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廉慧&李建伟:公司财富传承与家族信托设计

文摘   2024-10-23 13:01   北京  






































周三有约:云象会客厅———



“周三有约:云象名家会客厅”栏目依托首都丰富的法学教学研究资源、法律实务界资源等,邀请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社科院法学所、贸大、北航、央财著名法学院校的知名学者,红圈所高级合伙人、世界500强法总等嘉宾,轮次做客“周三有约”,为关注法治建设、支持云象法学院的法律小伙伴们提供更多的法律智识给养。今晚八点的直播请点击↓红色按钮预约~

 


2024年9月25日晚八点,“周三有约:云象会客厅”第二十期,主讲嘉宾中国政法大学赵廉慧教授,嘉宾主持人李建伟教授,和大家聊聊『公司财富传承与家族信托设计』。(往期直播讲义,可以公众号后台回复“讲义”领取)




第一环节:主持人语


李建伟教授

主持人

今天的主题在中国已经流行了十多年,我们非常荣幸请到了赵廉慧教授,他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商法教授,也是我国著名的信托法专家赵教授的本科专业是英语,这对学习源自英国的信托制度至关重要。众所周知,英美制度在大陆法系中扎根发芽,特别是在日本,信托相关的金融机构和网站随处可见,充分体现了这一制度的深远影响


值得一提的是,赵教授与我同为人民大学的硕士同学,我们在1996年至1999年期间一起学习商法。更重要的机缘是,赵老师曾前往东京大学,跟随能见善久教授学习信托法,这段经历极为宝贵。能见善久教授是日本信托法的权威,能见善久教授不仅在信托法领域享有盛誉,还曾担任日本信托法学会的理事长。前几天,我在天津大学参加中日商法学论坛,进一步了解了日本民商法的分立与合并,确实让我羡慕赵老师有这样的学习机会。


回国后,赵老师继续在中国政法大学执教,并与我成为同事。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信托法,这在中国相对小众。长期以来,专注于信托法的学者并不多,然而赵老师不仅将其作为研究方向,还乐在其中。他通过自己的公众号,每天分享信托法的基本知识、案例以及最新动态,让我受益匪浅。老实说,在商法的众多学科中,我对信托法的了解相对薄弱,尽管我主要研究公司法,并对票据、证券和基金等领域也有一定涉猎。今天我也怀着学习的心态来听赵老师的课程。


在此,我简短介绍到此,把更多的时间留给赵廉慧教授。他今天准备了一个精彩的PPT。



第二环节:嘉宾主题演讲



好的,感谢建伟教授的邀请。我非常高兴能有机会来到云象法学院,第一次见到这个地方,感觉非常大气,体现了建伟老师宏伟的规划。今天,我想与大家分享的主题是公司财富传承和家族信托的设计,这在近年来成为了一个相当热门的话题。随着财富管理行业的快速发展,相关的财富规划课题在业界广为传播,许多同行在这一领域积极进行研究和实践。


我个人始终认为,财富管理的核心是法律业务。以信托公司为代表的受托行业过去往往从事相对简单的金融业务,依赖标准化的商业合同模板,导致法律属性未能得到充分体现。


然而,若要有效从事家庭财富规划,核心必须是法律业务,这种过去依赖模板的做法显然已不再适用。我希望在有限的时间里,分享一些与公司财富传承和家族信托相关的法律话题。作为一名法学研究者,我将围绕这一主题进行简单的分享。刚才建伟老师提到的公众号是我进行信托法研究与推广的重要渠道,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关注。

(编者注:赵廉慧老师公众号——InlawweTrust,微信搜索即可。)


一、股权传承为什么需要信托


首先,我们需要深入探讨股权传承为何需要信托,特别是家族信托的重要性。让我分享一个真实案例:


一位名叫杨先生的企业家已经80多岁,他持有某企业51%的股权。虽然杨先生的身体依然健康,但如何顺利进行交接班和财富传承已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对此,杨先生曾咨询过我们,以寻求解决方案。


