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指导性案例(4个)
1、指导性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
入库编号:入库编号:2014-18-3-007-003
入库日期:2023.08.24
案号:(2005)津高行终字第0034号
裁判要点: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3.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2、指导性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入库编号:2016-18-3-007-002
入库日期:2023.08.24
案号:(2013)乐中行初字第36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指导性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入库编号:2018-18-3-007-001
入库日期:2023.08.24
案号:(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要点: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4、指导性案例191号: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入库编号:入库编号:2022-18-3-016-001
入库日期:2023.08.24
案号:(2021)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要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
参考案例(30个)
1、天津某公司诉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不能泛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范围
入库编号:2023-12-3-007-001
入库日期:2024.02.22
案号:(2019)津03行终35号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提供了获得工伤赔偿的路径,但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聘用的工人在从事工作中伤亡,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泛化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精神。
2、胡某业诉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注销工商登记,人社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入库编号:2023-12-3-007-002
入库日期:2024.02.22
案号:(2020)辽01行终48号
裁判要点:针对职工受伤在先、用人单位注销营业执照在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后续问题,人社部门应该按照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若人社部门认定受伤职工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精神,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单位又已经注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对企业注销营业执照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可依法将清算组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对个体工商户注销营业执照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精神处理。
3、王某亮诉嫩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职工下班后回到职工宿舍后再回到家庭住所地的途中发生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入库编号:入库编号:2024-12-3-007-002
入库日期:2024.02.24
案号:(2022)黑1183行初25号
裁判要点:工伤认定案件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地,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往返于工作场所到职工宿舍再到家庭住所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4、杨某甲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工伤职工积极寻求救济且救济过程符合现实情况、司法实践和生活常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归因于其自身原因
入库编号:入库编号:2024-12-3-007-003
入库日期:2024.02.24
案号:(2022)京0105行初259号
裁判要点:当前建筑工程领域层层转包、分包现象较为普遍,工伤职工多借助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策略,来确定劳务分包公司,从而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但也由于在民事案件中法院需多次追加被告而延长了诉讼周期,以致于耽误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在此过程中,可以体现工伤职工积极寻求救济的主观状态,而在客观上也采取了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其救济过程符合现实情况、司法实践和生活常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归因于其自身原因,其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确定用工单位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5、张某甲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
入库编号:2024-12-3-007-005
入库日期:2024.02.24
案号:(2023)沪02行终196号
裁判要点:关于工伤认定中对职工上下班时间的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出了细化,其中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工伤认定案件中,需要从立法本意出发,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结合用人单位的工作要求、考勤制度等,查明该员工工作日是否需要坐班、是否有比较固定的工作时间、当日是否有领导指派外出工作、外出是否向领导请过假、是否符合常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的规定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所作出的一种延伸,系对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对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即“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应当合理,如果属于非正当合理的时间,即使是在去工作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也无法认定为工伤。
6、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用人单位应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超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入库编号:2024-12-3-007-006
入库日期:2024.02.24
案号:(2022)京02行终909号
裁判要点: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阻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有效。双方如满足以下条件,则可认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是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满足上述条件的,即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以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仍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7、西乌珠穆沁旗某车床加工部诉西乌珠穆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本单位利益从事非本人固定岗位(或所分配工种)的其他相关工作受伤害的工伤认定
入库编号:2024-12-3-007-008
入库日期:2024.04.02
案号:(2023)内行申871号
裁判要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处的“工作原因”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判断。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本单位利益从事非本人固定岗位(或所分配工种)的其他相关工作(例如协助他人搬运货物等)所受伤害,应当属于“工作原因”,也应当理解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在符合法定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符合最大限度保障职工权益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工作原因”和职工是否从事与本职相关的工作认定,不宜作片面理解和不合理的限定。
8、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工伤认定案件中“违法转包”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12-3-007-009
入库日期:2024.06.17
案号:(2022)沪01行终552号
