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受让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文摘
社会
2024-03-18 08:00
云南
文 | 王怀志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1999年《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该制度赋予承包人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目的是赋予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807条几乎完全保留了上述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2021年《建工解释》)第35条规定:“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法律条文上来看,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司法实践中,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甚至农民工个人都会向法院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除了承包人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主体。事实上,对于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已不存在争议。现实中,出于融资需要、管理方式等需要,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对外转让,受让人可否向发包人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司法实践存在争议。述。
(一)否定观点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12月28日生效)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12月28日生效)十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6月13日生效)3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3月9日生效)31、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11月17日生效)二十、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动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2、《福建法院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2022年9月生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受偿权,具有从属性,且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人之间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应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以确保农民工工资权益尽快实现。3、《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8月16日生效)12.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受让,如何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生效)20、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进行实体审查。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8月28日生效)二十四、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6、《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7月26日生效)十五、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债权受让方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21日生效)第二十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根据上述各地高院的司法观点,受让人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否定观点主要认为优先权的主体范围应局限于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以及该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随工程债权的转让而转让。肯定观点主要认为该权利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动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该权利具有从属性但不具有人身属性,应可随工程债权的转让而转让。最高院民一庭在《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也没有给出明确意见,只是明确“受让人是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现行解释中尚无定论”,主要理由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承包人转让工程价款债权获得相应对价后,则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已经实现,而受让人不涉及劳动报酬问题。[1]最高院民一庭在2021年《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表明了倾向性意见,即肯定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是,肯定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虽然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承包人和建筑工人的利益看似无直接关系,但承包人在债权受让中获得的对价亦可用于结算建筑工人的工资,建设工程债权的流转能够间接促进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加速获偿。[2]据此,最高院民一庭在2021年《建工解释》第35条的理解与适用中没有明确表达倾向性意见,但是在民一庭出版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已经明确了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肯定性观点。建设工程已经转让的,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可在转让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1、2010年8月,兴基伟业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建七局承建“鑫塔·水尚”项目工程。2、2014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1月,中建七局委托中建海峡公司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函主张优先受让权,兴基伟业公司于当日签章确认收到该函件,未提出异议。3、2016年12月,中建七局与中建海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建七局将其承建“鑫塔•水尚”项目所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债权1.1亿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4、2017年2月,中建七局将债权转让情况以书面情况通知兴基伟业公司,兴基伟业公司签章确认收到该通知书。但,兴基伟业公司未向中建海峡公司清偿债务。5、中建海峡公司将兴基伟业公司诉至福建高院,主张对“鑫塔•水尚”项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6、福建高院一审认为,中建海峡公司系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本案讼争工程款债权,并非与兴基伟业公司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依法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建海峡公司上诉至最高法院。7、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改判支持中建海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中建海峡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中建海峡公司是否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裁判要点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七局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中建海峡公司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函,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兴基伟业公司于当日签章确认收到该函件,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中建七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建七局于2016年12月6日向中建海峡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并于2017年2月20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兴基伟业公司,债权转让对兴基伟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5号中,亦是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以与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本案中,最高院的主要裁判要点如下:关于闫小毛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黎阳公司对东成公司享有19372188.8元债权,并对东成公司温县新东未来城1号、2号、3号楼及人防、商铺、地下车库工程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9372188.8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黎阳公司已于2019年5月16日与闫小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东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闫小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闫小毛系作为黎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全额投资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小毛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小毛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王晓燕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述各地高院及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对于工程债权受让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存在不同理解及认识。我们作如下分析总结。第一,虽然最高院及不少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但仍不能排除部分地方法院仍持优先受偿权不能转让的观点。因此,实务中还需关注地方司法政策。作为工程债权受让人,保险起见,建议可以考虑要求承包人提供其他担保保障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该种担保可设定为附条件的担保,条件为因司法政策原因导致受让人无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第二,受让人在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之时,应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18个月,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防止出现因行使期限届满而消灭权利的结果。根据2021年《建工解释》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受让人应在前述期限18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三,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2021年《建工解释》第24的规定,如果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折价补偿,此时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就此权利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受让人受让承包人经确认的债权的,同样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因案涉工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导致合同无效的,因案涉工程为违法建筑,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条件,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第365页。[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第54页。
王怀志,德恒昆明办公室合伙人;深耕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服务,服务范围涉及施工承发包、在建工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项目公司收购、商品房的销售、租赁、物业管理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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