本上否认这种权利的合法性。

第二阶段,关于拾穗权的合法性之争。18 世纪末,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有产权观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在逐步完善,土地所有者开始对拾穗权的合法性提出质疑。1785 至1788 年间,在提姆沃斯和萨福克等地的村庄,多次爆发了拾穗者和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大规模冲突。斗争不断升级,由最初的争吵到武力冲突,最后对峙公堂,其中影响力最大的案件就是斯蒂尔- 霍顿案(Steel v.Houghton)。该案看似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民事纠纷,但由于社会各阶层以及媒体的参与,从而产生了巨大影响。案件起因是1787 年一个叫玛丽·霍顿的妇女,到一个富裕的土地所有者詹姆斯·斯蒂尔的田地里捡拾庄稼遭到驱赶,并被告上最高民事法庭。法庭曾先后两次开庭,双方主要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论辩:

1891年莱尔米特创作的油画

第一,贫民拥有拾穗权是否合法?法官古尔德认为,穷人拥有拾穗权符合英格兰普通法的规定,因此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他说:“首席大法官吉尔伯特在他的《证据法》中指出‘按照英格兰的惯例,在秋收之后,穷人是可以去捡拾庄稼的;这种惯例可能来自犹太法典,这个法典允许穷人去捡拾,并且还规定了庆祝秋收的时间。’他确信在英格兰的惯例中(穷人)应该拥有拾穗权。”对此,陪审员J· 西斯提出反驳:“吉尔伯特大法官说的是‘允许’穷人去捡拾,这暗示着拾穗权只是一种特许而不是权利;并且吉尔伯特法官是依靠记忆说出上面的话,并不是依靠清晰而可靠的法律条文,他自己对此也表达了困惑和疑虑。”首席法官拉夫伯格勋爵则认为,“在古代,什一税被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留作信仰之用;第二部分留给教堂;第三部分是留给穷人;但是,第三部分的使用是一种慈善行为而不是权利”。给穷人拾穗权只会让他们变得更加傲慢无礼,“他们的食物来源只能依靠生产的剩余”;而且这也会损害土地所有者的利益,由于“他们的利益受损,他们就没有更多能力去分担堂区的费用”。因此,贫民拾穗权是非法的,必须禁止。拉夫伯格的观点得到大多数陪审员的赞同。

第二,拾穗权的惯例是否具有普遍性?拉夫伯格认为,拾穗权并不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公共法权,在很多地方,人们对此并不知晓。“如果这种惯例是王国普通法的一部分,那么它应该在王国的各个地区都普遍存在,并且应该成为普遍的、统一的实践活动;但是在一些地区,(这项权利)并不为人所知。”法官西斯也指出“这种惯例在苏塞克斯郡和肯特郡的一些百户区就不存在……从我所进行的调查结果来看,这种惯例并不具有普遍性”。对此,法官古尔德提出异议,他引用著名法学家希尔以及布莱克斯通的观点,说:“希尔确信英格兰的惯例中(穷人)拥有拾穗权;著名大法官布莱克斯通先生也曾指出,按照普通法和英格兰的惯例,允许穷人进入别人的田地里捡拾庄稼,(这)并不是非法侵犯。这些法学家都可以证明,贫民拥有拾穗权在英格兰是一种普遍现象,而不是某个地区所特有的,而且它也被普通法所认同。”法官塞尔登赞同古尔德的观点,他说:“我们很容易从词源学的角度来证明,这种惯例在整个英国是被接纳的,而且这种惯例权利在法国和德国也是众所周知的。因为法语中称(拾穗者)为Glainer,Glaneur,英语中为gleaner,日耳曼语中为abrlesen……”可见三者之间的关联。