在传统的继承法框架下,例如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51%的股权往往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分割。这对于任何父母来说,涉及到子女间的公平问题,但物理上的分割却可能导致企业控制权的丧失。例如,若三位子女各自分得1/3的股份,控制权将从51%骤降至每人仅17%,这在控制企业时是一个质的飞跃。对于许多企业家而言,控制权几乎等同于他们的生命。因此,寻找有效的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一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信托被视为最具代表性的工具之一。通过信托安排,企业家可以实现多种权利的合理分配,既确保家族成员对企业所有权的控制,也能保障对管理权的掌握,从而使收益在家族成员之间合理分配。例如,杨先生可以将其51%的股权置于一个家族信托中,由受托人来掌控相关事务,并通过信托文件设定必要的条款,以决定股权控制的机制。这一机制的设计有助于去除诸多个人因素,实现股权的统一行使,同时将管理权委托给值得信赖的家庭成员。


面对交接班的挑战,许多企业家希望能够培养合适的接班人,尤其是家族中的二代成员。如果他们具备能力和意愿接班,自然是最理想的选择。然而,现实中常常会出现观念差异,造成家庭成员之间的意见不合。在这样的背景下,信托机制的重要性愈发凸显。信托的灵活性使得企业家能够选择职业经理人来接管企业,从而实现管理和控制权的合理分配。


设立信托并不意味着家庭成员会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相反,通过精心设计的信托文件,企业家可以在一个统一的框架内保留所有权和控制权,同时将管理权委托给合适的个体。这样,无论是家庭成员还是职业经理人,都可以在经过合理程序后被选定,从而有效解决许多交接班所带来的困惑。这种方法不仅能够确保企业的持续经营,也能保护家族的财富安全。


我们还需要深入探讨收益权的灵活性,尤其是在股权转变为受益权时的应用。根据委托人的意愿,这些收益权可以灵活地分配给他认为合适的受益人,无论是家庭成员还是其他亲友。这种灵活性让信托机制在法律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传统民法在股权移转或分配后,会导致所有控制权的丧失,委托人因此可能感到无能为力,进而带来情感上的不安和不幸福。然而,通过信托的安排,委托人能够保持对权利的持续控制,未来的决策方向则由受托人和信托机制来引导。这种安排不仅让创始一代获得内心的安宁,也确保了财富的有效传承。


除了家族企业的股权安排,信托机制在慈善事业中同样展现出巨大的潜力。近年来,我对慈善法的研究愈加深入,认为对于富有的个人而言,参与慈善事业不仅是责任,更是赋予财富以价值观的重要方式。当财富达到一定程度后,需要将其赋予意义,否则,这些新兴财富很难转化为历久弥新的家族财富,传承的难度也将加大。因此,许多顶级富豪积极参与慈善活动,以巩固和延续他们的财富与价值观。


在国内,越来越多的企业家开始重视慈善安排,其中一个显著的例子是鲁冠球家族的鲁伟鼎先生,他将三家企业的股权置于家族信托,以便支持慈善事业。这一创新做法在国内尚属首次,具有重要的标杆意义,值得商事法律和慈善法律的学者深入探讨和分析。令人欣慰的是,越来越多的财富人士意识到慈善事业的重要性,并开始主动参与其中


通过家族信托来实现企业的传承,能够有效突破“富不过三代”的魔咒,促进财富的代际延续。然而,想要实现千秋万代的传承几乎是不现实的,因此我们必须意识到,财富最终会走向社会。关键在于这一过程是否在我们的控制之下,以及我们是否愿意主动将自己的价值观融入到财富中,积极推动慈善事业的发展。


越来越多的财富人士正在认识到,利用股权建立慈善信托的重要性,这不仅为财富的传承提供了新的途径,也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了积极的影响。在讨论鲁伟鼎先生将股权纳入慈善信托的结构时,我们发现这一安排为家族财富传承提供了新的视角与实践方案。鲁伟鼎先生的做法,鼓励有意传承的企业家们思考如何有效地将家族资产与慈善目标结合,值得深入探讨,网络上也有丰富的资料可供研究。


信托架构的普遍应用,突显了其在家族传承中的重要性:


