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股权对外转让之优先购买权丨威科先行

企业   2024-11-15 17:59   北京  

作者丨岳巍、施艺谐

机构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 本文为威科先行首发文章,未经授权谢绝转载

股权对外转让制度的变化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重点。旧法体系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两大程序,而《公司法(2023)》删除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仅保留了优先购买权。本文将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展开,讨论新法框架下股权对外转让的步骤、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的内涵及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等问题。


一、新旧法比较


旧法体系下,股权对外转让的法条主要为《公司法(2018)》第7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17-22条。简要归纳,彼时股权对外转让分为两步:


第一,同意权,即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在三十日内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股东应当购买,否则视为同意转让。


第二,优先购买权,即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具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要点如下:1)转让股东应当将转让的条件合理通知其他股东;2)同等条件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3)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有章程规定的依章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至少三十日;4)除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转让股东可以在优先购买权触发后反悔而不再转让,但应当赔偿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5)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起诉行使,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主张的不能胜诉。诉请内容通常需包括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但非因其他股东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6)两个以上股东同时主张的,先协商,协商不成的按股权转让时的出资比例行使。


新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主要为《公司法(2023)》第84-86条,同时《公司法解释四》仍然有效。新法最直接的变化是删去了同意权,将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合并为一个步骤。《公司法(2023)》第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第86条为新增条款,在公司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赋予转让人和受让人起诉主张配合办理的权利。


《公司法(2023)》框架下股权对外转让的步骤删去了征求同意的环节,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要点与旧法相比大同小异,主要是将原先司法解释中的内容直接吸收进效力等级更高的法律中,简言之为:书面通知同等条件,包括数量、价格、支付条件和期限等;其他股东三十日内需决定是否以同等价格购买,不答复视为放弃;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在新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仍享有反悔权,其他股东认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诉请救济的时间仍有一定限制。


笔者认为,本次修订将两步合并为一步,究其原因可能是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的边界本就模糊,分成两步增加了沟通的成本和时间,但对股权是否转让、转让条件的影响却甚微。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旧法的同意权是一种“弱同意权”,立法愿意是在其他股东被动接受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确定的价格之前,赋予其他股东一次谈判机会,该首轮谈判可以避免出让人与第三人谈判后对价格先入为主及控制力,促进信息对称,促成最优价格。在优先购买权下,股权是市场范围定价,形成更纯粹的市场价格,而“弱同意权”能将股权定价权从市场或出让股东手中向其他股东适量地转移和回归。然而,鉴于无法获得半数同意时应当购买,不同意又不购买视为同意,而购买又涉及优先购买权的条件问题,实质上在首轮沟通是否同意时就不可避免地涉及股权转让的条件,两次通知与回复的效果实质合一,同意权的设立形同虚设。同时,立法原意之提升其他股东对股转价格的话语权也较难实现,原因在于股权转让可能要经历多轮谈判,首轮谈判的影响有限,且股权价值的评估方法相对客观,同时,若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属于自由市场,价高付费快者得是经济规律。


二、侵害优先购买权时,转让人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该问题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2019年11月8日生效)为分界点,《九民纪要》出台前,观点分为两派,否定派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无效;肯定派认为《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程序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因此并不导致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不存在其它影响效力的事由的情况下,合同有效。


《九民纪要》第9条规定“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该条统一观点,支持肯定派,规定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通常有效,且第三人可以主张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合同无效则第三人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以信赖利益为限,而合同有效第三人可以主张违约责任,包括信赖利益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扩大了第三人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2021)苏09民终5628号认为“为保护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和合理期待,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就本案而言,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转让案涉股权时征求了华文公司另一股东胡某的意见,但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效力问题的判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021)京03民终430号、(2020)粤01民终24122号持相同观点。


(2022)最高法民再85号则将股权转让中侵害优先购买权不影响转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引申到其他优先购买权之中,认为“崔某某是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受让案涉债权,并依约支付了对价,其合法权益理应予以保护。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无效。总之,原审判决简单地以侵害北方化工总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同等条件”的内涵


(1)同等条件的前提是第三人提供的交易条件可被替代


这是指该交易条件并非身份或行为上的唯一性,或具有价格上的可转换性。假如第三人除了支付价款还约定增加公司商业机会、帮助公司提升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技术支持,这是其他股东无法替代履行也无法以金钱作价的,那么“同等条件”应当关注相关义务是否会实质影响股权出让人的利益,是否可以折算价格(见常鹏翱《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6期)。(2020)粤0112民初5774号就认为“可见郑某以零元价格将4%的挚联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给聚烽公司,是附条件、附有服务对价的。该作价既有对于聚烽公司为传统企业提供互联网模式和市值管理能力的信任,又存在通过股权转让获得商业利益的预期。结合相关证据可知聚烽公司存在服务义务。零元的转让价格并非本次转让的‘同等条件’,潘某主张以零元价格,按照与其他股东协商确定的购买比例优先购买挚联投资公司2%的股权,不符合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身份


