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合同的,对公司有约束力

文摘   其他   2023-04-14 20:00   云南  

文 |  王怀志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1.自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1月6日止,红山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由时任被告红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国伟陆续向原告李刚借款,因到期后不能及时偿还本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其中18笔借款19630000元转为购房款,并于2013年1月7日在安远县欣山镇金橙花园楼盘售楼部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加盖了被告红山公司的公章,红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国伟在合同上签名。

2.因张国伟触犯刑律,在(2014)赣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1)张国伟个人在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伪造了红山公司的公章;(2)借款人张国伟在该案的借款行为实为以合法的民间借贷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目的”,认定红山公司与李刚达成的购房及车位买卖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64号《赣州红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年4月30日裁判




  裁判观点

1.张国伟作为时任红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签订合同的权限。案涉购房合同及红山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有红山公司的公章和时任红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伟的签字,红山公司出具的购车位的收款收据上有张国伟的签字。基于以上证据,购房及购车位合同的相对人李刚有理由相信红山公司为合同相对方。

2.除非李刚(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张国伟是冒名,否则该合同对红山公司具有约束力。张国伟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所涉款项划入张国伟的账户还是红山公司账户是合同双方约定的结果,不足以否认红山公司为案涉购房、购车位合同的相对方。

3.即使公章是伪造的,也不等于案涉合同对红山公司没有约束力。

4.考虑到本案房屋买卖数量远大于日常生活需求,且借款事实存在在先,合同签订在后,案涉合同名义上虽是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张国伟在代表红山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无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是借贷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红山公司负有向李刚返还案涉款项的义务于法有据。


最高院会议纪要观点

在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法官会议纪要对“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进行了明确,即为“有效说”。

商事活动中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是由于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结合行为人所为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所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者加盖假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视为公司作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延伸阅读[1]

一、印章的真伪对合同效力并不能产生当然判断作用

(一)《九民纪要》关于人章关系的规定

《九民纪要》第41条规定:“【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真人假章”,《九民纪要》第41条规定了该种情形,尽管公司公章是假的,但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主要有:(1)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的;(2)代理人以代理人身份签字的;(3)代理人尽管未签字,但能证明其以代表人身份参与缔约的磋商。此时,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且签订的合同体现了公司的意思,公司本应通过盖章行为予以确认,但其为了逃避未来可能面临的责任,故意加盖假章,自然不能让其得逞。因此,即便是假章,也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

(二)公章对解释合同的作用

公章对于合同而言,表明愿意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加盖印章后确定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加盖印章的时间也是双方合议的时间。

印章不属于合同条款,亦不属于意思表示本身,但解释合同需要对印章进行核查和认定,解释合同还需要综合缔约人的身份并就意思表示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说明和阐释。因此,合同解释宽于意思表示解释。加盖印章,表明意思表示系印章主体所为,印章能够指向作出特定意思表示的表意者。

印章的表征效力是印章将公司内在意思表现于外,即通过公司公章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其意志需要通过特定的自然人代而为之。在该种情况下,该特定自然人所为之行并非其个人意思表示,而是代表公司的整体意志。有代表权或有代理权的人在自己权限内从事代表、代理行为,应视同被代表或被代理自身所为的行为,这才是合同对于被代表者、被代理者产生效力的关键。公章加盖于已经达成合意的合同之上,此时印章的真伪对于合同的效力并不能产生当然的判断作用。

二、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公司章程中进行了规定,但该章程对于第三人来说实难了解。如将第三人查询作为交易的前置条件,则会极大降低效率,因此,为了保护信赖利益,在代表人形成足以使第三人信赖的某种权限外观之时,即可推定第三人为善意。

就公章来说,第三人对于公章的真伪无法从专业的角度进行判断,只能以通常人的标准去辨识。以真实意思表示来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即倾向于对法人意思自治的维护,但是不能仅为了保护意思自治而忽视了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善良、善意的第三人信赖利益之保护系经济交易稳定与安全的基石。

另外,法定法定代表人对于以法人名义行为,其职权来自法律明确授予,无需公司另外授权。据此,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代表人是企业组织架构的一部分,是法人对交易行为的纽带,第三人只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不知与之交易之人并非具有代表身份,即可认定为善意。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称印章是伪造而要求鉴定的,以此意图恶意逃避责任,鉴定往往是其增加诉讼活动复杂性、拖延诉讼进程的手段。并且,恶意申请鉴定的行为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误导裁判的思路和方向。如上所述,基于职务行为代表行为,应以推定方式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后果规则于法人,使其概括承受行为人的对外后果,而不能以公章真伪来认定合同效力的事实依据。

三、相对人负有核实行为身份及权限的义务

在交易过程中,尤其涉及重大交易,相对人有核实缔约当事人身份的义务。一旦认定缔约当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还应进一步核实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首先,应核实行为人的身份,主要审查其有无授权委托书,该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核实其是否为委托代理人或职务代理人,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为法人的工作人员以及是否享有法定职权,行为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乃至着装都可能给相对人形式职权外观的因素,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其次,核实代理权限。主要考查授权委托书中的授权范围、授权时间,在职务代理中,还需其职权,重大交易中还应了解被代理人的公司章程、机构设置、合同审批流程等。

四、只有盖章无人签名的合同效力

司法实践中,合同书上仅有盖章并无行为人签名,且不能确定改造人是谁,或系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如最终确定是假章,当然不能对公司产生效力。即便是真章,因不能确定行为人,自然也谈不上适用代表或代理制度,因此,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

五、只有人签名无盖章的合同效力

在该情况下,不能简单地认定没有加盖公章就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此时,应当考虑合同内容、行为人的身份以及职权等因素,来确定行为究竟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还是以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身份签订。在确定是以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后,再根据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以及相对人是否善意等因素来确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第1-10页。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6月第1版,第146-155页。




本文作者:




王怀志
     
律师/合伙人




王怀志,德恒昆明办公室合伙人;深耕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服务,服务范围涉及施工承发包、在建工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项目公司收购、商品房的销售、租赁、物业管理等方面。

邮箱:wanghz@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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