首先,设立信托的关键在于实现家族的长期传承,防止股权的随意分散导致控制权的丧失。例如,如果股权被平均分配,创始人及其家族可能失去对企业的掌控,影响管理效能和企业发展。因此,通过信托安排,家族不仅能维持控制权,还能确保企业的经营理念得到延续。


此外,信托结构还具有隔离风险的功能。创始一代企业家往往充满冒险精神,渴望在市场中开拓新机遇。然而,商业活动本质上伴随着风险,若在个人持股的情况下进行新投资,失败可能对家族企业造成致命影响。将家族股权放入信托中,可以在进行新业务尝试时保护家族的核心财富,使其不受新冒险的直接影响。这种信托机制让家族成员在面对市场波动时,仍能获得经济保障,回归安全的庇护所,从而维持对财富的掌控。


鲁伟鼎先生将股权纳入慈善信托的结构引发了广泛关注,许多人对此表现出浓厚的兴趣,网络上也有许多相关资料供深入分析。实际上,全球范围内利用信托来传承企业的案例屡见不鲜,其中博世家族企业尤为典型。


博世企业在国际商界中占据重要地位,其家族企业管理采用了一种类信托的结构。这种结构在德语中具有特定的含义,德国的家族企业在传承过程中同样常常利用信托持股的方式,以实现财富的有效延续。这一架构的核心在于,家族通过控制93%的表决权和象征性的0.01%名义股权,来避免关于表决权是否属于财产、是否可以设立信托的争议。尽管这并不完全符合英美法意义上的信托概念,但其中蕴含的信托观念依然显著。这种做法在全球范围内相当普遍,反映出其在家族企业传承中的广泛适用性


我们使用股权设立信托的首要原因是为了实现家族传承,并避免股权的分散如果股权被均分,每位继承人仅获得1/3的股份,这将导致控制权的丧失,从而影响管理权和家族财富的稳定性。比如,第一代企业家如果能力出众,但一旦股权分散,企业的经营理念和方向可能会随之改变,这样将直接影响企业的管理能力和发展前景。


此外,股权信托还具备一定的暂隔离功能。许多创始一代的企业家往往富有冒险精神,积极寻找市场机会,然而每一项商业决策都伴随着风险。如果家族企业的股权由个人持有,创业者在追求新事业时,一旦失败可能会对现有的家族企业造成不利影响。将家族股权放入信托架构中,不仅能够有效保护已有的基业,还确保在探索新机会时,家族成员依然能有一个安全的“港湾”依靠,从而避免财富的损失。这种灵活的安排使得创始人能够继续追求自己的梦想,同时也保障了家族财富的长期安全与传承。通过这种方式,信托不仅成为财富保护的工具,也为家族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效保障。


二、设立股权信托的困境和误解


信托登记制度的缺位为将股权纳入信托设置了诸多障碍。在中国,信托法明确规定设立信托时必须进行登记,而这一登记生效的制度使得股权转移的过程变得异常复杂。即便股权名义上已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受托人的债权人依然可以对这些财产实施强制执行,这显然与设立信托的初衷——确保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个人财产之间的隔离——相悖。


这一法律上的不匹配在香港的一个案例中尤为显著。年事已高的温先生设立的家族信托,因其涉事企业在内地停运且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最终导致信托登记未能实现,增加了潜在的法律风险。


另一个例子是于某刚与某公社的纠纷。实际出资人于某刚通过赵某平持有股权,但赵某平的债务问题使得其债权人可以强制执行这些股权。法院从形式与实质上均认定赵某平为合法股东,导致于某刚无法以信托合同对抗债权人的追索。这些案例揭示了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的脆弱性,强调缺乏公示程序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侵蚀

此外,股权放入信托时还需考虑非交易过户、税务等复杂问题,这些都使得信托的设立与管理变得更加困难。尽管在实际操作中已有多种创新方法试图应对这些问题,但目前尚难以全面解决所有困扰。因此,未来亟需探索更多有效的解决方案,以更好地满足委托人的需求。


