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一、本条第 1 款在类别股问题上的简练表述,为未来公司实务的创新留下了充足的弹性空间。
第 1 项:优先或劣后分配利润、剩余财产的股份,涉及利润分配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子权利的差异化安排。该类别股以优先股为典型,是类别股实践中最为常见和最早出现的种类。
公司优先股股东享有在利益分配或剩余财产分配层面的优先权利,而其代价往往是对于公司经营话语权的让渡。
第 2 项: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涉及表决权子权利的差异化安排。每一股表决权数少于普通股的为低级表决权,主要针对公众投资者发行,每一股表决权数多于普
通股的为超级表决权,主要为内部人持有。
表决权差异化安排所形成的双层乃至多层股权结构,将公司治理从经济参与中剥离,是创始人股东保持控制权的主要手段。
第 3 项: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涉及处分权子权利的差异化安排。该类别股的核心功能在于防止股权扩散。例如,公司在发行附带拒绝权或复数表决权股份时,为避免此类股份落入第三人手中,对此类股份附加限制转让条件,这也体现了类别股存在组合上的自治空间。
第 4 项:兜底条款的其他类别股,为未来的类别股创新发展奠定空间。除明确列举的三种常见类别股外,第四项进行了兜底性规定,授权国务院继续规定其他种类的类别股,这是类
型法定主义的集中体现。该项为可转换股、可回赎股、追踪股等对财产类子权利有特殊安排的类别股,附董事选任权股、领售股等对控制类子权利有特殊安排的类别股获得法律认可保留了可能性。
二、本条第 2 款是对类别股的发行限制规则。在类别股发行方面,公众公司仅允许发行财产权特别股,不得发行对表决权子权利存在差异化安排的类别股以及转让自由受到限制的类别股,但在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可以维持。这为公司在公开募集之前引入以上两类类别股留下空间:
第一: 禁止第 1 款第 2 项类别股在公众公司发行,系出于保证上市公司控制权正常变动的考虑。该类别股塑造的双重股权结构可能使公司控制权结构剧烈变化,有碍证券市场稳定,损及投资者利益。
因此,有必要限制公众公司在公开发行后新发行此类股份,但公开发行前的控制权结构信息可为后加入的投资者提前获知,对未公开发行前已经作出的表决权差异化安排可以放宽要求。
第二:禁止第 1 款第 3 项类别股在公众公司发行,系出于保证公众公司股份流动性的考虑。通过出售股份退出公众公司是公开市场中的投资者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保障股份流动性是保护投资者的关键所在。
股份的流动性与股份的标准化程度密切相关,限制转让受限的类别股发行有助于标准化的维持。而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转让受限类别股对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利益影响较小,故允许该类股票在公开发行后继续存在。
三、本条第 3 款是对类别股的内容限制规则。
对表决权差异化安排下的类别股内容进行限制,系出于保障监督机构正常履行职责的考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对董事会、经理层进行监督,要避免董事会、经理层被部分股东所控制,关键即在于保证董事会、经理层选任过程的独立性。
在双重股权结构的安排下,以表决权为核心的控制权容易集中到每股表决权比例较高的股东手中,股东进而控制监督机构的选举而使后者产生依附性。
通过对类别股内容的限制,各股份的监督机构成员选举权得以实现“一股一权”,得以尽量避免控制权集中导致的监督机构依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