第三,允许贫民拾穗是认可一种权利,还是慈善行为?拉夫伯格认为,“拾穗权与财产的排他性在本质上相违背”;古代之所以将拾穗权交给穷人完全是出于慈善目的,而现代法律不应该把慈善行为变成法律责任。“尽管有人引用《摩西法典》作为要求这种权利的证据,但政治机构不能强迫我们这样去做,因为基督教提倡对穷人的救济原则也不是法律责任,只是一种信仰职责。”法官古尔德则坚持认为,穷人的拾穗权是一种惯例权利,在《圣经》中亦有记载。他还引用《圣经·利末记》中耶和华的话来加以证明:“当你在秋收时节收割你的田地时,你不应该把你田地的边边角角全部收割干净,你也不应该去捡拾遗落的庄稼;并且你也不应该去捡拾你的葡萄园,也不应该把葡萄园的葡萄全部采摘;你应该把它留给那些穷人和陌生人:我是你的主你的上帝!”因此,他坚信拾穗权是贫民应有的一种惯例权利,并非来自别人的施舍。此外,他还引用了《摩西法典》以及希尔、布莱克斯通、吉尔伯特的拾穗者宣言来加以佐证:“大法官希尔、吉尔伯特以及布莱克斯通都一致认为拾穗权是一项维持生存的权利,与救济措施无关。”法官塞尔登则认为“在土地主人运走庄稼后,允许穷人捡拾那些遗落的庄稼应该属于慈善行为”。

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陪审团最终站在了土地所有者一边,他们拒绝使用《圣经》和传统的盎格鲁- 撒克逊法典作为普通法论证的基础。”认为“如果按照这个惯例进行下去,必然会引发欺诈、抢夺和争吵。因此,我们的结论是,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这种拾穗权在整个王国是通行的;由于它在实践中的不确定性以及危险性;并且还由于它还给公众带来很大的麻烦,我们认为,如果把贫民的拾穗作为一种权利的话,那么它不能成为普通法的一部分,因此,这个诉讼是一种错误行为,应该判原告胜诉”。法庭最后判定:自此以后,在没有得到土地主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拾穗就是一种非法侵犯。

1788 年的判决引发了公众对拾穗权合法性的广泛热议。这个判例后来被载入英国各种法律词典和法律手册中,是1904 年威廉·布莱克斯通所编《法学评论》中最为重要的例证,成为有关惯例权利判决的经典。百年之后的法律汇编还将其称之为“最有影响力的拾穗案”。由此可见,1788 年判决的深远影响。尽管从霍布斯到洛克,从苏格曼到麦克弗森,这些法律史学家很早就阐述了私人产权的合理性和重要性,但是,私人产权真正地成为“法定的权利”则始于1788 年这个判例。因此,有些学者认为,1788 年判决是资本主义私有权对惯例权利的侵蚀取得实质胜利的标志。

1788 年判决是拾穗权由惯例权利到非法的转折点,受该判决的影响,此后很多土地所有者纷纷要求依法惩处拾穗者。例如,1804 年剑桥郡的一个农场主就明确要求治安官,“要依法去惩处那些未经土地主人同意就开始拾穗的人”。在1830 年埃塞克斯郡的萨克斯特德,那里的土地所有者明确宣称,“未经他们同意的拾穗行为都属于非法行径”。一个土地所有者甚至认为,“拾穗权已经是一种无效的权利了……因此,任何对这种权利的使用与其他犯罪一样,都是一种违法的行为”。然而,事情的发展却并非如其所愿。

法律否定后拾穗权的继续

很多历史学家认为,1788 年的判决已经取消了拾穗权这一惯例权利。如马尔科姆森说:“作为惯例活动之一的贫民拾穗权是与绝对私人土地所有权不相容的。在众多的惯例权利中,拾穗权与乡村社会的转型以及乡村商品经济的发展越来越不相容。尽管乡村的人们仍然在坚持这些权利……但法律却把它们作为所有权的对立物而界定为非法侵犯。”哈蒙德也认为:“1788 年有关拾穗权的判决,成为农场主控制贫民拾穗权的主要依据。”吉斯·斯奈尔赞同哈德蒙的观点,认为“拾穗权不再是一种公权,而是按照土地所有者自身意愿所赋予的一种私权”。著名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则说:“按照1788 年判决,如果土地所有者已经收割完毕,那么庄稼就属于他自己的财产,因此,如果拾穗者拿走了谷捆就要按照重罪起诉了。”另一位法学家霍尔兹沃思更加坚定地指出:“普通法已经宣布,所有权不仅是原告对被告占有权的、更为优势的权利,而且它还是一种针对整个世界的绝对权利。”