在信托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如何平衡其潜在优势与法律风险,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这一挑战不仅涉及法律框架的调整,还需深入研究信托在实践中的应用,以确保其功能能够真正发挥。


在实际操作中,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尤其是信托公司,对于信托制度常常存在一种误解。许多人认为,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享有类似于公司法下的有限责任保护,这种理解容易导致混淆。一个典型案例便充分揭示了这一问题。


在一起涉及信托公司的纠纷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持有了一部分股权。然而,这些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具体表现为原资本并未真实到位。公司债权人在追索时发现,该公司已无任何资产,因而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最终,法院认定信托公司为股东,要求其承担近两个亿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判决令信托公司感到极为委屈,因为他们原本以为根据信托法,他们应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且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个人财产是独立的。


该案件引发了广泛讨论,许多法律界人士认为,法院不应强制执行受托人的个人财产,尤其是信托法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独立性。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明确了信托公司的股东身份,认为其必须承担出资责任。这一情况不仅突显了对信托制度理解的不足,也反映出在实践中,受托人并不总能如他们所期望的那样享有全面的有限责任保护


这种误解的根源在于对信托法与公司法之间差异的模糊认识。受托人往往将信托法下的有限责任视作一种绝对的保护,而忽略了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仍然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现象值得在未来的实践中进行深入澄清,以促进信托制度的健康发展,保障各方权益的平衡与公正。通过对信托法律关系的全面理解,受托人和委托人可以更有效地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确保信托安排的有效实施。


在实践中,对信托制度的误解相当普遍,尤其是在信托公司持有股权时。这种情况下,实际控制人可能会将信托财产的资金转移至其他用途,导致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怀疑发生了抽逃出资。一旦债权人认定抽逃出资的事实,他们便会追索股东的责任。尽管信托公司以受托人的身份存在,并未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决策,却仍然面临承担出资责任的风险。这种情况让信托公司感到相当委屈,认为自己未能获得应有的法律保护。


许多人未意识到,受托人并不能完全摆脱潜在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在出资问题上。信托公司面临的困境实际上源于对信托法与公司法之间关系的不清晰理解。在信托安排中,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并不等同于公司的管理者或股东。因此,深入理解信托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不仅能帮助各方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还能确保信托安排的顺利实施。


为了消除这种误解和担忧,进一步的教育和经验分享是必要的。通过增强对信托制度的认识,各方可以更有效地应对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促进信托制度的健康发展。这不仅有助于信托公司自身的合规经营,也能为整个市场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提供保障。


在探索信托制度的误解时,首先需要澄清信托登记缺失这一重要问题。目前,尽管相关部门正在努力制定相关规则,且近年已有一些进展,但仍未形成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有效解决信托登记的问题依然是一大挑战。


三、探索:误解的澄清和问题逐步解决


在安某信托的案例中,该信托公司在持有股权期间因自身负债面临债权人的追索。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尽管当前的信托登记未完全符合信托法的要求,但明确认定安某信托所提交的信托文件及证据显示,其持有的股权应视为信托财产。这一判断使得债权人无法对该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突显了法院对信托财产独立性和保护的认可。


这一判决的重要性在于,法院不仅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断,还综合考虑了信托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证据,从而确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尽管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正式的信托财产登记机关,但其所实施的登记程序在客观上实现了公示效果,并未对第三方造成不公正的影响。


通过这一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现有条件下,信托财产的认定与保护仍具可行性,即使在缺乏完善登记机制的情况下。这一现象反映出对信托制度理解的深度仍需提升,以促进其健康、可持续的发展。信托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法律、实务和市场参与者之间的良好互动,而对相关误解的澄清将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一步。


在探讨信托财产独立性时,常见的误解主要集中在这一概念的内涵和适用范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一旦设立并公示,就会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形成一种明确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确保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资产、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以及受益人的债权之间的隔离。然而,许多人错误地认为这种独立性类似于法人的独立性,认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能够与信托财产相隔离。