裁判要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于物业管理领域工伤事故中违法转包对象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所涉物业管理业务是否具有专属性或资质要求作重点审查,并结合在案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综合判断。
9、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新兴业态从业人员工伤认定中的适用
入库编号:2023-12-3-016-006
入库日期:2024.02.22
案号:(2020)京02行终545号
裁判要点: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对新兴业态从业人员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认定,应充分结合该行业的自身特点进行综合考虑。
1.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工作时间”的概念应延伸至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较传统行业而言,送餐员的工作时间更加弹性、灵活,劳动保障部门对于实际工作时间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2.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而言,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均可视为“工作场所”。此外,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还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
3.关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认定。实践中基于送餐员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特殊性,宜结合实际对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作合理把握,将确有证据证明关联高的情形纳入工伤保护范围。
10、项某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入库编号:2024-12-3-016-005
入库日期:2024.02.24
案号:(2021)黔行终304号
裁判要点: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对驾驶员劳动权益的保护应采取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刘某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工伤认定中“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12-3-016-002
入库日期:2024.02.24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68号
裁判要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关于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伤害的能否认定工伤,关键在于判断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程度。《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该条款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要从暴力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工作纠纷处理不当不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12、王某某诉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12-3-016-004
入库日期:2024.02.24
案号:(2022)赣行终268号
裁判要点:1.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指的是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以原因力大小为判断依据,即应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为标准。
2.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职工存在引发暴力侵害的其他个人因素情况下,不宜仅以暴力侵害没有当场发生即暴力侵害的发生具有滞后性为由,否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13、李某英诉沐川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已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超龄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12-3-008-002
入库日期:2024.05.10
案号:(2023)川1102行初106号
裁判要点:建设工程单位已通过项目参保方式为该类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该类务工人员在相应建设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以务工人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领取退休待遇为由拒绝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刘某启等诉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文书后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入库编号:2024-12-3-008-001
入库日期:2024.03.07
案号:(2022)鲁1328行初12号
裁判要点: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文书的,应视为“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先行支付。
15、林某增诉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付工伤保险金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不以用人单位参保登记为前提
入库编号:2024-12-3-008-003
入库日期:2024.11.25
案号:(2022)吉71行终123号
裁判要点:1.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适用条件是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自始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情形。
2.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的,属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情形,工亡职工家属可以据此申请先行支付。
16、天津某劳务公司诉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职工下班返回宿舍收拾行李并乘车回家的整体过程属于“上下班途中”
入库编号:2024-12-3-007-010
入库日期:2024.12.11
案号:(2023)津01行终681号
裁判要点:职工在下班后回宿舍收拾行李、前往乘车地点、回家这一整体过程,符合职工工作、生活衔接的客观需要,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职工在此途中受到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某建筑安装公司诉安徽省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支付保险待遇案——按项目参保的,社保机构不能仅以职工未登记备案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入库编号:2024-12-3-008-004
入库日期:2024.12.21
案号:(2023)皖行再2号
裁判要点: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及时报送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的对象为该项目所有职工,在参保期内,未报备登记职工在该项目范围内发生工伤后,保险经办机构以未报备为由拒绝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组织属于“违法转包”
入库编号:2024-12-3-007-011
入库日期:2024.12.23
案号:(2024)京0109行初55号
裁判要点: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组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的情形。对于该组织聘用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19、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没有证据证明受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入库编号:2024-12-3-007-012
入库日期:2024.12.23
案号:(2019)川05行终113号
裁判要点: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前提条件和唯一依据。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且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的,人社部门应当根据现有证据事实,及时作出工伤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受伤职工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重庆百某物流有限公司诉重庆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对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伤认定
入库编号:2024-12-3-007-014
入库日期:2024.12.24
案号:(2023)渝01行终336号
