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依然享有相应的权益,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
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不能自行协商来规避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有权要求返回给付的社保补贴。劳动者虽然以届满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因不能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应当赔偿劳动者相应的损失。
案例索引 |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2民初596号,2017年12月22日裁判
编写人: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陈建业 胡波
关键词 |
民事 劳动关系 工作年限 养老保险待遇 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
原告丁希平诉称:原告于1985年10月进入石台县小河水泥厂工作。小河水泥厂原为乡镇企业,2000年实行个人承包,更名为石台县小河水泥有限公司。2005年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后,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石台县牯牛水泥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十一年,被告一直未依法给原告购买五险一金。2016年2月25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但均遭拒绝,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致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原告损失重大。被告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石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也于2017年1月22日开庭审理,但未作出裁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经济损失160000元(自原告59岁至75岁,每年按1万元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丁希平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160000元变更为55543.04元(从2005年8月至2016年3月,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28%计算)。
被告石台县牯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牯牛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承担原告2013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原告虽于1985年进入石台县小河水泥厂,但该厂经多次改制,2012年底,原法人终止经营,将公司转让,全体员工签订承诺书,承诺签字后一切事宜与新法人无关并领取了补偿款,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新法人即现牯牛公司开业经营,原告与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至此,原告与被告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也才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二、2013年以后,被告已经依约以工资形式向原告发放了养老保险补助。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承诺已购买了农村养老保险,不需要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意将保险费以工资形式发放。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工资中含社会保险和其他险金,被告也遵守约定,自2013年开始将每月400元养老保险补助和工资一起发放给原告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三、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不需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已领取的养老保险补助应退还。四、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双方均有责任,不能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台县牯牛水泥有限公司前身为石台县小河水泥厂,属于乡镇企业。2005年,经过企业改制,变更为石台县牯牛水泥有限公司。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7月28日,登记状态为持续。丁希平从1985年进入石台县小河水泥厂工作,经历了企业改制,直到2016年2月离开牯牛公司工作岗位。丁希平在牯牛公司实际工作近十一年,牯牛公司未给予其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2013年3月开始至2016年1月共计35个月,牯牛公司每个月以工资的形式向丁希平发放了400元养老保险补助。丁希平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仲裁,石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于2017年1月22日开庭审理,但未作出裁决。
裁判结果 |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皖172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石台县牯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希平支付补偿费39149.6元。同时,原告丁希平向被告石台县牯牛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已领取的养老保险补助14000元。以上两项冲抵,被告石台县牯牛水泥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丁希平支付25149.6元。二、驳回原告丁希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台县牯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院观点 |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强制实行的一项制度,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丁希平与牯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牯牛公司庭上虽认同双方劳动关系止于丁希平实际离厂时间即2016年2月,但坚持认为起于2013年1月。理由是牯牛公司虽成立于2005年7月,但到2012年12月,原法人终止经营,与全体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全体员工也承诺一切事宜与新法人无关并领取了补偿款。2013年以后,新法人与丁希平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才具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牯牛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丁希平此时已在该公司工作。至起诉时,牯牛公司虽有股权变动,股东变更,但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从未进行清算并注销登记。故牯牛公司抗辩不能成立。丁希平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为2005年8月至其实际离厂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牯牛公司是否承担赔偿丁希平损失及损失的计算。牯牛公司认为,与丁希平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丁希平已到退休年龄,牯牛公司不需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其每月已领取的400元养老保险补助应退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向国家履行的强制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能就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行协商来规避法律的明文规定。丁希平在牯牛公司成立时即在公司工作,至其离厂时,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牯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为丁希平办理养老保险,现因丁希平已到退休年龄不能补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牯牛公司理应赔偿丁希平损失,但丁希平主张损失金额为55543.04元,缺乏依据。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本院认定,牯牛公司应补偿丁希平损失39149.6元(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每月按20%计算,时间从2005年8月至2016年2月)。牯牛公司要求丁希平返还从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已领取的养老保险补助14000元,有法可据,本院予以采纳。
评析 |
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是比较容易发生的,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服务的不断完善,劳动者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不再耻于走上法庭,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解释(二)》、《解释(三)》、《解释(四)》及相应的规定、批复、答复等,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类型,明确了相关权利义务,畅通了劳动者维护自身权利的渠道。同时伴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人口老年化的来临,劳动者追索劳动保险待遇案件将会不断上升。为正确审理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即需要理清此类案件经常会遇到的争议焦点,明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及起止时间界定
1.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区分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则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关系容易混淆有必要进行区分。针对具体案件首先需要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然后再去寻找请求权基础,把案件事实和双方相应的证明责任代入其中综合考量后作出裁判。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两者的主体范围、主体的性质和关系、主体的待遇、客体、法律责任和法律适用等都有不同。