根据现行法律,有限责任被视为一种特权,而信托法并没有规定受托人对信托债权人的固有财产具有限制性的隔离效果。虽然一些观点试图通过第37条来论证受托人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但从比较法和实际操作来看,这一理论并不成立。在实际操作中,许多信托公司在管理受托股权时,常常面临声誉和业务风险,特别是当实际控制人做出不当决策时,这可能导致信托公司所持股权的风险暴露。即使采取了细致的风险隔离措施,受托人依然难以完全避免商业风险。因此,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至关重要,了解合作方及其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背景,能有效降低潜在风险。


随着信托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行业内外对于信托公司持有股权的认知也在不断深化。信托公司的声誉风险并不直接与其业务运作相关,这一认识有助于缓解不必要的焦虑。在设计风险隔离措施时,信托公司应更加关注这一点,以便更好地应对市场挑战,促进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这不仅有助于提升信托业务的稳定性,也能推动整个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


最后,我们对未来的期待主要集中在几个关键领域。


首先,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是我们长久以来所渴望的目标。从信托法立法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尽管我们持续关注和期待进展,最近似乎有了一些积极的迹象,但具体何时能够真正落地仍然难以预测。这一制度的健全将有助于提高信托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更明确的法律框架。


其次,信托税制的完善同样重要。股权信托的特性使其在法律上被视为非交易的过户方式。如果税制将信托操作划分为三个阶段进行征税,这将可能导致多重征税,从而对信托制度的有效性造成负面影响。优化信托税制,不仅是实现信托制度优势的必要条件,也是促进家族财富管理与企业发展的关键一步。


此外,我们也期望能迎来类似于vista法案的立法变革。在之前提到的案例中,信托公司常常面临对第三人责任的巨大风险,而威斯特法案明确规定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时的代持人身份,不需对信托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这一变革的实现,依赖于新的公司营税能力以及立法者对市场需求的理解与响应,未来的走向尚不可知。


通过这段上述分享,这是我对家族财富管理与股权信托的看法,仅是一些初步的见解。接下来,我们可以进入讨论环节,期待与大家进行更深入的交流与互动。



第三环节:大咖会谈



李建伟:好的,时间刚刚好,今天的话题虽然前沿且小众,但赵老师用简单易懂的方式阐述了股权传承为何需要家族信托,强调了其在避免股权分散、保障后代生活以及支持慈善事业等方面的重要性。在场的听众中,有60后、70后,也有以80后和90后为主的年轻人,而对我们这一代人来说,信托的概念自小便已耳熟能详。


信托在中国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改革开放,尤其是中信的创立,让我对这一制度有了更深的理解。虽然“信托”在英语中是个常见词汇,但在中文环境下,它却承载着独特的法律和经济含义。赵老师的讲解让我明白了股权传承与信托设计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社会对信托的诸多误解。


我想利用这个机会与您探讨关于信托法的学术性问题,希望您的回答能够通俗易懂,并偏向实务层面。我对信托的理解是,它并不是一个单纯的组织,而是在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更为紧密的法律关系。因此,我把信托视为介于协议与组织之间的存在。近年来,我一直在深入研究这一领域,尤其是协议、合同与组织之间的关系。


例如,股权的名实分离在中国相当普遍,常常出现A的股权并未登记在我名下,而是在赵老师名下的情况。为了实现这种结构,我们依赖各种代持协议、对赌协议和股权让利担保协议。然而,信托在这种情况下提供了一种更加稳定和独立的解决方案。如果我们认为信托资金具备超越组织和协议的特性,那么与股权代持协议相比,信托究竟有何优势?您能谈谈在中国的实践中,信托的优势、劣势及其应用场景吗?这样能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信托在实际操作中的重要性和潜在价值。


◇赵廉慧李老师提出了一个非常有价值的问题,关于信托制度的探讨引发了深刻的思考。我认为信托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其灵活性,这为其在实际应用中提供了诸多优势。然而,这种灵活性如果过于松散,可能会导致商事交易中的不确定性。因此,信托法为此提供了一整套明确、富有韧性的规则,这些规则为参与信托关系的各方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框架。一旦选定信托形式,相关的法律机制便会自动适用,相较于协议在灵活性和复杂性上的不确定性,信托的法律关系则更加明确,从而有效避免因约定不清而产生的争议。


