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丨蔡江天、郑晨凯
机构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 本文为威科先行首发文章,未经授权谢绝转载
良好的营商环境不仅需要新鲜血液的注入,也需要完善的退出制度。通过有序引导市场退出,促进市场的“新陈代谢”,才能盘活闲置资源,进而重新迸发出市场活力。在实践中,一家公司走向终止并非易事,需要经历解散、清算与注销步骤,三者紧密衔接,其中的具体事务更是纷繁复杂。因此本文从拟终止公司的角度出发,依据《新公司法》与《企业注销指引》等规定,一步一步摸索法人终止之路,以期对读者有所助益。
第一节 法人终止事由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二、道达解读
从上述规定来看,法人终止通常有两条路径:要么解散,要么破产:
1. 解散➡清算➡注销登记=法人终止
2. 破产➡清算➡注销登记=法人终止
上述两条路径的区别在于公司应当选择解散还是破产。在资不抵债情形下,公司只能进行破产清算,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差异较大,限于文章篇幅,本文暂不讨论破产清算路径。但不论是哪一种路径,都是先散或先破,再进行清算和注销,需要严格遵守该顺序。
为了便于理解解散、清算与注销的关系,我们将自然人的死亡与法人的终止进行比较:
自然人死亡之后,由逝者的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其清点遗产、偿还债务、办理继承、注销户口等,是人死事休的顺序。
而法人的终止则相反,是先事休,再死亡。法人毕竟是拟制的人,不可能真的突然死亡,只有决定走向终止,再经过清算,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最终在工商办理注销,公司才能做到事事皆休。
解散只是法人人格消灭的原因,经过清算才能消灭公司人格。[1]从这个角度看,法人的终止是一个过程,需经历解散、清算、注销三个阶段。将上述三个阶段类比自然人的死亡,则分别对应的是“决定死亡、准备死亡、最终死亡”。
第二节 解散——决定死亡
一、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二、道达解读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将解散分为两大类,包括自己决定的自愿解散与他人决定的强制解散。
自愿解散,体现的是公司自主解散的意志,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最能体现公司意志的包括两项,一为公司章程,二为股东会决议,对应的是《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第(一)(二)(三)项。
强制解散,是指公司虽然没有自主意思,但是行政机关或者法院认为公司不合适再继续存续,由行政决定或者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公司只得接受,对应的是《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第(四)(五)项。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第(三)项,合并与分立导致的解散宜归入自愿解散,因为其归结根底是股东会自治决议的结果。[2]合并与分立并不绝对导致法人解散,如:
A吸收B合并为A时,仅B需要解散。
A合并B新成立C时,A与B都需要解散。
A分立为A与B时,A无需解散。
A分立为B与C时,A需要解散。
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了解散公示条款。不难理解,对于公司终止这种公司大事件,公示相当于对外发出“讣告”,使得各利害关系人知晓,及时对公司行权,也能促使公司组织后续清算。
第三节 自愿解散
一、召开股东会的合规要点——五大程序
实践中最常采用的解散方式是股东会决议解散。在后续注销环节中向工商部门提交材料时,也需要提交股东会决议文件。若股东会的召集和决议程序存在瑕疵,工商部门有可能要求补正甚至不予注销,因此应当额外重视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合规。
(一)提议——《新公司法》第62条
提议主体: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不设置监事会的公司其审计委员会或者一名监事享有该项权利),上述主体提议无先后顺序。
向谁提议:召集人,见下文。
提议方式:书面提议,应当记载提议主体、召集主体、审议内容、提议理由、答复期限、召集期限。注意保存寄送、送达提议书的邮寄记录。
(二)召集——《新公司法》第63条
召集主体:董事会、监事会、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上述召集主体具有先后顺序。
(三)通知——《新公司法》第24条、第64条
通知内容:会议时间、开会地点、联系人、审议内容
通知方式:可以采用各种通讯方式,包括电子通信方式,关键在于送达每一位股东。因此为了确保送达,可以让股东寄回通知送达回证。
通知时间:会议召开前15日,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主持——《新公司法》第63条
准备事项:核实到会人员身份和代理权(代理事项、权限、期限)、到会人员签名登记,线上召开的,需全程打开摄像头确保本人参会。
主持人:董事会召集的,依次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召集的,监事会召集的由监事会主持;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集的,由其主持。
(五)表决——《新公司法》第66条、第64条
通过比例: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形成文件:参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41条的规定,会议记录由主持人、召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董事、监事逐页签字;股东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股东逐页签字。(会议全过程可录音录像)
文件存档:会议通知、通知回执、签到表、代理出席委托书、会议记录、会议决议
二、小股东不配合的解决方案
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工商登记窗口的隐形规定,即办理注销必须由全体股东在解散决议上签字,但是现实是小股东可能因种种原因拒绝在公司决议上签字或者失联,导致注销事务陷入僵局。
在《新公司法》以及《企业注销指引》出台以后,笔者电话咨询多地工商登记窗口,已经有不少窗口回复不要求全体股东的签字,但是强调了股东会召开的合规性以及证据的留存(比如通过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公证等方式)。本质上,工商的这种隐形规定主要是质疑决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具体来说是要查明小股东未签字的原因是小股东的个人原因还是股东会召集程序上有瑕疵。
因此在股东会的召开程序上,公司应当尤其注意上文中的合规要点,通过会议通知的邮寄材料、签到表、会议记录、录音录像等材料证明向所有股东都履行了通知义务,股东会召开合法合规。也可与登记老师进行沟通,以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为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做背书。该《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可以参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修订)》第五条的规定,条文引用如下: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修订)》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行政强制解散[3]
