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 大股东强行增资稀释小股东股权的效力分析

文摘   社会   2024-06-15 18:00   云南  

文 |  王怀志‍‍‍‍‍‍‍‍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公司增资,即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指公司基于筹集资金、扩大经营规模的目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增资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或利润转为增资,该方式仅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总额而未增加资产总额,并不涉及股东或出资人的认缴、认购,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停止或减少对股东的收益分配,从而使公司继续占有现有资金,维持现有经营规模;二是将新的资金投入公司,投资者可以是公司原股东也可以是新的投资人。这种方式可能导致原有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改变,影响公司、原股东、新股东的利益状态,因此容易引发纠纷。因公司增资行为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即为公司增资纠纷。

如上,一方面,公司增资可以增强公司的市场竞争力,扩大企业的经营规模;但另一方面,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也会改变公司的股东结构与股权比例,往往也会直接影响现有股东的利益,增资纠纷也会由此发生。



  裁判要旨

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2/3表决权通过,且保障了小股东优先增资的权利的情况下,该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无效或可被撤销的情形。



  案例名称

深圳中院(2018)粤03民终17289号《林财、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11日裁判



 基本案情

林财原持有特发保税公司10%的股权,特发工会委员会原持有特发保税公司90%股权。

2017年7月24日,特发保税公司董事会向林财发出《关于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明确将于2017年8月3日召开股东会,对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增资至1600万元,具体由公司现有股东或中露公司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投资款1500万元(未能在限期内足额支付投资款视为放弃增资),其中1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14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公司股东特发工会委员会和林财对是否按各自占公司股权比例进行增资或者放弃增资进行明示。

2017年7月28日,林财就该次股东会审议事项提交《关于增资扩股并修订公司章程议案的异议书》:对增资扩股前未进行股东确认的资产评估提出异议,增资扩股应当建立在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和审计的基础上,在未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且未经股东确认该资产评估和审计结果前不能贸然增资扩股,以免有失公平和损害股东权益;对中露公司参加本次股东会提出异议,公司股东会出席对象应当是公司股东或经股东授权委托人员,非本公司股东,无权参加公司股东会;对于修订章程提出异议,未经合法资产评估和审计以及依法增资扩股前,不同意针对本次“增资扩股”修订公司章程;林财对依法进行的增资扩股,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在上述异议事项予以合法解决、确定之前,林财反对本次临时股东会议案,反对对此议案作出表决。

2017年8月3日,林财委托其妻翁惠萍出席临时股东会,特发工会委员会、中露公司亦分别委托授权代表出席股东会。

《股东会会议记录》记载同意中露公司对公司投资1500万元,其中1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14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公司的股权结构:特发工会委员会出资1350万元,持股84.375%;林财出资150万元,持股9.375%;中露公司出资100万元,持股6.25%。



 裁判要点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增资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涉案《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即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程序、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否则将影响其效力。对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公司法》规定,须经股东会决议方式作出,且属于特别决议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特发保税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林财于2017年7月24日收到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并委托其妻翁惠萍出席该临时股东会。该次股东会会议审议了包括将特发保税公司增资至1600万、公司股东特发工会委员会和林财对是否按各自占公司股权比例进行增资或放弃增资进行明示、拟新增公司股东中露公司在公司现有股东放弃增资的额度内对公司进行增资、修改公司章程等四项议案,并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2/3表决权通过。林财上诉称该股东会决议侵犯了林财作为小股东的优先增资的权利以及该次增资价值显著过低。

深圳中院认为,特发保税公司在召开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前已向林财送达《关于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告知林财享有按其占公司股权比例进行增资或者放弃增资的权利,并在临时股东会会议上对相关议案进行决议时亦制作了《股东增资确认书》,设置了“同意认缴”、“放弃认缴”、“反对认缴”三个选择项,由股东在选项下方“股东确认”栏中表达意见,并提示“股东对确认事项的内容表示反对的,视为放弃认缴”、“股东对确认事项拒绝作出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认缴”,充分保障了林财优先增资的权利。而林财在股东会召开前提交《关于增资扩股并修订公司章程议案的异议书》、委托其妻翁惠萍出席临时股东会时拒绝在《股东会会议记录》签名,因此其对《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是明知的;在临时股东会上仅以“本人要求公司按照异议书的内容,公司给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在未给出解释前不同意本次增资”为由拒绝对《股东增资确认书》中是否认缴作出确认,一审认定特发保税公司将林财的意见视为放弃认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至于涉案增资价值是否合理,一审认为取决于公司股东及拟增资方的商业判断,属公司自治范畴。本院认为,公司法虽未对股东会决议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时是否需要资产审计、评估等事项作强制性规定,但大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在实施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时,确实应当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保障小股东的优先增资的权利同时,客观、公正的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否则将涉嫌滥用股东权利,违反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涉案的本次增资是将特发保税公司注册资本从1500万元增资至1600万元,具体是增资方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目标公司支付投资款1500万元,其中1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14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鉴于林财作为特发保税公司的股东且长期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资产状况应当知情;特发保税公司每个会计年度都会对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也即公司资产状况的审计具有连续性。虽然特发保税公司未就此次增资进行专项审计,但是距离此次增资之前不久的2017年5月15日,深圳永信瑞和会计师事务所于对公司2016年度作出了《关于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特发保税公司2016年度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为39,575,661.90元。对照上述报告,本案争议的特发保税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增资方案对价并没有显著过低。因此,林财主张特发保税公司本次增资扩股价值偏低,侵犯了其权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结论分析

