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一、二审经法院释明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后又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导致案件改判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其证据予以采信的同时,对其再审才提交证据的行为给予民事制裁。
湘潭市某某公司诉称:广东某某公司拖欠其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故请求判令:广东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6021536.95元以及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某某公司(甲方)与湘潭市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四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就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合同约定由湘潭市某某公司分包广东某某公司总承包的若干工程。工程总价按照广东省现行预算定额计算直接费,间接费按直接费的8%计算。甲方按月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分包款项。乙方进行涉及乙方人员的劳动纠纷和工伤处理。款项结算:(1)乙方按项目进度按月结算。(2)当月进度款甲方在次月底前支付。签订合同后,上述工程项目分别由广东某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负责施工现场,工人挂靠在湘潭市某某公司名下,由广东某某公司下属分公司安排工作和现场管理。后工程完工,但广东某某公司没有与湘潭市某某公司进行对账,亦未向湘潭市某某公司支付间接费。湘潭市某某公司根据广东某某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自建账目,计得广东某某公司尚欠湘潭市某某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6953858元未付,于2009年7月18日向广东某某公司送达《催款函》。当时广东某某公司的法律室主管黎某在上述《催款函》上签名,并批注:“收到,因我局目前资金紧张,付款时间请予以宽限。”其后,广东某某公司并未付款。后湘潭市某某公司委托律师向广东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向广东某某公司催付欠款,但广东某某公司亦未付款。湘潭市某某公司追讨未果,遂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湘潭市某某公司根据广东某某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财务账册计得广东某某公司共欠湘潭市某某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6953858元。湘潭市某某公司解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直接费是指工人工资,由湘潭市某某公司委托广东某某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间接费是指广东某某公司应支付给湘潭市某某公司的劳务管理费。
广东某某公司对湘潭市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下属分公司财务账册的复印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责令广东某某公司提供各下属分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核对,广东某某公司仍拒不提供。
再审审理过程中,广东某某公司提交了湘潭市某某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关于湘潭市某某公司提供广电工程局下属九个分公司财务账册涉案数据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财务资料等证据材料。经核实,广东某某公司下属各分公司总计欠湘潭市某某公司管理费215179.51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签订了四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湘潭市某某公司分包广东某某公司总承包的案涉工程。但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双方确认湘潭市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分包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实际建立的是劳务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挂靠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至于广东某某公司欠付湘潭市某某公司劳务管理费的具体金额。一、二审时法院均向广东某某公司释明,要求该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相关会计资料,以便计算案涉欠款的金额,但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导致原审判决只能根据湘潭市某某公司提交的2007年底广东某某公司下属九分公司的财务资料,认定广东某某公司2007年底欠湘潭市某某公司劳务分包款。广东某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了2008年其下属九分公司的部分财务资料,湘潭市某某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反映的内容对本案欠款金额的认定至关重要,本院再审予以采纳。根据广东某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计算,广东某某公司下属各分公司总计欠湘潭市某某公司管理费215179.51元。鉴于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案涉欠款进行对账,也没有证据证明广东某某公司拒绝对账,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对于湘潭市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湘潭市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对于广东某某公司一、二审期间经法院释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另行制作罚款决定书予以罚款。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