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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2021年7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省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第1240444号提案的答复中,明确了对于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认定问题。河南高院主要从是否参与合同签订、是否存在组织工程管理等实际施工行为、是否享有施工支配权、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是否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等五个方面,从严审查认定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
河南省高院对于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提案的答复
对省政协十二届四次会议
第1240444号提案的答复
豫高法督(2021)152 号
尊敬的程刚岭委员:
感谢您一直以来对河南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您在会议期间提出关于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提案,提出了一些好的建议。我院对您的提案高度重视,对提案反映的问题、建议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关于避免、杜绝诉讼保全超额查封的问题。您在提案中提出“对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查封过程中,建议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避免、杜绝明显超额查封,因超额查封已经给企业造成了严重的经营困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为规范诉讼保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如果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的查封数额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属于超标的查封,被申请人可以依照该《规定》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或对实施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处理。同时,因诉讼保全一般发生在诉前或诉讼中,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数额的范围一般依照当事人起诉请求确定,而此时案件尚未审理或审结,人民法院难以准确认定当事人诉讼请求数额及申请诉讼保全数额的合理性,可能存在因当事人滥诉而造成超额查封问题。对此,一方面,我们也将根据当事人反映的情况或提出的异议,结合双方举证和案件初步审理情况依法审查处理。如果存在明显超额查封情形,我们将依法予以纠正。另一方面,被保全人也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主动提供担保,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措施,我们也将依法及时审查处理。
二、关于以鉴代审的问题。您在提案中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该注重双方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不能简单的以鉴代审,过度的依靠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来处理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现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很多案件涉及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专业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故必要的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进行的。同时,包括合同履行事实等案件基本事实是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进行审理查明的事项,不能以鉴定结果代替司法裁判。为了规范委托鉴定工作,防止以鉴代审情况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等。我们将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严格对鉴定材料、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审查,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通过二审和再审审查程序纠正中基层法院案件审理中发生的以鉴代审情况。
三、关于二审程序应当严格纠错的问题。您在提案中提出“二审法院针对一审案件的错误,应当严格依法审查,及时纠正,避免随意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二审审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还明确了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的依据。在具体审理工作中,我们对涉及基本事实、严重违法法定程序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等情形,坚决通过二审予以纠正,避免裁判有失公正。
四、关于避免当事人假借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您在提案中提出“加大对起诉工程款和主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审查,避免存在恶意欠薪的当事人假借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工程款。”
关于农民工工资问题,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有明确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农民工工资保护且能够独立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认定问题,我们一直坚持从严审查,专门形成会议纪要做出了详细规定。会议纪要一方面明确,从是否参与合同签订、是否存在组织工程管理等实际施工行为、是否享有施工支配权、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是否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等五个方面,从严审查认定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明确,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以及只负责招工和管理,直接从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处领取工资的包工头,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在具体审理工作中,我们依照会议纪要精神,坚持从严审查,避免诉讼当事人假借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工程款的情形发生。
对于您提出的上述问题和建议,不仅是您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也是我们工作的努力方向。下一步,我们将通过以会代训、情况通报、会议纪要等方式,强化各项规定的执行力度,不断加强监督指导,推进上述问题彻底解决。期待您继续关注河南法院工作,给我们提出更好的意见和建议。
特此答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7月1日
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认定、责任承担及相关诉讼程序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员额法官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如下解答意见,供全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一、实际施工人的内涵是什么?
答: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承包人)以及多次转(分)包的承包人。
二、实际施工人认定应把握什么原则?
答:认定实际施工人,应从以下五个方面综合审查:一是审查是否参与合同签订,如是否直接以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是否是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签约主体;二是审查是否存在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水电费等实际施工行为;三是审查是否享有施工支配权,如对项目部人财物的独立支配权,对工程结算、工程款是否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材料供应商、机具出租人、农民工等)的决定权等;四是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五是审查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三、审判实践中哪些情形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答:以下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1.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2.建筑行业俗称的包工头(施工队、施工班组)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要区分情况:如包工头既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施工合同义务,又负责招工,对招来的农民工承担支付工资义务,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如包工头只负责招工和管理,与农民工都直接从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处领取工资或由包工头代领、代发工资,就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四、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能否得到支持?