1判断大股东是否构成恶意增资的标准在于,是否程序正当,符合合理的商业目的,以及认购价格与新增资本占股比例是否合理。具体为:
(1)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2/3,且公司章程未规定增资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适用法定“绝对多数决”,即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质言之,大股东一个主体决定即可。但是,应保证小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认购权。
(2)关于是否符合商业目的,以及认购价格与新增资本占股比例是否合理。判断标准是增资行为是否明显欠缺合理公允性。比如,增资时是否对公司净资产、股权价值等进行了评估,是否对增资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判断。不过,公司法对此并无强制性要求。
2鉴于该增资会导致小股东持股比例降低、股权被稀释,或公司控制权转移,进而会依法公司增资纠纷。小股东可以依据股东权益受损要求大股东因滥用股东权利导致的损害赔偿。
3如果增资程序合法(2/3以上,未侵犯小股东优先认购权),也符合正常的商业目的,大股东决定增资的,法律不会作禁止性评价。


 延伸阅读

一、关于恶意增资的几种情形

1增资程序有瑕疵

在公司章程没有另外规定且小股东没有明示放弃认缴或同意增资的情况下,大股东通过增资决议排除小股东增资的有限认购权权,从而稀释小股东股份。

实务中,侵害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四类情形:一是剥夺股东知情权,进而剥夺其优先认购权,主要表现为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会议,也不通知股东,直接决定增资或通知程序存在瑕疵导致股东对增资事宜不知情,也无法行使优先认购权。二是直接剥夺,一般是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时不征询股东对优先认购权的意见,股东会以多数决方式强制剥夺股东的部分或全部优先认购权。三是变相剥夺,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股东会对行使优先认购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是增资方案明显不合理,变相影响或剥夺股东优先认购权的情形。四是变相增资,即在没有必要进行吸收合并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决定通过吸收合并方式进行增资,变相侵害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尽管侵害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表现形式多样,但股东对此的救济措施仍然集中到公司决议撤销或确认无效之诉、撤销工商变更登记或行使优先认购权之诉、损害赔偿之诉等。公司决议之诉是前提条件,以确认侵害其优先认购权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予以撤销,并进而撤销工商变更登记,以恢复股东持股比例,或进而诉请行使优先认购权,以维持其持股比例;而损害赔偿之诉则解决股东因其优先认购权被侵害遭受损失的问题。[1]

2增资目的不合理

在增资程序无瑕疵的情况下,法院会从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以及小股东“合理预期”两方面予以审查,并从利益分配等情况进行充分考量增资目的。如果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没有扩大经营规模等的需要,就没有增资的必要。此时强行同意股东新增出资进行增资,明显不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

3新增股份认购价格或新增资本占股比例显失公允

虽然并无法律规定公司增资必须经过审计或者以何种估价进行,但是,大股东明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仍违反诚信与善意原则,只根据注册资本的每股价格进行平价、甚至折价增资,且新增资本占股比例明显不合理。

二、股东会决议事项中的重大事项

新公司法第66条第3款规定了公司的7个重大事项(修改章程、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适用绝对多数决,即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66条第1款“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内容包括表决程序而不包括表决比例。本条的“过半数”以及“2/3以上”的比例均为最低比例。换言之,公司章程对股东会普通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的规定只能高于过半数的比例,对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的规定也只能高于2/3以上的比例。[2]

三、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股东会表决规则的区别

新公司法第116条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照之下,两类公司的股东会表决规则存在一个实质共同点需强化认识,也存在一个重大区别需特别指出。

1质共同点

新公司法法第144条规定在股份公司引入类别股时,股份公司可按公司章程规定发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除类别股之外,股份公司实行严格的同股同权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与此相对应,第65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有限公司原则上也遵循同股同权,但章程也可以改变同股同权的立法安排。

2重大区别

有限公司决议通过比例的基数分母“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但股份公司决议通过比例的基数分母“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对于有限公司,如章程未特别规定,其股东会决议之通过适用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多数决,这意味着有限公司股东会存在隐性的定足数规则,即如果与会股东包括授权他人投票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不足全部表决权数的2/3有重大事项表决或者未超过半数仅有一般事项表决),该股东会便无法作出有效决议。股份公司股东会不存在显性抑或隐性的定足数规则。

基于此,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之通过,要求赞成票达到全部表决权数的一定优势比例,不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形同出席会议但投反对票、弃权票。股份公司则要求赞成票需达到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数的一定优势比例,不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此时与回避表决的股东类似,不会对决议的通过产生不利的影响。由此可见,理论上股份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更为容易。[3]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考文献:

[1]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5月第一版,第901页。

[2]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2023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一版,第162页。

[3]同[1]第291页至292页。





本文作者:



王怀志
     
律师/合伙人




王怀志,德恒昆明办公室合伙人;深耕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服务,服务范围涉及施工承发包、在建工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项目公司收购、商品房的销售、租赁、物业管理等方面。

邮箱:wanghz@dehenglaw.com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编辑整理,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德法荟萃
我们致力于法律学术的研究,以学理及实践的角度与大家探讨法律的应用。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