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王怀志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
1.源祥公司与佰祥公司于2017年7月9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2.佰祥公司进场施工至2017年12月10日停工,该工程至今未完工。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工程造价结算规则和总造价,但佰祥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项目,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一审法院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佰祥公司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项目价款。
3.源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职责组织工程阶段性验收,佰祥公司亦无法自行组织工程验收。在佰祥公司停工后,案涉工程处于源祥公司控制之下,而源祥公司在一审答辩以及反诉中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案例索引 |
▲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1646号《甘肃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西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年5月31日裁判
裁判观点 |
1.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程验收,且工程处于发包人控制之下,发包人亦未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可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职责组织工程阶段性验收,承包人亦无法自行组织工程验收。在承包人停工后,案涉工程处于发包人控制之下,而发包人在一审答辩以及反诉中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合案涉工程停工以及未办理验收的原因、案涉项目的实际占有情况、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实际主张等事实,法院可据此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
2.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被迫停工、未能完工交付工程时,可认定承包人未超工期。
——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发出支付工程进度资金申请单,发包人收到后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未给承包人明确的答复和付款,发包人的该违约行为是导致承包人被迫停工且至今未能完工交付工程的主要原因。且承包人证据证明施工现场存在大量施工前的基础工程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法院可据此认定发包人构成违约,且承包人未超过工期。
3.承包人仅完成部分工程项目时,可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
——虽然合同约定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造价结算规则和总造价,但承包人仅完成部分工程项目,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法院可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承包人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项目价款。
4.鉴定机构在现场通过对实际施工量勘验形成的计价材料可作为其鉴定依据。
——虽然《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未经质证,但是,该计价表系鉴定机构在现场对承包人的实际施工量进行勘验所形成,且勘验时各方当事人均在场并对勘验的内容知情,该计价表作可作为鉴定材料。
延伸阅读 |
裁判规则:工程虽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但已由发包方实际占有使用,法院以发包方占有使用涉案工程之日作为工程实际竣工及交付之日,并认定该日期为发包方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但已由发包方实际占有使用时如何确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一)关于三利公司是否欠付弘高公司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的问题。本案系由弘高公司就其施工的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公寓楼、附属楼外立面装饰工程,起诉请求三利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一审中,经弘高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单位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出涉案工程造价为8742846.10元。通过对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最终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8832933.7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三利公司提出其不应按照工程造价全额支付工程款,因弘高公司在施工中擅自撤场,且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提交另案中山东省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QDSJYJD-7818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还称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不属于擅自使用。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弘高公司提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三利公司在企业网站登载其顺利实现试营业的内容,三利公司称其实际占有使用是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临时使用,不属于擅自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三利公司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且未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在本案提出反诉,三利公司提交的有关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书》系在另案中作出,如果弘高公司完成工程需要修复或维护,可在另案中予以解决,但三利公司在本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不应全额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利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1年8月10日支付给弘高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项下工程款问题。本院二审审理查明,6706号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该笔500万元的款项是用于支付该案工程项下莫里斯酒店负一、负三层及美食街、设备房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故三利公司提出该笔500万元应为本案合同项下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关于三利公司称其与弘高公司签订了八份合同,以形成的五起诉讼的工程造价综合计算,三利公司已实际超付工程款,故主张不存在本案欠付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三利公司与弘高公司签订的八份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合同工期、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使这些工程存在同时施工、交叉施工的状态,亦不影响工程各自独立的结算和付款。现双方对发包方所付款项对应哪项工程产生纠纷,三利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三利公司提出应将五起诉讼所涉工程统一计算工程款的理由欠缺依据。五起诉讼已分别立案、审理,各案对项下工程造价均作出了认定,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应当以个案的证据和事实为依据。本案中,三利公司并未提出尚有其他款项应当作为本案已付工程款,故一审认定三利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弘高公司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并无不妥。
(二)关于一审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但已由三利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一审法院以三利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工程之日作为工程实际竣工及交付之日,并认定该日期为三利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并结合双方在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中的约定,认定此日期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利公司主张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29号,2019年8月21日裁判
王怀志,德恒昆明办公室合伙人;深耕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服务,服务范围涉及施工承发包、在建工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项目公司收购、商品房的销售、租赁、物业管理等方面。
邮箱:wanghz@dehenglaw.com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