行政强制解散,是指当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被行政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时,其应当解散。
一、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即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剥夺其经营资格的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共有四十多种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本文对主要情形简要归纳如下:
(一)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情节严重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情节严重的;
(三)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
(六)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
简而言之即“骗取登记、无故停业、乱用执照、从事违法行为”。
二、责令关闭
责令关闭即责令永久停止生产经营。需要注意的是,责令关闭与责令停产停业并不相同,后者是临时性的,允许当事人整改后恢复生产经营,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进行整改。而前者是永久性的,一旦作出即不可恢复。《噪声污染防治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责令关闭情形,如: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从上述规定来看,责令关闭一般应用于未达到法定经营条件或者未经许可即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情形。
三、被撤销
撤销简言之是对已经完成的登记行为的否定,本质上是一种纠错行为,并非行政处罚。撤销与吊销十分容易混淆,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撤销针对的是登记本身错误,而吊销是登记本身没有问题,是公司在后续经营的过程中出现违法情形,被相关部门处罚吊销。但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与第四十五条中对于提交虚假材料、虚报注册资本对应的却是“吊销”,应有待考量。
第五节 司法强制解散
司法强制解散往往是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者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这种情况最为常见),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时,依据股东的申请,由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法律制度。
一、法律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道达解读
在实务中,想申请司法解散(也就是寻求法院的救济),那必须要考虑法院在满足什么条件下会支持司法解散,下面我们就分别看一看:
(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考察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可从“内部管理”与“外部经营”两方面综合进行判断,但是判断的重心应当侧重于“内部管理”方面。从“内部管理”的角度需考察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能否顺利召集且作出有效决议,公司日常运作是否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从“外部经营”的角度需考察公司对外业务开展是否顺畅,是否长期亏损。[4]《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此归纳了四种类型:
1.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常见情形如无人召集,或者召集后无人出席。需要注意,有条件召开但不召开不等于无法召开,公司必须现实地陷入管理僵局,即曾尝试召开但因相关的义务主体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导致未召开。另外,两年以上的时间要求必须是连续的,若期内管理机构曾短暂恢复运转的,亦不符合该要件。
2.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决议。具体情形如召开了股东会,但是因为各方意见分歧巨大,表决权为50%对50%无法通过待决议事项,致使决议“胎死腹中”。
3.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常见情形如无法合法有效地召集董事会,或者无法达到法定召开人数。董事往往体现的是选举股东的意志,因此董事之间的冲突实质上体现的是股东之间的冲突,所谓“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指的就是股东会无法重新选举或罢免董事等情形,亦体现了这一点。
4.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此为兜底情形,需要结合案情具体把握,比较常见的如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迫,但是实践中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应谨慎把握。还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指导性案例8号的裁判要旨,公司仍处于盈利状态的,也不能作为“公司僵局”的有效抗辩。
(二)继续存续会使得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重大损失”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失,可能造成重大损失亦可。而至于何种程度可称为“重大损失”,尚无统一的量化标准,应结合个案案情进行具体判断。实践中常见情形如控股股东另设立一家经营业务相同的公司,与原公司开展业务竞争,或者公司的证照遗失、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穷尽措施并非起诉的强制性前置程序,即便股东起诉前未采取其他措施解决纠纷,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也应予受理,条文中如此表述的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
其他途径主要是指通过回购、减资、受让股权或分立等非诉方式。若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下,能够通过上述方式解决纠纷的,法院则不必要也不可判决解散公司。
(四)主体要件
合计或单独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无持股时间要求,亦不要求实缴,除非公司已做出决议对未实缴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还需要强调的是,即便抽逃出资或者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与股东可以通过侵权之诉另行解决,并不影响股东资格和提起解散之诉的权利。