从逻辑上推测,1788 年判决生效后,如果贫民再行使拾穗权,那就属于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法律却没能阻止和消除拾穗权的实际存在。著名农史学家亚瑟·杨写道:“1788 年以后的事实表明,尽管土地所有者对贫民拾穗权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但是,他们仍然很难阻止他们这样去做。”在很多地区,贫民仍然践行拾穗权,有关拾穗权的争执也依然存在。在1830 — 1840 年间,还爆发了多起与拾穗有关的暴力事件。1850 年,索福克郡官方宣称,“由于他们没有足够的人手去监督拾穗者的行为,因此,建议土地所有者要转变对待拾穗者的态度”。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基于以下因素:

一、法律的空隙为拾穗权的继续存在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尽管1788 年判例最终明确拾穗权属于非法,但更为重要的是,1788 年以后颁布的刑法法典,并没有将拾穗行为界定为犯罪。到19 世纪中期,议会已授权地方的即决法庭有权判定重罪,但大多数地方即决法庭仍坚持将拾穗之争当作民事纠纷,而没有判定为犯罪。如1856 年,剑桥郡的一个农场主要求以重罪名义起诉一个拾穗者,因为他在庄稼运走前就进行捡拾,但地方即决法庭却拒绝此案,因为“重罪是不存在的”。索福克和牛津郡的地方法官也同样拒绝将拾穗行为界定为犯罪。即使在大法院,“把何种侵犯行为界定为犯罪也是有一定限制的,而且标准还很难界定”。法律上的空隙为贫民继续践行拾穗权预留了空间。例如1847 年,6 个埃塞克斯郡的妇女在没有得到土地主人允许的情况下就进行拾穗,但她们最后并没有受到严重处罚。无论是大法院还是地方法庭,在处理有关拾穗的案件时,都没有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贫民实际上仍然保有拾穗权。

二、昂贵的诉讼费使依法维权得不偿失,为拾穗权提供了变相保护。近代以来的英国,打官司的花费十分昂贵,而有关拾穗的诉讼即使土地所有者胜诉也获赔甚少。因此,一般情况下土地所有者不愿意诉诸法律;也有迫于无奈,走上法庭的事例。例如,1789 年,一个叫沃德的农场主与拾穗者发生冲突,他将这些拾穗者告上法庭。尽管他很快获得胜诉的判决,但为了打赢这场官司他却损失了近400 英镑,而他所获赔偿只不过2 先令而已!1792 年,威尔特郡一个叫爱德华·佩里的农场主,在一个拾穗者反复挑衅下终于忍无可忍,他上诉到巡回法庭;尽管他最终胜诉,但是由于这个拾穗者的家庭太穷,所以他得到的赔偿很少。为了讨回债务,佩里用扣押拾穗者丈夫的方式进行威胁,为此他不仅没有得到赔偿还必须向拾穗者公开道歉。更有意思的是,并非所有法庭诉讼都是土地所有者的胜利,有时拾穗者还会对农场主进行反诉。例如,在1799 年的米尔登霍尔,地方法官提出:违法的拾穗者只要支付2 先令左右的罚金就可以豁免,即便如此,那些拾穗者也不愿意赔偿农场主的损失。相反,他们还把农场主告上巡回法庭,控诉他们有侵犯他们私人权利的行为。1789 年,科尔彻斯特圣伊莱斯堂区一个富有的农场主约翰·沃德,抢走玛丽·佩铂半麻袋的拾穗收获;结果玛丽·佩铂控告他是盗贼,她说麻袋里有她的私人财产。尽管沃德辩护说他是被诬陷的,并且说只要给他一次机会他将返还这些东西,但治安官还是把案件送往科尔彻斯特的郡法庭。最终沃德被判有罪,法官并不同情他,他还可能面临数个月的监禁。在这样反反复复的法庭诉讼中,土地所有者被拖得精疲力竭,最后也只能不了了之。诚如爱德华·汤普逊所言:“在整个18 世纪,随着一个又一个财产诉讼案的发生,不仅仅是土地所有者,甚至律师也被迫改变了绝对财产所有权的观念,而且法庭也尽量回避这些复杂而混乱的使用权案件。”

