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债务人之“重生”路径:个人信用重整的中国实践与创新丨威科先行

企业   2024-11-21 17:59   北京  

作者丨安寿志 张晓芬

机构丨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 本文为威科先行首发内容,未经授权请勿转载

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2021年3月1日,深圳出台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2023年,厦门中院开展具备个人破产部分功能的个人信用重塑工作的实践探索,出台《关于个人信用重塑工作指引(试行)》,推动个人信用重塑机制落地,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有路可走”。本文结合个人信用重整相关司法实践,以探明个人信用修复路径,为诚信债务人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者提供债务纾缓的制度化途径和法治化救济渠道。


一、我国个人信用修复法律渊源


序号

名称

施行日期

主要内容

1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

2024年7月18日

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推进企业注销配套改革,完善企业退出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

2

《关于个人信用重塑工作指引(试行)》

2023年8月

明确了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债务人可以通过债务清算、重整、和解等方式,免除其未清偿债务,从而实现个人信用修复。

3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2023年5月1日

规范了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了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并规定了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4

《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2022年7月14日

提出“探索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深度融合路径,推动建立健全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相关的司法大数据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

5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2021年3月1日

规范个人破产程序,合理调整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

第1037条确立信用主体的异议权、更正权和删除权,为个人信用信息的修复提供了法律基础。

7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2016年5月30日

落实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要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营造诚信社会环境。

8

《征信业管理条例》

2013年3月15日

规定了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自纠正之日起五年,超过五年的征信机构应当予以删除,为个人信用修复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个人信用重整司法案例


1. 全国首例个人破产重整案


深圳市民梁某某自2018年起开始与同事、朋友创业,因受市场及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无以为继。为继续生产经营,梁某某向银行、网贷公司陆续借贷以解决资金问题,债务总额累计达75万元。2021年3月10日梁某某因无力偿还全部债务向法院申请个人破产,同年5月法院受理本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


2021年6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根据重整计划草案,未来3年梁某某夫妻除每月用于基本生活的7000元,以及一些生产生活必需品作为豁免财产外,其他收入均用于偿还债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将实现债权本金100%清偿,债务人免于偿还利息和滞纳金。如梁某某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2021年7月法院批准梁某某的个人破产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3年。2023年6月法院裁定该案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依法免除梁某某未清偿债务,全国首例个人破产重整案顺利结案。[1]


2. 福建省首例个人信用重塑案


该案债务人多年投资经营某服务行业公司,因低估经营融资风险及受新冠疫情影响,公司持续出现负债,其个人也因为公司连带担保而背负多笔债务,陷入财务困境。因公司与其个人均被列为被执行人,信用受限,无法进一步开展相关业务往来,因此向厦门中院申请个人债务重整,希望借由信用重塑制度实现债务有序清偿,修复个人信用,恢复企业诚信经营。


厦门中院对照《关于个人信用重塑工作指引(试行)》规范,公开债务人申请,通知已知债权人,并组织听证听取各方意见。在对债务人个人及家庭基本情况、个人财产情况、债务情况、预期收入情况、债务清偿计划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后,厦门中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的重整申请,并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和指定管理人的决定。[2]


3. 山东首例个人债务清理重整案


债务人邱某,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在博山区从事陶瓷生产销售。为扩大经营,2015年贷款投资家具的生产销售。因环保整治,2016年底停止家具经营,2007年停止陶瓷经营,投资未能收回。2017年10月份,邱某因担保的两名借款人不能还款均被银行起诉,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保证债务总额已近95万余元。2018年4月,邱某到湖南长沙从事个体茶叶销售并积极偿债50余万元。2021年湖南长沙地区发生数次新冠疫情,导致邱某无法正常外出销售,茶叶销量大幅下降,收入锐减。2021年9份,因无力继续清偿原经营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被银行起诉,需清偿本息共计43万余元。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时,涉及4起执行案件,尚有150余万元债务仍未清偿。


2021年11月2日邱某向博山法院提出申请,2021年11月17日裁定受理后,法院指定管理人对债务人的基本状况、负债经过及原因、从业经历、财产状况、收入能力以及社会评价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调查。2021年12月8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21年12月24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邱某向全体债权人做出积极履行债务重整方案的承诺,法院裁定批准关于邱某的债务重整方案并终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3]


4. 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个人破产案


2024年8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一对夫妻债务人宣告个人破产,这是自《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实施以来,首次对夫妻共同破产的案件作出裁定,是个人破产制度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融合的重要司法实践。债务人夫妻自1998年起在深圳开设个体工商户,经历了存货被毁、索损失败、多方借款、关店重开、被迫注销等经营困境后,最终累计负债928万余元。


本案首次将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务人纳入个人破产程序中,传统的破产法律多针对单一债务人,而本案突破了这一限制,允许夫妻共同申请破产,这体现了对家庭作为经济单位的法律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解决提供了新的法律路径。[4]


三、以各地个人破产制度为例探讨个人信用重整程序


1. 深圳个人破产制度


深圳作为国内率先试点个人破产制度的城市,自2021年3月1日施行《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来,为个人破产司法介入提供较为明确的路径。深圳于2023年6月5日又颁布施行《深圳破产法庭关于审理个人破产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为个人破产重整案件办理提供更为清晰的方向。


在申请主体界定方面,兼顾属地及“诚实”标准。除了本地居住及社会保险缴纳要求的属地要求外,同时明确是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确将“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作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情形之一,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深圳对有权申请个人破产的债务人之诚实标准具有较高要求,这也是个人破产制度试行初期的必然考量,以避免“非诚实”债务人利用制度逃避义务。