答: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知其与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且常签有挂靠或内部承包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主张工程款应不予支持。但如果因合同约定或实际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到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账户,出借资质施工企业截留工程款不予支付的,实际施工人可向出借资质的施工企业主张被截留部分的工程款。
五、被挂靠企业(承包人)是否可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
答:无论是被挂靠企业起诉发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起诉发包人,均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均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但如果实际施工人不同意被挂靠企业单独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要求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体解决纠纷。实际施工人和被挂靠企业同时参加诉讼的,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确由实际施工人施工或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应当判决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宜再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判决发包人向被挂靠企业支付工程款,以免损害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
六、工程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所有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
答:在工程多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所有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审判实践中应严格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不能支持其主张,仅在实际施工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除外。具体应把握以下几点:1.严守合同相对性。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人。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旨在重申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诉讼地位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本案当事人”明确为“本案第三人”,以及增加第二十五条代位权诉讼的规定,表明了最高法院坚持合同相对性,倡导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诉讼的态度。2.不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随意扩大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规定其可以向转(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在审判实践中,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随意扩大了该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应当予以纠正。3.防止对实际施工人的过度保护。实际施工人是非法承包人,对于施工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不仅对发包人还对所有转(分)包人都可以主张权利,则是对非法承包人的过度保护,使其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非法利益,不利于遏制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等扰乱建筑市场的行为。4.贯彻诉讼经济原则。转包和违法分包涉及多重合同法律关系,实践中因转(分)包人工程利益基本实现等原因,导致当事人缺席情况严重,不仅造成查清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中层层欠付的事实极为困难,而且造成审理周期普遍较长,加之实际施工人举证难,导致此类案件审判效率低下,反而不利于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保护。
七、发包人、承包人的身份是否可以相互转换?
答:实践中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较为常见,一些判决将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转包或违法分包而随意扩大解释为发包人,从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令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仅不符合发包人的法律规定造成逻辑混乱,而且导致合同相对性原则形同虚设。
八、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何种责任?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均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将发包人的责任认定为连带责任或者共同责任。对于发包人责任的表述应按照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条款的表述为宜。审判实践中对于构成表见代理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责任的认定也应比照处理。
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否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再次进行了突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有什么影响?
答: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了建设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垫付和清偿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及施工单位因出借资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对此应把握以下几点:1.农民工是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农民工工资是农民工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得的劳动报酬,该《条例》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创设实际施工人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具有一致性。2.实际施工人与农民工是两个法律概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是通过对实际施工人的特殊保护间接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条例》则是直接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3.建设工程领域的农民工工资纠纷严格意义上属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该《条例》的施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没有实质性影响,也不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再次突破,认为依据该《条例》不仅发包人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总)承包人、施工单位均要承担清偿责任的观点不正确。
十、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
答:准确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应把握以下几点:
1.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着重审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即不仅要严格审查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审查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审判实践中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常是包工头,应当了解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乱象,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因此,审判实践中要避免仅审查客观上是否形成表见代理的表象,而忽视审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
2.在(总)承包人没有授权借用资质人、转承包人和违法分承包人代表其对外缔约的情况下,“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合同相对方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项目经理是受施工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在签订合同时应获得授权或任命。审判实践中,要着重审查合同相对人举证的项目经理任命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取得,而非诉讼前或诉讼中取得,从而判断是否形成表见代理。工程项目部是不需要登记的临时机构,其印章不需要在公安机关备案,只能在工程项目内部使用,用于图纸会审、申请付款、工程签证、移送施工资料等环节,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在证明表见代理的证据中,以“项目经理”或“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非构成表见代理的排他性证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还应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有代理(总)承包人对外缔约的权利,即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3.“项目经理”的行为与职务代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具有稳定、持续的劳动法律关系和内部隶属关系,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实施的法律行为,无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项目经理”多是实际施工人,通常存在借用资质或转包关系,与承包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隶属关系,享有人、财、物支配权,独自享有工程款利益。审判实践中,一旦查明“项目经理”就是实际施工人,再简单依据通常意义上项目经理的概念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会导致概念混乱。
王怀志,德恒昆明办公室合伙人;深耕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服务,服务范围涉及施工承发包、在建工程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项目公司收购、商品房的销售、租赁、物业管理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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