1857年让-弗朗索瓦·米勒创作的《拾穗者》(现藏于巴黎奥赛博物馆

三、社会同情心理为拾穗权的继续践行提供了社会基础。尽管1788 年的判决在法律上将拾穗权界定为非法,但是,“由于基督教所倡导和维护的一系列道德伦理规范,如公平正义、人道主义、克己忍让、诚实守信、敬畏之心等……已深入到民众的血脉骨髓中,固化为一套无形但清晰的价值体系,成为人们心理结构的一部分”。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对待拾穗者的态度。因此,无论是地方法官还是陪审团,在审理拾穗案件时都对拾穗者抱有一定的同情心理。1795 年卢克法官就曾指出:“仅仅因为拾穗就判定为犯罪是如此严肃的事情,以至于陪审员都会倾向于拾穗者,并不认为她们就是罪犯。”陪审团也反对将拾穗行为判定为犯罪,尽管几乎一半的陪审员都是农场主,但他们却都一致同意对拾穗者实行“仁慈的”的判决。如此,1788 年判决的法律效力大打折扣。正如托马斯·格林所言:“法律的发展有时会受到陪审团态度的严重限制。”因此,“即使拾穗者违反了1788 年判决,地方法官也只是要求土地所有者抓住拾穗者的胳膊并把他们带出田地,而且地方法官也从来没有授权土地所有者可以从拾穗者那里获得罚金或者赔礼道歉”。例如,1806 年在阿斯顿,玛丽·希尔在秋收后进入威廉·斯皮勒的地里进行捡拾,引发了双方的争执与冲突,希尔带走了一些捡拾到的大麦。尽管陪审团宣布希尔无罪释放,但她却提起反诉,控告斯皮勒的妻子殴打她。最后沙拉·斯皮勒被判有罪并被处罚了15 英镑。陪审团支持贫民希尔,使得阿斯顿这个最大的粮食生产者受到处罚。此外,当时一些媒体对土地所有者阻挠、甚至殴打拾穗者的行为也进行揭露和鞭挞。例如,1844 年8 月30 日的《泰晤士报》报道,拉文纳姆的一个土地所有者使用暴力,将一个拾穗者的腿打断了。评论指出,拾穗者的悲惨遭遇得到社会的广泛同情,民众要求这些农场主赔偿拾穗者的损失以及医疗费。对弱者的同情心理形成较强的社会舆论,为贫民继续行使拾穗权提供了广泛的社会基础。

四、贫民的集体反抗使拾穗权得以继续。英国农民在中世纪曾结成紧密的共同体,以集体力量抵抗封建领主的严酷压榨。到了近代社会,尽管共同体作为一种组织已经走向衰落,但是它的精神一直存在于乡村社会中。这种深厚的共同体传统,使贫民能够以集体行动坚持拾穗权,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律的效力。例如,1788 年8 月,大约有近100 人聚集在农场主弗朗西斯的奥尔德姆农场,以近乎狂暴的方式捡拾小麦,为首的是两名当地妇女。当弗朗西斯试图把她们从地里赶走时,她们集体围攻弗朗西斯。福德姆的农场主约翰·金斯伯里也遇到同样情境。他控告5 位非法拾穗的妇女:她们带领“一大群人冲入我的田地里捡拾庄稼,这完全违背了我的意愿,而且她们坚持将捡拾的庄稼拿走”。1788 年9 月,大群妇女聚集在埃塞克斯郡进行集体捡拾,这是她们长期集体捍卫惯例权利的一种方式。就像抗议圈地运动一样,这样的集体抗议一直持续到19 世纪。在该地区,如果一个拾穗者受到土地所有者的威胁,她们就采取集体行动,把这个土地所有者拖出田地。坎布里亚郡也出现了农民集体抵制农场主试图削弱他们惯例权利的行为。在东盎格利亚地区,如果土地所有者在拾穗者到来之前就把家畜赶入田地,那么他可能会受到集体攻击甚至纵火的威胁。索福克的一个农场主,由于他不让穷人捡拾庄稼,并把他的牛和猪赶进地里;结果他被拾穗者从马上拉了下来,拖着过了一条河,继而又被悬挂起来晒干。很明显,这些拾穗者形成了紧密的共同体,以集体抗争的形式坚决维护自己的惯例权利。“她们不遵守当地的拾穗时间、拾穗的钟声或者其他的信号,他们只服从集体的约束力。”“在谢尔福德,那里的拾穗者组成了一个共同体组织,甚至还选举出自己的头领‘拾穗女王’,所有人都要服从她的指挥。”