目前,学术界对信托的本质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特别是信托究竟应被视为一种契约、主体还是财产。这一问题在商事领域内尤为基本。许多人认为,信托更像是一种组织体,能够作为商业主体发挥作用。从历史角度来看,信托与商事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替代性,特别是在金融领域,商事信托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获得公司制度所带来的诸多优势,例如有限责任、股权锁定以及可转让的授予权等。在美国,学界普遍承认商事信托作为法律实体的地位,这一认可赋予了受托人类似于公司的管理权,这一观点在国内也得到了不少学者的支持。此外,早期上海的华东政法大学也有学者提出了相似的观点,进一步推动了这一领域的讨论。


尽管如此,将商事信托视为一种主体仍面临法律上的障碍,尤其是信托法的经典表述沿袭自英国和日本法系,这些法系并未承认信托的法人地位。与之相比,美国法在商事领域中则承认了信托的法人资格。展望未来,我们期待能在信托公司的运营中更好地减少法律风险,同时推动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发展,以适应日益复杂的商业环境和需求。


我们必须深刻认识到,立法变革是解决当前问题的关键。如果没有这样的变革,在签订合同时我们就需要更加小心,特别是在涉及到管理事务过程中的负债和信托财产责任时,必须明确规定个人固有财产不承担责任。虽然这样的约定可以为信托公司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但依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当个人作为受托人而不信任信托公司时,尽管信托公司拥有完善的制度,这在实际操作中仍可能不符合信托登记的要求。


即便如此,信托公司在实质上仍然能够产生类似公司的效应。中信登的登记制度非常严格,一旦登记状态确定,便不可逆转。这一安排有助于保护第三方的信任,使其在信托财产的持有过程中不会遭遇不良后果。此外,在这种情况下,信托公司也无法主张该财产仍属于其个人,这一法律原则的确立对防止潜在的不良影响至关重要。从实质上讲,经过中信登登记的信托已经形成了独立的法律效果,能够有效对抗受托人的债权人。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受托人与信托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许多人对此存在误解。因此,相较于一般的代持关系,信托机制显得更加稳定。


多年前,我指导的一位硕士生在其论文中探讨了如何用信托来解释各种代持关系,并认为信托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最高效方式。从个体层面来看,信托关系能够很好地平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信托法能够帮助我们解决许多未尽之事,毕竟在协议中总会有考虑不周的地方,而这些约定往往缺乏必要的公示手段。如果采用信托机制,便能够通过相应的公示手段来弥补这一不足。若信托公司进行信托登记,不论该手段是否涉及新公司,我们都能采取相应的登记措施,从而产生有效的公示效果,这对于保护交易的第三方利益尤为重要。我借此机会回应李老师的看法,希望能够进一步深化这一话题的探讨。


在探讨财富传承与慈善事业的关系时,我们需要认识到,财富的传承远不止于物质层面,它深刻影响着家族的文化、价值观与责任感。因此,家族财富规划与传承是一门复杂的学科,涉及法律、税务、心理及社会责任等多个领域,要求研究者进行系统性的深入研究与思考。在这一背景下,慈善事业作为财富管理变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为财富的合理配置提供了途径,也为家族传承的长远影响增添了积极的社会价值。


中国的慈善事业虽然面临透明性不足等挑战,但我们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以牛根生先生为例,他设立的信托基金采用复合结构,收益不仅惠及家族成员,还包括多种慈善组织,如老年基金会和红十字会。这样的设计旨在实现私人利益与社会公益的平衡,然而,这种结构带来的潜在利益冲突引发了公众对“挂羊头卖狗肉”现象的关注。人们有理由担忧,某些慈善组织是否在名义上进行公益,而实际上却暗中获利。


尽管信托结构允许私人受益,法律规定慈善资金必须用于公益用途,禁止任何形式的私人利益。例如,牛根生这样的企业家不太可能公然让家人从基金会中获益,但私人受益与公益受益之间的界限并不总是清晰,可能通过不当方式让亲属受益。这样的行为若严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因此,法律对这些行为的监管与制裁显得尤为重要


