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仲裁法(修订草案)》修改亮点丨威科先行

企业   2024-11-12 18:37   北京  

作者丨何隽铭

机构丨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威科先行首发,未经授权谢绝转载



2024年11月初,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作为仲裁行业一直的研究者和实践者,我一直期待中国仲裁法能够面向世界,更加开放包容,并相信或许唯有如此,中国才能在未来成为真正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在世界话语体系中获取更多的权重。由此,我仔细研读了修订草案,发现其中多处体现了我国立法者的决心和勇气,也感触颇多,谨趁热打铁概括如下,抛砖引玉供各位专家、同仁参考。


一、修订草案总结了我国仲裁发展的先进经验


首先,令人欣喜的是,修订草案确实总结了我国仲裁发展尤其是部分领先机构的先进经验,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法律的形式对中国仲裁行业的未来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


比如对于仲裁机构的内。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理由推断该等修改是基于包括《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在内的各地立法实践而产生的。[1]无疑将有利于提高仲裁机构公信力,增强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


又如对于仲裁员的资质。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加强相关要求,设定了要参加统一职前培训。这吸收了北仲、贸仲等机构的先进经验,但是建议将该等要求拓展到各个类别,而不仅仅是“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人群。同时,该条还对于公职人员禁止兼任仲裁员和仲裁员失格除名做了明确规定,并将可以吸收外籍人士担任仲裁员的仲裁机构拓展到全部仲裁机构。


再如对于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方法。修订草案第四十条就予以增加了,即由边裁共同选定首席。这种增加实际上一直为北仲在内的多家国内机构推荐。


最后如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明确增加了仲裁员向仲裁机构的披露义务,将现行仲裁法中仲裁机构向当事人告知仲裁庭的披露扩张到仲裁员应向仲裁机构的披露。相信后续有机会推动我国仲裁员披露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此外围绕仲裁机构的市场竞争问题,修订草案不但细化了设立/进入机制,比如修订草案第十三条将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仲裁机构设定为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而不同于其他仲裁机构需要在相应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这或许有利于解决长期以来的分会、分支机构的问题。而且明确了退出机制。比如修订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于仲裁机构的变更和注销登记做出了明确规定,初步提出了仲裁机构的退出机制,这或许有利于更好地促进我国两百余家机构的优胜劣汰,形成真正符合中国国情的有市场竞争力的仲裁机构。


二、修订草案回应了诸多我国仲裁发展中出现的分歧


其次,让人也非常高兴的是,修订草案回应了我国仲裁发展中产生的一系列分歧,并且将目前业界实践确定的主流观点纳入了法律之中。


比如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期限做了明确规定。修订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仲裁协议推定有效制度。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通过明确程序得以推定,有合理理由相信该等条款的加入会进一步限缩当事人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修订草案中是第二十五条)和纽约公约第五条撤销和不予承认仲裁裁决的情形。同时,也是对仲裁当事人和仲裁代理律师的一种提醒,要求其积极行使自己对管辖权的异议,不做躺在权利上睡眠的人。


又如对于仲裁裁决籍属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明确仲裁裁决的籍属问题。长期以来我们国家都存在着仲裁裁决到底是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机构总部所在地)还是在仲裁地为其籍属地,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纠纷。一些次级法源[2]一定程度上确实解决了这一分歧,但是就法律本身而言,一直存在着一些缺憾,这次修改直接明确解决了这个问题,不得不说是一大幸事。


再如对于仲裁的送达问题。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明确了仲裁送达的标准。过往存在一些案件,以仲裁中的送达问题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相信也是因为这类案件的存在,修订草案明确将以相应仲裁规则来确定相应的送达标准。也正因如此,未来随着各机构仲裁规则的进一步完善,相关争议应该会相应减少。


此外,围绕着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的行为保全、当事人自行申请鉴定的权利等争议,修订草案也在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等处予以了明确。


三、部分问题仍然有待修订草案进一步回应


除了上述值得商榷之处,修订草案对于部分问题的回应或许还存在着不足的问题。这一情况的集中体现就是临时仲裁。修订草案第七十九条有限放开了临时仲裁,但这颇有一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感觉,可能造成临时仲裁的更多问题。


两月之前,笔者曾和同事一起发表了《临时仲裁制度近期在中国大陆的发展及展望》一文,里面就详述了我国临时仲裁制度在地方层面的成就并列举了近期一些临时仲裁案件。修订草案似乎并不足以完全反映前述地方成就和临时仲裁案件。如果任由实践和立法之间的分歧继续,将可能造成执行问题在内等一系列问题。


综上,修订草案虽然卓有成效,但仍有诸多可以改善之处。期待立法者可以更多地听取业界的声音,为我国构建一个面向世界、开放包容的仲裁法律体系。


现行仲裁法与修订草案之间的内容对比请见下表。






脚注:

Footpoints:

[1] 参见:《今天的〈深国仲条例〉,明天的〈仲裁法〉》,载“一川Law”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n38rJ9SAiTXjP2Fv6xTpKw,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11月12日。

[2] 参见:高晓力的《司法应依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等。


作者简介

何隽铭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仲裁专业委员会委员


何隽铭律师主要为金融、高新科技和文娱客户提供一般公司、投融资和争议解决(仲裁)业务。

邮箱:hejunming@unitedlawfir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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