总之,虽然1788 年判决从法理上否定了贫民的拾穗权,但是,法律只界定拾穗为非法行为,并非犯罪;而民事诉讼的费用又远高于拾穗者的赔偿;加之社会舆论普遍同情穷人以及共同体精神的存在,这就使法律处于合理而无实效的尴尬境地。以至于立法的坚决拥护者哈蒙兹也不得不承认,“1788 年的判决,并不能使农场主把那些令人厌恶与粗俗不堪的人赶出他们的田地。在埃塞克郡、索福克郡以及剑桥郡等地,那里的拾穗者甚至以公开挑衅农场主的方式继续捡拾,在其他地区也是如此”。

拾穗权之争的化解

1788 年判决没有成功地剥夺贫民的拾穗权,此后,有关拾穗权之争又至少延续了半个多世纪。那么,矛盾最终是如何化解的呢?

首先,土地产权逐渐明晰化,彻底否定了附着于土地上的惯例权利,这是拾穗权消失的根本原因。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15 — 18 世纪,英国租地农场逐渐发展起来。这表明英国乡村已开始接受了“所有权”观念,在契约基础上重新建构了一种新型的土地产权关系。这种新型的土地产权关系要求打破原有的敞田制,“将分散的条田集中起来,并废除土地上的惯例权利”。例如,17 世纪林肯郡的伊文顿村庄,一个名叫索普的农民通过条田互换的方式,将自己分散的小块土地整合成两大片统一经营。1784年的提姆沃斯堂区地产册中提到,康沃里斯勋爵要求把敞田制中分散的条田进行整合;在1791 年和1794 年的地产册中仍然附加了这个建议,但是在1801 年的地产册中关于交换条田的方案不再作为建议了,而是成为必须要执行的决定。条田的自由交换,打破了原有的敞田制。土地所有者把土地集中起来搞农场制经营,秋收之后,耕地不再向村民开放,此时的土地已接近私人财产,必然要排除其原有的惯例权利。“因为随着市场交换的发展,人们迫切要求将支离破碎的条田集中起来,要求打破敞田制下的公权,确立私权。”到了19 世纪,随着议会圈地的全面开展,土地私有化的进程已不可逆转。仅1800 年到1810 年间,议会就颁布了906 个有关圈地的法令。从18世纪到19 世纪,5 000 多个议会法令以及私人协议彻底摧毁了敞田制度。随着圈地运动的结束,封建制下的混合所有权不可避免地被产权明晰的私人所有权所替代。正如农史学家古奇所指出的那样,“圈地运动无疑打破了以往拾穗者与农场主之间的平衡关系,尽管在圈地的过程中拾穗权并没有被消灭……但随着圈地的完成,有关拾穗权的争论也就归于了平静”。

其次,农业现代化使拾穗权失去了实际意义。土地产权的明晰化以及条田的集中,使土地经营模式发生了很大变化。一些土地所有者开始进行农业改革,以便实现土地收益的最大化。随着农具的变革和农业机械化的推广,秋收后庄稼遗落的数量大大减少,拾穗几近徒劳。农业学家罗伯特指出,“使用长柄镰刀进行收割会导致庄稼的大量遗失或者损耗”。亨尼尔也认为“使用长柄镰刀进行收割会为拾穗者留下更多的东西,无论怎样都不如使用短柄镰刀”。他还以小麦的收割为例进行论证:“如果在收割时留下较长的庄稼茬,那么每英亩就可以为拾穗者留下2 — 3 蒲式耳的小麦,这相当于小麦平均亩产量的9%— 15%。”因此,那时的农学家都极力主张使用短柄镰刀进行收割。而机械化的推广使拾穗更加无利可图。到了19 世纪下半叶,随着工业革命的进行,农业开始大量使用现代化机械。收割机、更为精细的马拉耙子以及打捆机等新型机器彻底改变了收割方式,几乎实现了颗粒归仓。正如农学家亨尼尔所言:“之前是收割机和马拉耙子已经留下很少了,而运输机及打捆机的使用使地里遗落的庄稼更加所剩无几。”到了19 世纪中后期,“一些农业工作如粮食入库,割草以及秋收等工作基本上都已实现了机械化。尽管捡拾庄稼的时刻已经开始了,但在机器收割的田地里很少能够看到拾穗者的身影”。贫民的拾穗权已毫无实际意义。