在国际上,对背信行为的制裁往往非常严格,许多情况下被视为腐败,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追究。这对中国的慈善事业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立公众信任变得尤为重要。许多基金会和慈善信托并不完全依赖富豪的捐助,他们同样依靠来自普通民众的支持。如果这些资金未能真正用于慈善事业,将严重损害民众的信任,郭美美事件就是一个警示案例。信任机制一旦遭到破坏,其恢复往往需要漫长的时间和大量的努力。因此,在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过程中,保持透明和公正是至关重要的,这样才能赢得公众的信任,确保慈善事业的持续发展与健康运行。



第四环节:现场答疑



李建伟:在今天的讨论中,关于股权、信托和登记的问题引发了大量学员的提问,显示出大家对这一复杂主题的深度关注和思考。这是我们二十期以来提问最多的一次,充分反映出观众的高素质和赵老师讲座的吸引力。尽管问题数量庞大,我们可能无法逐一详细回答所有问题,因此希望赵老师能够简洁明了地回应每个问题,以便在有限的时间内尽可能满足大家的需求。


第一个问题涉及委托人如何向受托人下达指令以管理信托财产,学员担心这种方式是否可能被视为虚假信托。如果受托人完全听从委托人的指示,是否意味着信托的独立性仅仅是表面现象。


◇赵廉慧这一问题非常具有代表性,确实值得深思。如果委托人在家族信托中对财产的运用和管理保留过多的控制权,人们自然会质疑财产权是否真正转移。


从法律角度来看,委托人保留适当的控制权,例如指示权和投资权,是可以接受的,并不会影响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然而,如果委托人过于控制信托事务,可能会动摇信托的本质。在家族信托的设立中,适当保留控制权是合理的,但必须明确一条红线:委托人不能将信托财产的最终分配权完全或大部分保留给自己。这种行为将使信托转变为自益信托,是不被允许的。


只要委托人在合理范围内管理和投资信托财产,并保持合法的控制权,信托的合法性就不会受到影响。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尚未遇到此类问题的检验,而国外则已有不少案例。


总体来看,控制权本身并不会导致信托被认定为虚假信托,这一问题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和谨慎对待。


李建伟:第二个问题围绕信托财产的投资及其主体性展开。学员首先提出,信托财产既不具备法人、证人身份,也没有独立主体资格,那么在进行投资时应如何适用相关投资规则?家族信托的财产是否能够投资于高风险且复杂的金融产品,尽管这可能与家族财富传承的初衷相悖


◇赵廉慧家族信托的核心目标是传承财富,因此不应参与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关于信托的主体性,确实信托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投资决策需要依赖于受托人的专业能力。在实际操作中,许多信托和基金都是由专业机构管理,且投资者的资格受到相应监管的限制。一般认为,只要由合格的信托公司或基金公司进行管理,这类投资是可行的。尽管家族信托主要目的是财富传承,如果委托人愿意承受风险,这样的高风险投资也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投资决策可以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来决定,这并不会影响信托的效力。


李建伟:下一个问题是,信托公司的有限责任是否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且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和债权人


◇赵廉慧信托合同中确实可以约定受托人在管理信托事务时,对第三方的责任仅限于信托财产的范围。这种约定是法律认可的,前提是它不会显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利。目前的司法实践也支持这种观点,相关案例表明,法院会认可当事人关于有限责任的约定,因此,在法律上,这一约定可以有效地对抗第三人和债权人。


李建伟:下一个问题涉及委托人作为企业实际控制人,如何将一笔现金作为信托财产,为公司特定人员设立退休金?在员工变动频繁的情况下,委托人不确定具体的受益人,因此学员想了解在此情形下是设立意信托,还是可以选择其他形式。此外,在设立信托后,如何防止公司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赵廉慧这种情况在企业中相对普遍,尤其是针对核心员工或资深元老的激励机制确实有其必要性。


