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王怀志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
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公司高管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公司高管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关联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致使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公司权益。从事关联交易的公司高管,依法应予赔偿。
案例名称 |
基本案情 |
1、2009年5月26日,陕鼓汽轮机公司注册成立。高少华等人任公司董事。2011年7月8日,陕鼓汽轮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高少华为副董事长、总经理。2011年10月9日,陕鼓汽轮机公司聘任程勤兼任总装试车车间代主任。2012年2月1日,解聘程勤兼任总装车间代主任职务。2012年6月7日,陕鼓汽轮机公司成立销售部,聘任程勤为部长(兼)。
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经营层)包括: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工程师1人、财务负责人1人。第三十六条规定,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009年5月12日,钱塘公司注册成立。黄平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黄平、高少华、程勤和张捷。2009年11月25日,钱塘公司召开股东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婕,股权变更后的股东为高少华、程勤、张婕、包新明。2016年9月23日,钱塘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清算组正式成立,负责人为张婕,成员为张婕、程勤、高少华,并于当日提交清算组备案申请。2016年11月18日,钱塘公司出具公司清算报告,各项税收、职工工资已结清;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截至2016年11月18日止,共有总资产40000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40000元;偿还债务后剩余的净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同日,钱塘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经公司股东会审议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钱塘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注销。
3、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共签订采购合同近2100份,总额约为250000000元。
4、2015年6月30日,陕鼓汽轮机公司专项调查工作组作出了《陕鼓汽轮机向钱塘公司采购业务核查报告》,记载“关联方情况,据了解1.钱塘公司法人被陕鼓汽轮机聘任为技术顾问;2.陕鼓汽轮机个别股东又在钱塘公司担任股东。采购模式,据了解钱塘公司不具备协作和加工能力,实质上为贸易公司,陕鼓汽轮机转给钱塘公司所有采购件,钱塘公司全部转包外部协作单位完成。……2010-2015年5月陕鼓汽轮机从钱塘采购汽缸类铸件毛坯18200000元。其采购价格高出市场初步询价估算成本增加2880000元,,2012年不详原因涨价估算2012-2013年采购成本增加790000元,合计3670000元。主轴类毛坯,根据太重的询价主轴毛坯报价13.5元/kg,陕鼓汽轮机2014-2015年5月主轴毛坯采购价为24元/kg,高出太重报价78%。按照2014-2015年5月主轴毛坯采购量3150000元估算,采购价格高出1380000元。如果按照2010-2015年5月全部主轴毛坯采购量11890000元估算,采购价格要高出5210000元。以上两类估算采购成本增加合计8880000元,占两类总采购量30090000元的30%。以上仅评估了陕鼓汽轮机从钱塘采购汽缸、主轴毛坯对比及估算成本增加影响额,且汽缸主轴毛坯采购量(30090000元)占从钱塘采购量(242950000元)12%。要全面分析所有各类物资的价格情况,仍需进一步核实”。
5、2017年4月5日,陕鼓汽轮机公司监事会作出了《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部分高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调查报告》,记载“……1.高少华、程勤是钱塘公司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汽轮机司与钱塘公司交易金额大。……经访谈了解,高少华、程勤与钱塘公司的关联关系未向陕鼓汽轮机公司披露、审批或报批。”
裁判要点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涉当事人诉辩理由与主张以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的问题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陕鼓汽轮机公司和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交易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的问题
1.高少华、程勤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根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关于“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业务或者活动的,所有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高少华、程勤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高少华、程勤的行为不仅违反陕鼓汽轮机公司《公司章程》的约定,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2.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第一,高少华、程勤设立钱塘公司后,高少华、程勤利用关联交易关系和实际控制陕鼓汽轮机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主导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签订若干采购合同。案涉诉讼双方均认可交易模式为钱塘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后,转售给钱塘公司的唯一客户陕鼓汽轮机公司。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关联交易给陕鼓汽轮机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证据3送货单够证明生产加工单位可直接向陕鼓汽轮机公司发货,进一步证明能够从市场上直接采购到生产所需的零部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这种交易模式中,陕鼓汽轮机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钱塘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钱塘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第二,关于高少华、程勤所提交的黄平和仁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于黄平系钱塘公司的前股东和前法定代表人,故黄平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黄平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此外,虽然仁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但仁友公司的股东包新明亦为钱塘公司股东,与本案仍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的规定,仅凭两份《情况说明》无法认定本案存在大型汽轮机公司对外协加工单位限制的情形。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少华、程勤所称设立钱塘公司是为了避开同业公司对外协厂家限制的主张。