第三,济贫措施的加强抵消了贫民对拾穗权的依赖。在圈地运动与农业现代化的过程中,一方面是对劳动力的需求逐渐减少,使得贫困人口不断增加,同时田地里逐渐无穗可拾;但另一方面是,政府和社会不断加强济贫措施,从而保证了贫民的基本生活,拾穗权之争逐渐得以化解。

在拾穗权被判非法之后,英国政府通过征收济贫税等方式,不断向贫困家庭提供各种各样的援助,并取得显著成效。以提姆沃斯堂区为例,从1758 到1774 年,济贫税平均每年仅为20 英镑;但是1796 和1801 年,济贫税则猛增至100 和200 英镑以上。就整个索福克郡来看,从1776 到1783 年,济贫税仅增长了21%;但从1780 到1803 年,则增长了100%。济贫税的增加使地方政府拥有更多的资金援助贫困人口。例如,在提姆沃斯堂区,到了19 世纪初,那些贫困家庭每个月可以从堂区领取固定的救济物,每年还可从堂区的救济基金中领取超过6 英镑的补助,死后也由堂区负责安葬。在1827 年的索福克郡,有一个贫穷的面包师家里有8 个孩子。由于其生活贫困,所以堂区每年为他支付13 英镑的房租,同时,每周还为他发放2 先令6 便士的津贴;在1821年的剑桥郡,堂区为单身贫困女性每周提供2 先令3 便士的救济金;单身贫困男性为3 先令;有1 个孩子的贫困家庭为6 先令;有2 个孩子的贫困家庭为6 先令9 便士,有3 个孩子的贫困家庭为8 先令3 便士。上述济贫所需资金全部从堂区所征收的济贫税中支出。随着济贫措施的加强,英国贫困人口的数量逐渐降低。19 世纪初,兰开夏郡的一个治安法官托马斯·贝利不无自豪地声称:“在这个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的穷人能够得到像我们这样的救济。我们每年都要征收大量的救济金用来接济穷人。”解决了温饱问题,加之地里遗失庄稼逐渐减少,如此,拾穗权对贫困家庭就不那么重要了。到20 世纪早期,“即使在一些小的村镇如戈斯福斯以及沃金顿等地,几乎没有人再到田地里去捡拾庄稼了”。1910 年,在埃塞克斯郡的一些堂区,“尽管提醒人们拾穗时间的钟声仍然敲响,但只有很少的妇女还去捡拾庄稼,而她们的捡拾所得只是用来喂养鸡和猪等家畜了”。

穷人在拾穗

近代早期英国发生的拾穗权之争,实质上是惯例权利与私有产权之间的博弈,这是社会转型时期特有的、也是比较普遍的现象。拾穗权的存在有其合法性,它不仅是贫民维持生活的重要来源,同时也是自然权利的体现,即人应该有基本的生存权,这是被英国社会普遍认可的。但是,到了18 世纪,经过霍布斯、洛克等人的不断阐释,私有产权已经被界定为“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如此,二者之间的矛盾不可避免。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产权明晰化,传统社会中含混不清的惯例权利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因此,从法理和法治角度来看,以私有产权取代与之相抵牾的惯例权利体现了社会的进步。在1788 年法律有了明确界定之后,贫民坚持拾穗权既是传统观念使然,也是一种悲哀与无奈的反映。同情和帮助弱势群体不仅是基督教社会的传统,也是人类普遍的本性,这并不以法律为准绳。在处理二者之间的矛盾时,英国并没有采取以暴制暴的极端措施,而是不断加强济贫助贫,这就使矛盾没有一步一步地走向激化,而是始终处于化解状态,直至拾穗权失去实际意义。在现代化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好这类矛盾,关系到社会安定和社会转型的成败。英国能够最早的实现现代化,顺利地过渡到现代社会,以及1640 年革命之后再也没有出现过大规模的内乱,拾穗权之争的化解之道是一个历史的缩影。



作者陈立军,天津师范大学欧洲文明研究院副教授。

原文载《经济社会史评论》2018年第二期。因微信平台限制,注释从略。如需查阅或引用,请阅原刊。

韦伯研究
除非你执著于世上不可能之事,否则即使可能的事情也无法做到。——马克斯·韦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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