2.劳动关系始于用工之日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劳动法》的框架下,劳动关系的确立以是否订立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将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厘定是否存在劳动合同的“要式”,从而容易产生规避劳动法约束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行为。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但并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为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基于此,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而不是劳动合同,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此丁希平与牯牛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于自2005年7月。
3.劳动关系止于劳动合同解除或劳动合同终止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法律上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以单方意思表示提出解除合同也可使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不同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作了规定,其是劳动合同因一定的法定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如果没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或出现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则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发生了股权变动和股东变更,但用人单位并未进行清算和注销登记,但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即便用人单位主体变更,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非因其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也应当将其在原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二、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并不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
1.养老保险制度设置的意义
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强制实行的一项制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从无到有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养老保险从原来由企业负担,转向社会统筹,直至发展到建立起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作为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等情形下能获得相应的物质保障,建立社会保障体系,通过参加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移给社会,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缴纳社会保险对劳动者而言既是其的一项权利,也是一项基本义务。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则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获得社会给付的权利,也可以认为是一项社会权。
2.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并在劳动者工资中扣除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份额予以代缴,每年由劳动者进行确认缴纳数额。《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的条款而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为不履行劳动合同,致使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受损,劳动者有权追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为期办理补缴,不能补缴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即发生争议,受限应当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只有社保机构明确表示不能补办,且经法院确认社保机构确实不应补办时,才能发生损害赔偿之债,由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如果经确认社保机构可以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法院应驳回劳动者赔偿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寻求解决,由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发放社会保险费补贴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
本案中,牯牛公司与丁希平协议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不再为丁希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事实上,牯牛公司自2013年3月起至2016年1月每月向丁希平发放400元社会保险补贴,丁希平也实际领取。2016年2月牯牛公司将丁希平辞退,丁希平起诉要求赔偿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的经济损失。因社会保险费用应当向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即使牯牛公司已经向丁希平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也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实际无法办理补缴手续,故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牯牛公司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可以要求返回。
三、已届退休年龄时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用人单位与其雇佣的已届退休年龄人员关系认定
对于聘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虽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了男女相应的退休年龄,但对于用人单位与已届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需要注意的是达到退休年龄并不等同于退休,退休年龄是时间性要件,而退休是职工因年老或病残而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生产和工作岗位养老休息时获得一定物质帮助的一种制度。法律没有规定到达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劳动争议解释(三)》也没有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决定性条件。另外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是劳动者退出劳动关系后获得的社会性保障,从保障劳动者权益出发,使其享有基本的社会保障,也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2.已届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享有养老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免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义务,缴费未满十五年,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按照规定缴纳。
具体到本案,牯牛公司在用工期间丁希平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关系应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享受劳动者相应的权利。丁希平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牯牛公司并不因此免除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义务,因未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使养老保险费用无法缴纳,牯牛公司应当赔偿丁希平的损失。对于损失数额,法院参照相关决定和指导意见对损失数额进行确定。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保险制度的全面统筹时期,由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也更有保障。当然,也应当看到还存在一部分人员养老保险无法缴纳的问题。随着劳动者权利意识也不断增强,也更能够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使自己得到社会保障。作为司法人员即是要在具体案件中准确的适用法律,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让人民群众更具有获得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四、加强基金征缴与监管。企业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参保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原则上为20%,目前高于20%的地区要逐步降低比例,最终达到20%。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依法代扣代缴,职工本人每年要对单位为其申报的缴费基数予以确认。未经本人确认,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无法补缴,造成职工个人损失的,由用人单位予以一次性补偿。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社会保险险种,判决用人单位按缴费标准或待遇标准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相关劳动政策对基本社会保险有明确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该标准判决。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难以界定的,人民法院可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核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如用人单位未在社保机构指定期限内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的,有权要求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的社保补贴。但用人单位末以书面形式明确社保补贴具体数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