在诉讼地位上,提起解散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与原告具有相同主张申请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五)管辖法院
1.主管问题:现行法律并未授权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因此有关公司解散纠纷的仲裁条款无效。
2.专属管辖: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3.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三、判例
(一)有条件召开不召开≠无法召开
昆仑能源(辽宁)有限公司、昆仑能源(鞍山)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2020)最高法民申2318号 | 案由 | 公司解散纠纷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 2020.06.22 裁判 |
裁判要旨 | 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昆仑能源鞍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昆仑能源鞍山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共三人,其中包括董事长在内的两名人员均系昆仑能源辽宁公司的派出人员。昆仑能源辽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昆仑能源辽宁公司曾经召集过股东会,因厚德科技公司拒绝参加,而导致昆仑能源鞍山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昆仑能源辽宁公司作为昆仑能源鞍山公司的大股东,在占有董事会多数席位的情况下,不主动召集股东会,反而以无法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申请解散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
(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经营性困难。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指导性案例8号 | |||
案号 | (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 案由 | 公司解散纠纷 |
审理法院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 2010.10.19裁判 |
裁判要旨 |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
(三)两派股东持相反意见,难以形成有效决议,可以认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广西南宁红白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刘礼宁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2017)最高法民申4394号 | 案由 | 公司解散纠纷 |
审理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 2017.12.20 裁判 |
裁判要旨 | 本案中,红白蓝公司自2011年以来没有正式召开过股东会,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由于本案股东已明显形成刘礼宁等15人和钟群、钟敏为对立的两派,前者持有红白蓝公司64.63%的股份,后者分别持有33.84%、1.53%的股份,在现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机制下,只要这两派意见分歧,就不可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可见,红白蓝公司的内部机制确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有效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
(四)解散公司之诉被驳回后又发生符合司法解散情形的,可再次提起解散之诉
苏州乾唐织造有限公司与戴刚银、肖礼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2019)苏05民终11394号 | 案由 | 公司解散纠纷 |
审理法院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 2020.03.20 裁判 |
裁判要旨 | 本案中,唐旭锋向本院提交的说明亦表明,股东之间已经就股东之间解决分歧的其他路径进行了尝试,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互相均无法达成受让对方股权的合意,唐旭锋虽提出希望进行沟通解决矛盾,但自2017年6月戴刚银、肖礼、钟晓峰第一次提起司法解散之诉至今亦已超过两年,股东之间经过尝试仍未能形成解决矛盾的合意,故公司僵局已然形成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均无法解决,具备公司司法解散的要件。 |
结语
本文就法人解散中的解散事由、解散方式、合规要点、司法解散的构成要件做了系统的梳理,虽然内容已经不少,但这仅是法人终止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后续我们将继续推出法人终止系列的清算篇与注销篇,为读者呈现法人终止的方方面面,也希望为有需求完成公司终止的企业/股东提供指引,欢迎读者持续关注。
脚注:
Footpoints:
作者简介
蔡江天 合伙人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道达律师团队
微信号:frank22484
邮箱:caijiangtian@yingkelawyer.com
电话:15618618656
蔡律师传承于“四代法律世家”,曾于中伦律师事务所伦敦及上海分所工作,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道达律师团队联合创始人,公众号“道达律师团队”主理人。荣获盈科全国“优秀商事律师”、“优秀涉外律师”;盈科上海“青年英才”、“涉外人才”称号。
社会履职:中国人工智能学会会员(专业委员会AI法律专业委员会)、担任由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一研究所)发起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数据应用合规指南》团体标准的起草人、担任由中国中小企业协会发起的《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团体标准的起草人。
业务领域:企业合规体系(ISO 37301)搭建及专项合规、人工智能合规、投资融资、并购重组、股权设计、公司治理、合同管理、企业培训、商事诉讼等
著作成果:《合同起草审查指南——三观四步法》《合同起草审查指南——公司卷》《合同起草审查指南——常用合同卷、劳动用工卷》《合同相对论》联合出品人。
郑晨凯 律师助理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道达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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