在申请材料提供方面,对财产信息及利害关系为“穿透式”审查要求。《深圳破产法庭关于审理个人破产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第2条及第3条明确了债务人在向法院申请破产程序中应提供的信息和材料,其中包括“债务人社保、纳税、征信等信息以及相应证明材料”;“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需要债务人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近亲属的身份、住址(居所)、职业、收入信息以及相应证明材料”及“本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需要债务人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其他近亲属的所有境内外财产和财产性权益信息”。深圳在个人破产制度项下的个人财产情况审查范围突破一国财产限制,要求对境外的财产和财产性权益信息都要进行如实提供,以严格审查“诚实”债务人身份,保障债权人权益。


在个人破产案件公示方面,充分保障债务人知情权。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重整申请作出裁定后,将在在深圳个人破产案件信息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予以公告,并由管理人通过以确认债权人收悉的即时、非即时通讯方式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可以现场、书面、电子邮件、短信、音频、视频等方式或者债务人重整线上平台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沟通协商。


在不执行重整计划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方面,债权债务恢复至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状态。利息、违约金按照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继续计算。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进行的财产处置、费用支付有效,已经进行的清偿分配依照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也即保障债权人不因破产程序而丧失对原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的权益。


2. 厦门个人信用重塑制度


厦门中院于2023年在福建省率先出台《个人信用重塑工作指引(试行)》,对发挥个人信用重塑制度的价值功能,在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为合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债务人纾难解困,重启生活和创业之路。


在主体及申请要求方面,从厦门中院近期裁定的首例个人信用重塑案件来看,厦门中院亦按照本地居住及社保缴交的属地标准作为有权申请主体的标准,在申请事由方面与深圳规定一致。从要求债务人提交的关于个人信用重塑申请材料要求来看,主要围绕债务人“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债权债务清册”,并明确债务人在境外的财产和财产权益,也应当如实申报。


在债务人信用重塑期间的义务方面,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个人信用重塑之日起,义务人应承担积极履行配合调查、离开居住地报告等义务;自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进行高消费活动,也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相关影响偿债能力的相关活动。在债务人信用重塑期间的相关诉讼及仲裁案件,债务人可以委托管理人参加。


在债务人信用重塑期间的豁免财产方面,对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及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相关保障金等可以作为豁免财产由债务人保留。


在不执行重整计划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方面,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到个人信用重塑申请前的状态,与深圳就该方面的要求一致,重在保护债权人不因信用重塑程序丧失就债权主张的相关权益。


3. 浙江和山东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类个人破产)制度


2020年12月1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出台;2020年12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是我国法院出台类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试行意见。


在山东省东营市出台的意见中,符合申请债务清理的自然人条件为在东营市辖区居住的,在“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已经破产,为该企业法人负债提供担保责任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活动陷入困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不能的自然人及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个人债务清理的其他自然人”,即债务人在审理、仲裁、执行和个人债务清理等程序中应当自始至终是诚信的,不存在借个人债务清理名义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履行能力的不诚信行为,对相关债务人的配偶,同时依照意见申请债务清理。在债务人清理程序中同样包含清理申请、受理、指定管理人、债务人财产信息提交、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清理等指引,已初具个人破产制度模型。


在浙江省出台的指引中,通过附条件的债务免除、诚信财产申报、合理确定“生活必需品”以实现破产制度中豁免财产的制度目的等途径,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个人破产的制度因素,并推动政府相关部门在财产登记、公职管理人、专项资金、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优化个人破产的制度环境。申请债务清理的管辖条件中要求“自然人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在该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该基层人民法院有以该自然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以存在执行案件为主要管辖条件要求。在申请的主体资格上,仍遵循本地居住及社保缴纳原则。债务人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属于主动纠正失信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将有利于减轻“诚实”债务人在后续信贷中的申请压力。对于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对债务人如出行、住宿、不动产权益、子女教育及保险理财等消费行为进行相关限制,并要求债务人向法院书面报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情况。同时,法院也明确债务人及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范畴,对该范畴内财产予以豁免执行。浙江省意见中对管理人的职责做了明确界定,即管理人应向向公安、民政、村(居)委会、工作单位、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查询平台、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知识产权、公积金、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法院执行等部门和机构调取债务人必要信息资料,以保证债权人及“诚信”债务人就清偿方案的合理预期。


四、结语


早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提出建立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进行答复,其中明确建立和实施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或家庭,依法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免除一定的债务,使其能够重新通过努力实现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因而,个人破产制度对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或者家庭有较为重要的保护作用。但是,个人破产制度涉及到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商业银行的商业化或者市场化的进一步发展等诸多因素,导致我国尚未制定个人破产法。相信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积累及地方个人破产(类个人破产)条例指引的作用下,我国将推进个人破产法制定进程,在全国范围内打通个人信用修复及债务清理等个人债务纾缓渠道,促进债权人获得公平、高效清偿。


脚注:

[1]参见: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91762992616968454&wfr=spider&for=pc

[2]参见: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15673135052900066&wfr=spider&for=pc

[3]参见:http://jninglsfy.sdcourt.gov.cn/jninglsfy/385278/385293/8071467/index.html

[4]参见:https://news.china.com/socialgd/10000169/20240909/47188472.html

作者简介

 

安寿志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国际贸易、跨境投资与并购、海事海商与海洋工程、体育、文化与娱乐


武汉大学国际法博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香港大学访问副研究员,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亚洲国际法律研究院成员,伦敦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国际体育仲裁院等仲裁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和行政案件咨询专家、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厦门市引进高层次“双百计划”领军人才,中国法学会“全国优秀首席法律咨询专家”。

 

邮箱:anshouzhi@anjielaw.com

 

张晓芬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国际投资与贸易、公司商事、仲裁与争议解决、政府法律服务


安杰世泽厦门办公室律师,厦门大学法律硕士。


邮箱:zhangxiaofen@anji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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