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 关联交易本身被否定,关联交易效力的辨析

文摘   社会   2024-08-03 18:02   云南  

文 |  王怀志‍‍‍‍‍‍‍‍‍‍‍‍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近日,笔者团队接受云南省某A公司委托,A公司是从事电子烟技术开发的公司,该公司总经理尧某(非股东)在任职期间,主导了A公司向B公司采购柠檬酸钾、碳酸钾等原材料。对于采购该等原材料的交易事宜,A公司股东在交易完成后发现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与尧某系夫妻关系,并且原材料价格是市场正常价格的2倍,已经给A公司造成巨额损失。

对于上述案件,主要涉及一个问题,即公司高管主导公司对外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能否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该交易无效。对于关联交易所引起的相关问题,尤其是关联交易效力问题,我们通过分析《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判例进行解读分析。

一、关联交易的基本概述

公司的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关联方交易。《公司法》并未规定关联交易的概念,但是该法(2023年修订)第265条规定了关联关系的概念,即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明确列举了11种可能构成关联交易的常见交易类型:如购买或销售商品或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担保、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租赁、代理等。因此,关联交易即为存在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进行上述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

从公司法视角分析,关联关系的主要形式有:公司控股股东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如同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公司之间的关系,合营企业之间的关系,联营企业之间的关系,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等。此外,考虑到我国国有企业的实际情况,《公司法》第265条还特别规定“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1]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65条第四项的规定,关联关系包括两类:一类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另一类是“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这一兜底性表述扩大了关联关系的范围,并明确第二类关联关系的成立以存在公司利益转移或利益转移可能性为前提条件。实践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法定代表人同时在其他公司任职,可能会被认定为“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贵州某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能化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中指出,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涉及的事项为公司收购股东持有的海隆公司的股权,且存在公司的董事同时担任股权转让方公司董事的情形,涉案事项属于关联交易。

另外,能够对公司的决策施加重大影响力的个人也可能被认定为公司的关联方,比如,湖北高院在(2013)鄂民二终字0084号“弘健公司、余鸿之因与被上诉人富连江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中指出,虽然被告余鸿之未在富连江公司担任职务,也并非公司股东,但是,公司凭证载明公司在特定年度所有重大支出,最后均需被告余鸿之审查批准,工商登记中虽未显示余鸿之曾于特定年间担任公司职务,但法院查明的事实反映出被告余鸿之对公司财务及经营政策具有重大影响力,法院认定被告余鸿之构成公司的关联方。[2]

对于关联交易的主体,《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2条第1款对于能够实施关联交易的主体进行了穷尽式列举,共有五种人,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2条第1款所列举的五种人只是原则性规定,涉及关联交易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针对具体情形还设置了更详细的规则。例如,《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采取“控制”标准,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即为“控制”。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另外,《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182条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关联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关联企业明确纳入了关联人的范围,最后还规定了“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作为兜底。

二、关联交易正当性的判断

关联交易并非负面概念,而是中性概念。公平的关联交易可以节约交易成本,降低交易风险,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有益。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则会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股东、债权人的利益。[3]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中亦指出,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2款作为组织法规范,仅规定了一个后果,即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公司法》并未对此类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的效力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对此,《公司法》作为组织法规范,本条并未规定无效后果,而仅仅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交易行为的效力如何应由行为法(合同法)调整。[4]

如前所述,公司法原则上不否定关联交易,而是聚焦于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立法机关关注实质行为和结果,而非行为本身之效力。事实上,对于公司利益的侵害往往并不能完全地采用事后结果导向,更好的方式是具有事先的评判标准。抽象地讲,在关联交易领域有一项原则性的标准,即应保证该交易是公平的,而交易公平在理论层面可以概括出具体的判断准则,一般认为,只要某项关联交易符合如下几类情形之一,交易便会被认定是公平的,从而应肯定其效力: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股东会同意、证明交易公平以及合理披露。[5]就我国立法来看,关联交易的内容必须遵守《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税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等。从合同法角度看,审查关联交易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主要需关注:(1)关联方是否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关联方是否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公司法角度看,主要看关联交易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基于《公司法》并未对关联效力进行评判,也导致司法实践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724号“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济南玉清制水有限公司、山东尚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裁定中指出,《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且损害了公司利益时,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关联交易行为无效,因此玉清公司主张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依据,玉清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并无关联性。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2529号、(2018)最高法民申5789号亦持该观点,即“基于关联交易而缔结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但是,也有相反判例,浙江高院在(2020)浙民终395号“江苏大通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大通宝富风机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指出,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关系操纵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在尚未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否定了该决议行为的法律效力。据此,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关联交易本身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三、关联交易中恶意串通导致关联交易无效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为“无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通谋虚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可撤销的具体情形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本文中,我们结合文章开头所引述的实务案例,对其中“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情形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的问题进行论述。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此,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第775-777页)中明确,所谓恶意串通,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这里保护的是受到侵害的涉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合法权益。

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及释义内容,恶意串通行为发生在“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且损害的系“行为人”与“相对人”以外的“其他第三方”。因此,从合同法律关系视角阐述,恶意串通的行为主体一般应理解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损害利益的主体为合同签订主体以外的第三方主体。

