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 | 企業従業員の営業秘密リスクに注意喚起

文摘   2024-07-08 12:34   日本  




 最近、上海市人民検察院第三分院と浦東新区検察院は共同で「企業従業員の営業秘密に関する法的リスク防止の注意」を発表した。

 企業従業員が営業秘密に関する一般的な法的リスクに巻き込まれる可能性があることを指摘し、営業秘密を保護するうえで人事管理こそが重要な要素であるとして焦点を当て、企業の内部管理における安全を保護し、企業従業員が不必要な法的リスクに巻き込まれないように効果的に回避できることを目的としている。

 同文書は、「入社編」、「在職編」、「離職編」の3章にわかれ、合計8つの具体的な注意点を提示している。










来源 | 上海检察三分院、浦东检察


【入职篇】



1、关注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


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风险提示:

员工是研发、使用、管理商业秘密的主体,对涉密人员的管理是商业秘密风险防范中关键环节。企业往往会在员工入职时,和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或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保密条款。员工在入职前,应当仔细阅看相关条款,着重了解企业约定的保密信息范围、保密期限、员工接触及使用商业秘密的方式和权限等。如果入职的企业与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或者研发成果存在关联,员工应当避免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但可以将在既往工作中积累的知识技能、研发思路运用于今后的工作中。



2、与企业明确约定因职务产生的商业秘密权利归属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风险提示:

员工为了执行企业交办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企业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部分企业商业秘密可能同时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在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技术成果归属于企业,企业有权在日后将其用于申请专利,但员工同时依法享有其他权利,如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署名的权利、取得荣誉证书的权利、在职务技术成果完成转化后或被授予专利权后要求企业给付奖励和合理报酬的权利等。


为了避免权属引发的纠纷,员工也可以通过签订技术合同的形式与企业协商约定商业秘密的权属,包括商业秘密所有权、使用权、转让与许可权、收益权,以及商业秘密成果归属于个人时,企业的优先使用权等。不同身份和职务的员工可以区分不同情形与企业约定权属:对于一般研发人员,职务发明归属于企业但是研发人员有优先受让权;对于技术入股的股东、高管,分别明确初代技术和迭代技术的权属。员工在职务范围以外研发的商业秘密,企业应在员工同意后使用,使用费依双方约定确定。



【在职篇】


1、关注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


1、在工作中注意辨识企业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风险提示:

识别商业秘密的范围是规避法律风险的第一步,以下方式有助于员工更直观地区分商业秘密与一般信息:一是仔细阅读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中的规定。大部分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较为笼统,不超出法定列举范畴。但针对个别涉密研发项目,企业往往会与员工另行签订单独的保密协议,员工应重点关注协议列明的内容;二是认真参与企业保密培训,了解企业的定密制度与保密措施,明确各自职级、职能范围内可能接触到的商业秘密内容;三是关注企业设置的保密标记。对于工作中使用的纸质文件或电子文档等信息载体,如发现企业标注了保密标记或采用特殊方式管控,则该部分内容极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应审慎对待。



2、严格遵守企业保密制度并规范使用商业秘密


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以及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风险提示:

员工在工作的各环节均应严格遵守企业保密制度和规范,无论是否已经利用商业秘密获得不正当利益,都可能涉及对商业秘密的侵害,甚至构成犯罪。民事侵权责任需要履行对权利人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恶意侵权还面临惩罚性赔偿责任,若构成刑事犯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在商业秘密的获取过程中,员工应根据岗位权限获取涉密文件资料,如需获取权限外的涉密信息应按企业规定进行登记或审批;在使用过程中,应注意保持工作环境的私密性,按企业要求使用指定的涉密设备或在指定的涉密办公区域内办公,不得随意拆卸涉密设备、携带U盘、移动硬盘等外部存储介质出入涉密办公区域或将其接入涉密设备;在传输过程中,应使用企业内部网络、专用办公软件或企业邮箱,对外传输文件应履行报备或审批手续,采用加密方式以确保传输的安全性,切勿随意将涉密信息上传、存储至云网盘、云空间。负有管理职责的员工还须格外注意涉密信息的保管,不得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将涉密文件资料、保密柜钥匙等出借给其他员工或向无接触权限的员工发送涉密文件。



3、警惕竞争对手、咨询机构、中介组织以合作、咨询、路演等名义套取涉密信息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保密义务,对外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风险提示:

企业在开展商业合作、技术合作、跨境合作等业务活动的过程中,难免会对商业秘密进行一定程度的披露、使用。员工因业务需要向外部人员或者企业提供涉密信息前,应提醒企业与外部人员或者企业签订保密协议;因工作需要对外发布可能涉及保密信息的内容时,应交由保密负责人在发布信息前进行保密审查,符合对外发布条件的方能对外发布,如员工对外发表与职务相关的论文,应当交由企业保密负责人进行审查;员工参加职务相关的技术交流会,应告知企业保密负责人,确保交流材料不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确有必要展示涉密信息的,注意签署保密协议,及时回收涉密资料。


当发现企业外部存在借合作、咨询等名义套取涉密信息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上报企业相关负责人。如员工从事人工智能、生物医药、集成电路等与国家战略紧密相关的行业,还须警惕境外组织借用各种名义套取国内企业商业秘密。



【离职篇】


1、做好脱密管理和涉密信息、载体的归还等交接工作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风险提示:

正式离职前,员工应配合企业完成与保密义务有关的各项流程和手续。一是书面登记并说明其在职期间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内容并根据企业要求签署保密承诺书,履行保密义务;二是配合企业对涉密设备、涉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相关物品进行清查盘点,按要求返还、销毁并做好台账登记,不得私自留存或备份,以防为商业秘密的非法披露创造条件;三是遵守职业道德,做好业务交接。如员工负责对外业务,还应向有关客户、供应商、合作单位等告知并做好交接工作,因擅自将业务和客户带至新企业致使原企业遭受损失也可能面临侵害企业经营信息的风险。



2、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风险提示:

在原企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可能与企业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上述人员离职后的再就业方向将受到该协议的限制。因此,员工在离职前应再次向企业确认离职后竞业限制协议是否生效,如果生效,则应关注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违约责任以及经济补偿金额等具体事项。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员工须注意,如企业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两年,则意味着超出部分无效,而非竞业限制协议整体无效,员工仍需遵守两年的竞业限制。



3、不得将来源于原企业的涉密信息向新企业提供或对外披露


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风险提示:

员工离职后到其他企业任职的,不得使用原任职企业的涉密信息,或者在与原同事交往过程中以任何方式获取原就职企业的涉密信息。未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或竞业限制期限届满的离职员工,如在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或者自己创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不得使用原任职企业的涉密信息、高薪挖角原企业员工以获取涉密信息或者利用在原企业的人脉关系唆使、利诱他人协助获取涉密信息。违约向他人提供涉密信息的,将构成共同侵权甚至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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