此外,在取消与钱塘公司关联交易后,陕鼓汽轮机公司亦通过市场直接采购的方式购买了相关产品,高少华、程勤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高少华、程勤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降低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成本的抗辩事实成立。综上,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高少华、程勤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钱塘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陕鼓汽轮机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3.高少华、程勤的行为与陕鼓汽轮机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关联交易发生在高少华、程勤任职董事期间,高少华于2011年7月8日任副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总经理职责为主持生产经营工作,陕鼓汽轮机公司亦提交了审批单等证据证明高少华实际履行了总经理的职权。而程勤作为董事,并兼任其它公司职务,参与并影响陕鼓汽轮机公司的运营。在高少华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并在高少华、程勤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少华、程勤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高少华、程勤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
三、陕鼓汽轮机公司的损失数额的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诉讼双方均未对“合计利润7578851.41元”的事实进行上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合计利润7578851.41元”予以纠正不当。且陕鼓汽轮机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调取钱塘公司2009年5月成立后至2016年11月注销前的全部采购合同、总账、明细账、年度会计报告、清算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责令高少华、程勤一周内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逾期承担法律责任。高少华、程勤回答“听清了”。但高少华、程勤仅提交了2010年到2015年的利润表等证据,并未完成提交完整的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高少华、程勤作为钱塘公司合计控股60%的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拒不提供钱塘公司财务报告等证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陕鼓汽轮机公司认为因钱塘公司遭受损失数额为7064480.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高少华、程勤应连带赔偿陕鼓汽轮机公司损失共计7064480.35元。
此外,陕鼓汽轮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由高少华、程勤向陕鼓汽轮机公司连带赔偿33310000元。陕鼓汽轮机公司在上诉时明确请求高少华、程勤向陕鼓汽轮机公司赔偿损失7578854.41元。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又明确高少华、程勤应赔偿损失706448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陕鼓汽轮机公司减少其诉讼请求,是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以陕鼓汽轮机公司最后请求的7064480.35元为准进行审理。
延伸阅读 |
一、关于最高院案例的解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独立的地位,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但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高管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价格有失公允的关联交易。该类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民法典明确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恶意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法也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在本案中,高少华、程勤作为陕鼓汽轮机公司,不仅不尽到勤勉责任,而且通过共同实施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给陕鼓汽轮机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高少华、程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需注意的是,如果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的,还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新公司法(《公司法(2023修订)》)对董监高关联交易的规制
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大幅加强了对董监高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限制,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其主要包括:(1)扩大关联交易监管和限制的主体,除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外,将监事纳入关联交易的规制主体;(2)扩大了关联交易的范围:将董监高的近亲属,或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或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也纳入了关联交易范围;(3)以上纳入关联交易范围的,董监高就需要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且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董事会审议并对前述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董事均要予以回避,不得参与表决。
该条规定继续延续自我交易与关联交易分别规制路径,但仅从主体方面进行区分,不再就责任承担、程序性限制方面做划分,将有效杜绝司法实践中两者被交叉使用、混同使用的法律适用现象。
【小结】
1、新公司法从结构方面、交易方面和主体方面大大扩大了董监高关联交易的范围,解决了我国普遍的关联交易利益输送问题,尤其是董监高利用近亲属之名实行的“隐秘”交易行为。
2、新公司法规定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充分报告义务、董事回避表决机制等程序性要求,系对交易合法性的效力性规定,体现公司法在保护实质公平的同时兼顾对程序公正的保护。
3、新公司法新增了“收入归入”的责任承担方式,即董监高违规关联交易的,董监高因此所获取的所得,归公司所有。同时新公司法仍保留了原“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体现了对公司利益最大化保护。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相关用语的含义】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王怀志,德恒昆明办公室合伙人;深耕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服务,服务范围涉及施工承发包、在建工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项目公司收购、商品房的销售、租赁、物业管理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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