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公司净资产价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

文摘   其他   2022-03-20 18:00  

文 |  王怀志  郑宏宇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案情概述

1.鑫星公司代实德集团持有天实公司100%股权,该股权是实德集团的财产。

2.2012年7月2日万泽集团与鑫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万泽集团对实德集团8亿元债权转让给鑫星公司,鑫星公司将其持有天实公司股权转让给万泽集团作为8亿元债权转让对价。

鑫星公司所持天实公司股权的转让价值为4亿元,鑫星公司与万泽集团双方约定万泽集团受让鑫星公司所持天实公司99%股权的价值为4亿元,万泽集团用8亿元债权抵偿价值为40000万元的股权。

3.人和公司系实德集团的债权人,后因实德集团发生突发事件,发生了大量金融债权诉讼案件。在此情况下,案涉股权未经评估,即约定以4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万泽集团。

4.债权人人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实德集团与万泽集团就案涉股权的低价转让行为。

最高院观点:
股权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综合性的权利,股权价值的判断,按照一般的经济生活习惯,公司净资产价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应以交易当时、当地情况进行判断,结合其他因素进行考虑。股权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综合性的权利,股权价值的判断,按照一般的经济生活习惯,公司净资产价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
2012年10月31日天实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8.25亿元。因此,天实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8.25亿元可以作为案涉股权价值的参考标准,股权转让价格4亿元,没有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8.25亿元的百分之七十即5.775亿元。根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股权价值不论是以公司净资产价值为参考标准,还是以案涉股权质押时的作价标准,该股权转让价格均不足其实际价格的70%,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该认定并无不当。
实德集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其财产,致使其本可用于偿还债权人的财产缩水、灭失,当然损害债权人的求偿权,故实德集团低价处分财产侵害到其债权人的权益,且万泽集团知道该情形。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实德集团以明显不合理的超低价格转让案涉股权,对其债权人人和公司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万泽集团知道该情形,人和公司请求撤销鑫星公司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应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01号《万泽集团有限公司、人和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年2月28日裁判


  律师评说
一、关于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股权转让,指股东将蕴含股东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移转于他人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东权。凡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均一体移转给受让人,原股东不再享有与股东身份相关的权利义务。

关于股权价值的确定,其权利负担和涉及的第三人利益不具有公开性,需要专业人员通过分析目标公司各种材料综合得出,并无统一的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非通过专业机构评估、鉴定难以直观知晓。为了确保股权价值的客观真实性,为了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价值。

在评估过程中,对于公司的股权,则会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采取成本法(即以净资产为基础估算股权价值)、收益法等其他的评估方式。对于特殊类型的公司,实践中也可能采取更为特殊的评估方式。譬如,对于初创阶段的非上市公司,可以采用收益法或资产基础法等估算公司股权的基本价值。对于比如科技型的中小企业,则可以考虑利用基础资产法、收益法和基于期权定价模型等对涉及的公司股权的价值进行实际评估。

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凡涉及国有资产的,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如对国有资产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等,应进行资产评估。股权转让的价格一般不能低于该股权所含净资产的价值或经评估的资产价值。公司净资产价值是公司股权价格的最直接参考标准。

净资产法,是指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文限定净资产法按照取得股票(权)的上年末净资产确定。净资产价格是认定公平市场价格的红线和底线。

二、关于撤销股权股权转让

如上述案例,在股权价格定价方面,转让方应尽量保证股权价格的制定有“合理基础”,该“合理基础”可以是净资产价值、股权评估价值或其他第三方等双方均认可的价值。如一旦被认定股权转让是被认定为“不合理”而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有可能被撤销。

另外,在处理税务问题时,如果股权转让价款低于净资产的,不符合股权转让定价不能低于净资产值的常规标准。



  相关法律条文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依据并不仅限于目标公司的净资产价值

最高院认为:

(1)股权转让,指股东将蕴含股东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移转于他人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东权。凡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均一体移转给受让人,原股东不再享有与股东身份相关的权利义务。

(2)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所谓独立,是指公司财产独立于该公司股东的财产,两者的财产是相互分离的。同时,公司对股东投资形成的财产和运行中增值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即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股权转让时股权价格的确定依据并不仅是目标公司的净资产价值,本案中就是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净资产确定了股权的当前价值,通过《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了股权预期价值的分配。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号,2013年3月29日裁判




本文作者:




王怀志
     
律 师



王怀志,德恒昆明办公室律师;主要从事以建筑、房地产为主的法律服务,服务范围涉及施工承发包、在建工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项目公司收购、商品房的销售、租赁、物业管理等方面。

邮箱:wanghz@dehenglaw.com




郑宏宇
     
合伙人 / 律师



郑宏宇,德恒昆明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投融资、政府及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等。
邮箱:zhenghy@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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