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王怀志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也称代物清偿,是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果抵债物是不动产或者需要办理权利转移手续的财产,在尚未办理权利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应不予支持。但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司法程序达成以物抵债并由法院确认作出裁定的,自上述裁定生效时起,相应的物权就发生变动,该这些裁定当属原《物权法》第229条中规定的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
1.2008年4月28日,石家庄中院作出(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裁定河北进出口公司将标的房屋抵债给河北外贸公司。
2.上述裁定作出后,河北外贸公司要求河北进出口公司予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为手续庞杂、税费计算复杂以及河北进出口公司无力承担过户费用等原因,致使过户更名延迟。
3.人保投资河北管理部主张,河北外贸公司与河北进出口公司协商以房地产抵偿债务时,人保投资河北管理部申请执行的与河北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因此,该抵债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人民法院的“以物抵债裁定书”明确为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据此,以物抵债裁定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以物抵债权利人基于该所有权具有对抵债标的物的过户享有登记请求权和交付请求权。
▲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3192号《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申请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16年12月26日裁判与当事人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直接将物权裁定归债权人取得。最高院、原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6条也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这就意味着,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自上述裁定生效时起,相应的物权就发生变动。这些裁定当属原《民法典》第229条中规定的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直接变动物权的效力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某种以物抵债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取得要求债务人转移以物抵债标的物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办理过户登记。在变更登记之前,以物抵债标的物仍属于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并不享有优先权,因此不足以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执行程序中,不经拍卖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的,通常不应出具以物抵债裁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在最高院上述规定出台前,最高院(2016)最高法执监85号、(2016)最高法执监447号就明确了“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一般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在《执行和解规定》施行后,明确了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不同法院做法存在差别,有的不予出具裁定,有的不仅出裁定,还协助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为统一法律适用,在充分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执行和解规定》最终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务中,关于“合意以物抵债”,在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涉及,目前各地法院操作不一,主要可能是由于对条文之间逻辑关系理解不一致。
199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已失效) | 301、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
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该规定经2008年、2020年修订,条文序号发生变化,内容未变) | 52、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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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该规定经2020年、2022年修订,条文序号发生变化,内容未变) | 491、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
201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经2020年修订,内容未变) | 6、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
《执行和解规定》出台之前,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法院多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91条的规定,在审查抵债行为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后,即直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然而,2018年《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后,部分法院态度发生了转变,认为根据该规定第6条,法院一律不得出具以物抵债裁定。2019年11月21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第14条规定:“选择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方式时,应首先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以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自行卖出或以股抵债方式处置股票,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则相关规定,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准许其自行交易,但应告知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相关手续。”由此来看,上海金融法院针对股票处置,允许当事人协商一致以股抵债,但不会有出具抵债裁定的赋权行为。而与上海金融法院不同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7月29日出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中规定“11、执行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应采取何种处置方式?答:……执行法院处置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三是指令证券公司按照当日收盘价直接抵偿给债权人,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该意见下,法院未明确表述会就“抵偿债权人”出具裁定,但根据实务经验,证券公司接受的“直接指令”应是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文件。另外,该规定还明确了抵偿金额。质言之,该规定下,虽然有“出具抵债裁定”的类似文件,但实际已经限缩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空间,似乎是在上文所述493条与第6条之间又寻求了一种折中的处理方式。关于《民诉法解释》第491条规定的“合意以物抵债”与《执行和解规定》第6条“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二者的区别在于,第一,前者系属于法院执行程序,而后者则属于执行和解,完全属于两条并行的执行法律制度框架。第二,《民诉法解释》第491条,将当事人合意与法院意志进行结合,经法院审查后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在提高执行效率的同时又能兼顾公平,能够切实解决执行实践中快速处置执行标的的需求,有其现实意义。加之《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后,《民诉法解释》在2020年曾进行修正,但并未对第491条进行修改或者废止,故我们认为《民诉法解释》第491条还是有其独立适用的空间。换言之,法院不经拍卖直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仍应该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但不可否认以及需特别注意的是,现实情况是各地法院操作口径仍不一,在已经有明确处理意见(如上海金融院对股票的处置规定)法院辖区内,或较难达到相应效果,在无明确口径辖区内,仍需基于个案进行判断处理。由于以物抵债裁定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于不经拍卖,直接出具以物抵债裁定的态度定会愈发趋于谨慎。
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案件来源:最高院(2016)最高法执监8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年11月4日裁判最高院(2016)最高法执监447号《山东黎明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哈密双银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年5月19日裁判执行法院将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物抵债裁定损害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该裁定应予撤销。▲案件来源:指导案例122号: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五军、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2019年3月19日裁判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相当于买受人,过户税费需各自承担的,流拍价核减被执行人应缴不动产过户税费即为抵偿款。▲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施维、许惠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年4月28日裁判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在司法拍卖实践中,因拍卖资产产权变更必须先缴纳税费,而被执行人既无能力亦没有动力缴纳应由其负担的税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如执行标的物流拍或变卖不成功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以该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可见,在执行标的物流拍或变卖不成功后,申请执行人只能被迫选择接受以物抵债。故,法院往往采取“一脚踢”的模式,直接要求拍卖资产的受让人承担过户所需的全部税费。在此情形下,如人民法院强制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抵债资产的全部过户费用,无疑会导致被执行人利用此项规则将本应由其承担的税费转嫁给申请执行人承担,进一步加剧以物抵债程序对于债权人的不公平。据此,抵债资产的过户税费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各自负担,流拍价核减被执行人应缴不动产过户税费即为抵偿款更为公正。
王怀志,德恒昆明办公室合伙人;深耕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服务,服务范围涉及施工承发包、在建工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项目公司收购、商品房的销售、租赁、物业管理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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