裁判要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矛盾与同事发生争执打斗,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
21、芜湖某电子商务公司诉芜湖市湾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政府工伤认定案——专送骑手虽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签订劳务合同,但本质系劳动关系的,属工伤认定范畴
入库编号:2024-12-3-007-013
入库日期:2024.12.24
案号:(2023)皖02行终68号
裁判要点:1.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劳动者请求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依法作出认定。
2.专送骑手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配送平台派发的外卖送餐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22、黄某生诉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对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的理解与适用
入库编号:2024-12-3-007-015
入库日期:2024.12.27
案号:(2023)沪01行终217号
裁判要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视为上下班途中”,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进行合理的扩大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是裁量当事人离开工作单位后开展其他活动,并在此后返回居住地路上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对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应当规范把握,不宜作过于宽泛的理解。
23、谢某诉湖北省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因工外出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18-3-007-001
入库日期:2024.12.27
案号:(2023)鄂01行终97号
裁判要点: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劳动者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的,应当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在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不应由劳动者承担。
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属于因工外出的情形。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24、谭某华诉云阳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用人单位未缴纳上浮工伤保险费为由暂停给付职工工伤保险金行为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4-12-3-008-005
入库日期:2024.12.30
案号:(2022)渝0235行初56号
裁判要点:在建筑业按项目参保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未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将用人单位未缴纳上浮的工伤保险费作为暂停给付职工工伤保险金的前提条件,不仅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也违反了职权法定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判决社保机构依法及时核发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金。
25、李某诉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用人单位违法分包为由拒绝向参保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的劳务人员支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
入库编号:2024-12-3-008-006
入库日期:2024.12.30
案号:(2024)渝0110行初191号
裁判要点:用工单位将承建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仍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已为前述聘用人员投保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社保经办机构以用工单位违法分包为由拒绝向在保期间发生工伤的聘用人员给付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6、上海某休闲保健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工伤决定案——关于向法人送达行政法律文书的具体规则
入库编号:2024-12-3-007-016
入库日期:2024.12.30
案号:(2023)沪02行终336号
裁判要点:法律文书的送达决定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起算时点,是行政诉讼审查的重要内容。对行政文书送达法人的效力审查,应当结合法人送达地址和法人送达对象综合判断送达程序的有效性。法人注册地址具有公示效力,行政文书邮寄至法人注册地址,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相关事项的工作人员、收发室签收的,应当视为依法送达签收。行政机关仅根据第三方提供的法人地址,不与受送达法人进行核实,直接送达材料的,送达程序违法,通常不应当视为已经送达。但受送达法人主要负责人收到送达材料,并以回函等实际行为认可行政文书送达效力的,视为行政机关进行了有效送达。
27、康某忠诉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案——快递员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三工”情形下工伤事故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12-3-007-017
入库日期:2024.12.30
案号:(2023)京0116行初196号
裁判要点:快递员送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在认定工伤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进行认定,而不应适用该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进行认定。
28、重庆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案——为完成单位工作“串岗”受伤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入库编号:2024-12-3-007-018
入库日期:2024.12.30
案号: (2022)渝04行终135号
裁判要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原因”,是指工作上的原因或与工作有关的原因,既包括本职工作的原因,亦应包括为单位利益的其他工作原因。认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要综合考虑职工受到伤害时“串岗”从事的相关工作与其本职工作的关联程度,主观目的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以及是否存在单位领导指派等因素综合考量。
29、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职工工作就餐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
入库编号:2024-12-3-007-019
入库日期:2024.12.30
案号: (2024)京01行终254号
裁判要点:1.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职工中午回宿舍就餐是正常的生理需求,可以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以及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此种情况下员工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30、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庐江县人民政府等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工伤保险顺延期间能否认定为参保期限范围
入库编号:2024-12-3-016-001
入库日期:2024.12.30
案号:(2023)皖0124行初33号
裁判要点:开工令所载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开工时间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提前向经办机构申报备案,并取得《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建筑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申报备案并取得工期变更参保证明的,经办机构应对实际开工和完工时间进行核实,劳动者工伤确发生在开工后、完工前,且工伤发生时实际工期未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的,可予核付工伤保险待遇。
温馨提示:
案例收集截止时间为2025年1月20日,仍在更新中…
作者介绍
宋怡 律师
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
劳动人事、劳动争议解决、
国内争议解决、民商诉讼与仲裁
声明:
本文内容转自公众号”段和段南昌金牌律师”。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可将其视为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书或者结论。版权均归原作者所有,因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或在后台留言,我们都将会及时处理,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