身份条件可能包括继承、赠与、离婚等,具体分析如下:


a)继承


《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非另有约定,其他股东不能对继承的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值得一提的是,有观点认为,继承股权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继承人自公司股东处受让股权的,属于股权的对外转让。(2017)辽0105民初10059号认为“本案被告赵某某继承母亲在辽宁塔山亚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20000元股权,尚未在相关股权登记部门办理更名,现又受让该公司股东阚某某330万元股权,因该股权受让行为是在被告赵某某还没有成为辽宁塔山亚飞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时进行的,应属股东阚某某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b)赠与


目前,关于股权对外赠与情形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存在不同观点。


肯定观点认为,法律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并未规定股权类型,也未排除赠与情形,同时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可以保障公司人合性,也能使受赠人获得等价于股权转让价款的利益。(2021)沪0110民初2418号认为“股权转让是一种有偿转让,股权赠与是一种无偿转让,换言之,股权赠与也属于股权转让。虽然公司法对股权赠与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未作规定,但因股权的对外赠与涉及到新股东的加入,必然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针对股权赠与作出明确的规范,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赠与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否定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仅针对有偿转让,股权赠与是无偿转让,并不存在对价,则“同等条件”也不存在。同时,《公司法》未明文规定股权赠与适用优先购买制度,扩大适用可能损害转让股东和第三人利益。(2018)苏民终768号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将股权赠与股东以外的人是否应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以及其他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和如何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没有规定。事实上,股权赠与因具有无偿的特性,故不同于股权转让,正因为其不存在对价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c)离婚


离婚而引起共有股权分割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但是,该条仅规定了“明确放弃”、“明确不同意或者同意”的情况,但实践中,不乏其他股东不予表态的情形,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法院往往参照适用《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认定若其他股东对夫妻离婚时股权分割的通知未予答复或不同意优先购买的股权比例或价格时即推定其同意,并一般能够支持非持股一方提出的直接分割诉请(见俞泊泓:《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的法律问题》,载“上海一中法院”公众号)。(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魏某已于2016年3月和11月两次向上述公司的三个其他股东发出告知函……魏某和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在告知函限定的期间直至本案判决之前均未予回复,魏某与吉林省巴帝服饰有限公司未予答复的行为应视为同意转让,一审判决并未损害案涉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3)数量


实践中,可能存在其他股东只愿意购买部分股权,影响购买数量,这是否符合“同等条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见第99页),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理由包括:第一,转让股东的目的是将股权整体出售、第三人购买的目的也是整体购买,如果允许部分购买,改变了合同的实质条款,不符合同等条件。第二,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可能损害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转让股份中往往还蕴含着控制权的附加价值,部分行使将损害控制权,大大降低剩余部分的股权价值,降低第三人的购买意愿,增加转让股东剩余股权的出让难度。


(2019)京0105民初84794号认为“李某和苏某某也多次陈述,在该次转让中,应当是三家公司的股权一并转让,不能进行拆分。刘某某主张以零对价的方式只受让云翰公司的股权,不同意同时受让写字派公司和朗途公司的股权,故刘某某主张的交易条件显然与李某和苏某某协商的交易条件不同,不能视为同等条件。”


(2019)鄂民申3497号认为“娄某某提出了‘或部分受让,或全部受让,有待征求意见并详细面谈’以及要求章米仁‘清晰你所转让的57%股权相对应的1526.68万元所涵盖的资产’等新的受让条件。娄某某提出的上述要求系与公司管理有关事项,已超出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范围。因此,娄依共行使优先购买权,向章米仁提出了更高要求,不满足‘同等条件’的要素。”


(4)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价格涉及是否所有转让条件都可以货币计量的问题,若部分转让条件不能以金钱度量,而只能由特定第三人提供,那么不能仅以货币价格作为“同等条件”。支付方式及期限则可能涉及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支付币种等问题。


四、执行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根据《公司法(2023)》第85条规定,强制执行程序中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也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行权期限仅有二十日,自法院通知之日起算。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11条、第13条的规定,拍卖变卖程序中,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采取通知到场结合现场主张方式,有最高应价时,其他股东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并未针对以物抵债规定优先购买权,但是一般也认可该程序中适用优先购买权,且同等价格一般应为以物抵债价格。(2019)粤执复952号认为,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执行标的物的转移而代替债务人应偿付的金钱给付,适用优先购买权对于以物抵债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并不会导致以物抵债的目的丧失,故应在以物抵债程序中允许优先购买权人依法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3项规定体现了以物抵债和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可以竞合的立法精神,因此也应允许符合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人在以物抵债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异议人的异议行为应视为不能接受原拍卖保留价,不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价格”的条件。


五、结语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旧法体系下应分为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及征求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两步,《公司法(2023)》则删去征求同意环节,仅保留优先购买权,这缩短了通知流程,可以提高股权转让的效率。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核心是同等条件,包括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还可能涉及身份如继承、赠与、离婚等情形。转让股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将股权转让的细节通知其他股东,无特殊规定其他股东则应当在三十日内回复是否购买,若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股东也应当及时通过诉讼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以免超过法定期限丧失胜诉权。目前,《公司法解释四》仍然有效,若后续司法解释修订变更了原有内容,也将对股权对外转让制度产生深远影响,拭目以待。


作者简介

 

岳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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