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主要表现在:(1)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规范和调整。劳务关系由民法进行规范和调整。 (2)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但本条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3)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职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 (4)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比如,国家没有规定要求居民必须为其雇用的保姆缴纳社会保险。 (5)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职员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等行为,有权依法进行处理。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有权中断劳务关系,但没有用人单位对职工处分等权利。 (6)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职工有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并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劳务关系中,报酬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
当然,如何界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果是公司安排的上门服务,例如,某人购买了空调或者家具后,厂家派工人上门安装,那么在安装期间工人不慎将工具掉到楼下砸到一行人,那么系工人因工作造成他人伤害的情形,应当由工人所在的工厂依照本法的规定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本条中“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按照《民法典》1191条关于用人单位的规定处理。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因劳务产生;如果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纯属个人的行为,与劳务无关,那么接受劳务一方无须承担责任。例如,某人家里雇的保姆周末休息外出游玩,骑车不慎将一路人撞伤,其行为与劳务无关,保姆应当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能否向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建议增加规定此种情形下的追偿权。我们研究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双方经济能力都较为有限,接受劳务一方对外承担责任后,原则上是可以向有过错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比如,王某请小时工来家里擦玻璃,告知小时工干活前要将花盆从窗台挪开,但小时工未听王某的指示,未挪开花盆,结果干活时不小心将花盆摔到楼下,将停放在楼下的一汽车挡风玻璃砸裂,那么,王某应当赔偿车主的损失,不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小时工追偿。因此,本条第1款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的追偿权,但仅限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的一方追偿。本条除了明确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外,还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时双方责任的承担。根据本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和工作人员在用人单位受到损害的规定有所不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劳动合同法》现有的规定来看,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工伤损害的,用人单位原则上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作人员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就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由于本条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后,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损害,跟雇主情形下损害不一样,个人之间劳务,提供劳动的一方有较大的自主权,不像雇主对雇员的控制力那么强。造成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太重。所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原则,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比较合理。例如,张某家雇的保姆不听张某的劝阻,执意要站在椅子上打扫卫生,结果不小心将腿扭伤,那么,雇用保姆的张某可以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带保姆看病,适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张某承担无过错责任,则责任过重,有失公允。所以,本法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比较公平,也符合现实的做法。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责任承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有的意见建议补充规定这一情形。我们研究认为,根据本法第1175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责任承担,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没有疑问;关键是提供劳务一方是在为接受劳务一方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能否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有的意见提出,提供劳务一方受损害时,应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只能在第三人或者接受劳务一方中择一行使请求权,第三人与接受劳务的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2020年5月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一般不购买相应的工伤保险,这与本法第1191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有较大不同。因此,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责任分配过重。经研究,我们采纳了这一意见,将上述方案修改为“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民法典》第1191条一样,接受劳务一方并非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何正确判断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理解并正确适用本条的关键和核心要素,而本条并未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务行为作出认定,只是精炼地表述为“因劳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对雇员职务行为作出了明确界定,该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是否是雇员职务行为的判断上,一方面,从主观上要求雇员的行为是以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的劳动行为。雇主享有对雇员的行为在雇佣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利,雇员主观上也是为雇员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另一方面,从客观上又要求即使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作为"执行职务"看待。作出此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可要求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滥用其权利,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负责。进一步要求雇主对雇员的行为进行及时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包括在对雇员选任上的注意与谨慎义务。第二,更有利于保护受损害第三人,避免对执行职务范围进行人为的限制。我们认为,此规定既考虑雇员主观意思,又对其客观行为加以判断,构成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既合理地划分了雇佣关系的范围,又能顾及对受害者利益的维护,在实践中颇具典型性和可操作性,在理解本条时应注意借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第247-253页
王怀志,德恒昆明办公室律师;主要从事以建筑、房地产为主的法律服务,服务范围涉及施工承发包、在建工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项目公司收购、商品房的销售、租赁、物业管理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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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宏宇,德恒昆明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投融资、政府及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等。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