而在文章开头所引述的实务案例中,A公司作为签订公司柠檬酸钾、碳酸钾买卖协议一方主体,不存在与合同相对方B公司恶意串通,反而损害自身利益的可能性,即不具备同时作为“恶意行为人”与“受损害人”的逻辑基础。因此,基于恶意串通形式要件层面的法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中涉及的合同无效情形,理论上不应包含恶意串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5号“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案”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金伍岳公司主张上述合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四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并主张恶意串通的双方为丁海顺、物资集团公司,第三人为物资储备公司及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但该条中规定的“恶意串通”的主体只能是缔约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金伍岳公司该主张明显与上述法条不符。

但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虽然签订关联交易协议发生在公司与相对方,但鉴于公司与相对方签订协议时系公司高管或实际控制人职权控制下完成的,且对公司有损害,那么,在该种公司决策机制失灵、公司无独立意志表示的前提下,能否使得公司高管或实际控制人的实质恶意串通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穿透”或“扩大”视为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进而股东可适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事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认定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对此,我们检索了下述司法判例进行分析。



案例1:最高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156号《帝某公司与鞠某某、爱某某公司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3.03.29裁判
【裁判要旨】帝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仲某将涉案专利权以零对价转让给鞠某某、鞠某某又以零对价转让给爱某某公司,目的在于违背帝某公司的意愿,使涉案专利权以零对价从帝某公司名下变更至爱某某公司名下,相关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主观意图明显。仲某作为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其应当对公司承担的忠诚、勤勉和信义义务,其利用关联关系,实施的两次专利权转让行为实际上是自我交易、关联交易,两份协议应属无效,由此给帝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仲某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再终字第5号《香港森源与青海森源、内蒙小红山源森、梁俪瀞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判决书》,2015.04.28裁判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之规定,梁俪瀞作为青海森源的实际控制人,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利用作为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及关联关系,将青海森源所有的探矿权以实际支付8790345元的价款转让给内蒙小红山源森,转让价款明显低于涉案探矿权前期完成的勘查投入,损害了青海森源唯一股东香港森源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港森源对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青海森源和内蒙小红山源森签订的《探矿权变更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21号《深圳市铭可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明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06.27裁判

【裁判要旨】郑明强作为达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从事将涉案股权无偿转让给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铭可达集团公司的关联交易时,并未告知或征得达青公司股东赵武豪、添成公司的同意,违反了其作为达青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应当遵守的忠实勤勉义务;公司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郑明强利用职务之便将达青公司持有的铭可达物流公司100%股权无偿转让给铭可达集团公司,应认定郑明强与铭可达集团公司恶意串通,该行为不仅损害了达青公司的利益,破坏了达青公司的财产独立,也间接损害了其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5民终1795号《马笃、开远市丰盛商贸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2021.12.13裁判

【裁判要旨】上诉人马笃与上诉人丰盛公司有着特殊的关系,其利用大榕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在不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将公司唯一业务全盘移交给丰盛公司。上诉人丰盛公司为了实现全盘接收大榕公司业务的目的,变更了公司股东以及股权比例,增加了经营范围,签订了厂房、设备的租赁合同以及原料供应、产品销售等一系列合同。基于上诉人马笃与丰盛公司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其系列行为先后衔接紧密,并最终达成了将大榕公司整体业务移交给丰盛公司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大榕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能够认定上诉人马笃与上诉人丰盛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大榕公司与上诉人丰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上诉人丰盛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向第三人大榕公司返还《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厂房和设备。


案例5: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05民终96号《保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山某某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4.4.12裁判

【裁判要旨】某某场公司和泽耀某辛公司均系上海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韩某红,符合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构成关联交易。原则上,我国公司法并不否认关联交易的效力,而是聚焦于该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某某场公司和泽耀某辛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可能损害泽耀某辛公司的利益;同时,现某某场公司和泽耀某辛公司均负有巨额未能清偿的债务,履行该协议也可能会损害泽耀某辛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交易存在不公平性

根据上述司法判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倾向于认为,公司的董监高或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身份不合理交易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情形。同时需强调,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为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但在上述参考案例2中法院认定恶意串通成立系基于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资产收益权利受到了侵害,而股东收益权受损实质也代表着公司的资产权益受损,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依据上述案例总结法院对本文假设情形下恶意串通认定的裁判倾向。那么在法院倾向于认定本文假设情形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基础上,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便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二条规定提起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之诉。[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中提到:“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下,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如果合同存在无效或者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但是关联交易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是关联人通过关联关系促成的交易,而关联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即使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公司本身也很难主动提出请求。故在关联交易中,有必要给股东相应救济的权利。”据此,针对公司关联交易合同中恶意串通无效情形的适用问题,不应局限于恶意串通的主体形式要件,而要结合具体案情深入分析真正的恶意串通“行为人”及“利益受损主体”,以更好地利用法律赋予的请求权基础维护受损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8页。

[2]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09页。

[3]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00页。

[4]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3-84页

[5]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5页。

[6]同[4],第84页。




本文作者:



王怀志
     
律师/合伙人




王怀志,德恒昆明办公室合伙人;深耕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服务,服务范围涉及施工承发包、在建工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项目公司收购、商品房的销售、租赁、物业管理等方面。

邮箱:wanghz@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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