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出资缴纳期限
众所周知,在2013年版《公司法》中,取消了以往一直执行的法定注册资本制改为认缴资本制,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东可以认缴其出资,并在章程中规定认缴期限。
实务中,在此之后就出现了较长的缴纳期限的做法,甚至出现了数十年甚至更多年限内缴付出资的操作,这在便利创业同时,也被认为带来了交易风险。在本次修法之前,最高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已经做了限制滥用认缴制的尝试,比如规定公司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时,即便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仍可要求股东提前足额缴付出资。
而此次修法中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根据目前主流的观点,即便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大概率也是会比《公司法》规定更严格,比如更短的缴付期限),公司全部出资需在公司成立后5年内缴付完毕,在5年期限内,章程可对具体缴付时间做细化的安排。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版法律的附则部分规定,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若出资期限与该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需逐步调整以符合该5年期限的要求,而若出资期限、出资额规定明显异常,市监部门还有权要求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将由国务院另行在制定。
注:本次修法中,除上文提到的限期缴纳出资的新规外,还有多项规定涉及出资问题,比如明确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对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股东对其他股东出资不实或不足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董事会限期向未按期足额缴付出资股东进行催缴的规定、经催缴而仍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相应失权的规定,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等等。不再赘述。
2. 股东知情权的进一步强化
本次修法中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且有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外部中介机构进行查阅,且明确,股东的知情权及于所投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3.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设置及职权的调整
1)股东会、董事会、经理职权的调整
股东会职权
本次修法中,对于股东会职权,删除了“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并将“发行公司债权作出决议”的权限允许股东会授予董事会行使。
对于公司的运营来讲,经营方针、投资计划、预算和决算,仍然是重要的问题。且往往此类问题会引发股东间的争执。但究竟由谁决策更好,是股东会讨论,还是交给更专业的董事会团队讨论决定,甚至交给职业经理人去决定,本身是一个具体经营管理问题,并不需要法律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删除这些权限,让公司自己在章程中做出规定,反而更有利于公司选择更有效的决策机制。
董事会职权
董事会职权部分,最大的修改在于明确除了章程以外,股东会也可以授予董事会相应的职权。该修订,显然会便于董事会更便利地进行经营决策,增加公司运营的灵活性,尤其是对于股东结构简单,外方股东直接委派或推选董事人选的外资企业而言。
经理的职权
本次修法中,现行《公司法》有关经理的职权全部删除,直接改为“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
换言之,今后经理的职权不再有法律规定的项目,而仅依据公司章程或董事会的授权文件来确定。
从便利经营管理角度来看,这样的做法,实际上允许公司相对自由的设置经理权限,所设定的权限可以比原法条规定更多,也可以更少。当然,交易实务中,当对方是经理与己方洽商的,查阅对方公司章程有关经理职权的规定以相应确认其是否有权执行交易,可能就变得必要了(章程目前仅在一些地区可通过律师调取内档查询)。
在现行《公司法》规定中,监事会或监事是必要的公司组织架构之一。
但本次修法后,设置监事会或监事的必要性被适当降低了。
修法后,公司可以选择:
A:设置董事会,且设置监事会
B:设置董事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不设置监事会——适用于有一定规模、股东人数相对多一些的公司
C:不设置董事会,设一个行使董事会职权的董事,且不设监事会,仅设一名监事——适用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公司(关于何为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尚无明确法律规定,通常来讲2、3名股东一般认为人数较少,对照修订后《公司法》第68条关于职工人数300人以上公司应设置职工董事的规定,可理解为300人以下人数的公司可作为规模较小看待)
D: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行使董事会职权的董事,且经股东一致同意,也不设监事。
对于外资企业而言,股东人数较少的条件往往是能符合的,因此,今后可考虑不设监事会、监事,对于简化公司架构,便利管理和经营有一定帮助。
按现行《公司法》,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所投资的企业中应当有职工担任公司董事,而若公司设置监事会(不论是否为国有企业),则其中必须有不低于1/3比例的职工监事。
而本次修法后,《公司法》更强调应保障职工参与公司的民主管理,但具体形式则允许更为灵活。其表现在:设置了符合一定条件(即职工人数300人以上),必须要有职工参与董事会或监事会(其规定为,公司要么在董事会成员中安排职工董事,要么设置监事会,且其中职工监事比例不少于1/3,两者必须选一),这属于新增的硬约束。同时,如上文所述,如果选择职工担任职工监事的,则可以不选择安排职工董事,换言之不必重复设置职工代表参与。这使得公司实施民主管理的方式更多样、灵活一些。
如何设置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确实还是一个不太引人关注的问题。在24年7月1日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后,会不会强力推行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措施,尚未可知,但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对于一些外资大型商社、制造企业而言,如何应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出现还是需要考虑的。
另外,由于董事更深度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监事更多是在知悉公司经营情况后,起到监督经营层、管理层的作用,故若确实必须设置且不希望职工过多参与实际经营决策的话,建议更考虑安排职工监事的做法。
本次修法中,明确规定,股东会有权随时解任董事。但如果该解任并无合理理由的,则董事有权主张赔偿。
其中,关于任意解任,虽然以往并无法条明确规定,但有较多司法实务是支持的。但关于董事有权主张赔偿的规定是首次出现。
在外资企业场景中,通常情况下,除同时兼任管理职务外,董事一般不因任职董事而领取报酬。那么当其不再任职时是否可以主张赔偿存疑。谨慎起见,仍建议至少对现地选任的董事,能就聘任、解聘等事由,事先进行必要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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