李建伟:下一个问题是,关于设立信托的受益人的确定性问题


◇赵廉慧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时必须有确定或可以确定的受益人。虽然受益人是一个不特定的员工群体,但通过设定符合特定条件的员工资格,可以视其为确定的受益人。因此,这种信托的设立可被视为一种有效的激励方式。


一旦信托设立生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后,该信托财产便具备独立性,有能力对抗公司原有的债权。无论是公众的认知、理论的理解还是司法裁判,都应坚定确立信托的独立性。如果信托的独立性得不到认可,股东在公司法中的责任及信托制度的有效性便会受到质疑。因此,信托制度的独立性不仅是其实践的基础,更是其存在的核心基石。


李建伟:第六个问题是,在国内设立家族信托时是否仅能通过信托公司进行,我们的学员对此表示不解,关心是否可以借助其他组织设立家族财产信托,以及在信托公司担任管理人时,委托人是否会面临失去对信托财产实际控制的风险


◇赵廉慧关于家族信托的设立,现行的监管框架确实主要关注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情形。然而,法律也承认其他形式的信托,例如,在上海法院审理的民族信托案件中,涉及的资产规模高达数千万。这表明,即使不称之为“家族信托”,自然人也可以作为受托人,许多实践案例得到法院的支持,体现了信托形式的灵活性和多样性。


对于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尽管一些人认为受托人更为强势,实际情况则更为复杂。家族信托强调尊重委托人的意愿,缔约各方的地位在信托关系中是动态的,家族信托不应简单地将委托人视为投资者。信托公司必须关注委托人的需求,否则可能面临失去客户的风险。


虽然信托公司通常保持一种较强的业务控制态度,但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这种强势并非牢不可破。许多信托公司意识到,若无法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用,将直接影响服务质量。因此,信托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应转变为更加注重服务的态度,而不是单纯依赖传统的强势模式,这种观念的改变对信托业务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李建伟:第七个问题涉及信托中现金处理的复杂性,特别是信托公司能否有效区分信托财产与个人自由财产。学员担忧源自现金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点,可能会对信托财产的隔离带来影响


◇赵廉慧在信托行业的专业人士看来,这种疑虑通常并不成立,因为学员对中国信托实践的了解可能不足。在现行的监管框架下,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必须遵循严格的管理要求。在普通信托安排中,现金的管理通常仅需进行分别记账,但在信托业中,这一过程受到更高的监管标准。所有受托资金必须设立独立账户,并由可信赖的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进行托管,这样可以确保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得到有效隔离。因此,学员的担忧在实质上是多余的。


李建伟:另外,我看到提问中提到了股权信托受托人,被视为股东并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其实反映了公司法的根本缺陷。这并不是由于股权本身的瑕疵,而是因为现行公司法尚未明确规定谁是股东,导致股权的实际持有人缺乏统一的标准。在最近的一场学术研讨会上,前最高法院法官李志刚提出,关于股东身份的界定亟需一个统一且明确的标准。无论是股权信托、股权代持,还是其他相关形式,股东身份的问题都是公司法面临的一大挑战,这种不确定性并非信托领域所独有,而是需要在更广泛的法律框架内加以解决。


下一个问题涉及受益人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信托组织持有的股权和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学员关心的一个核心问题是,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时,受益人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原因,以及在信托向受益人分配收益时,税务责任究竟由谁承担?


◇赵廉慧关于信托的税制,目前在实际操作中缺乏明确的标准和统一的规范,导致各种做法并存。特别是由于中国尚未建立遗产税和债务税,在信托设立过程中,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时通常不应征税。在信托财产管理的过程中,增值所产生的税收,如营业税,是需要缴纳的。至于在分配环节,如果信托利益转移给受益人,由于过去没有赠与税和遗产税,因此也缺乏适用的税制。


未来,信托税制将面临复杂的挑战,因为它涉及根本性的问题。尤其是对于海外结构,诸如特殊目的载体(SPV)等复杂架构的税务处理,由于其法律管辖权通常在离岸地区,可能享有更大的税收减免和优惠。因此,信托的税务问题需要更深入的探讨,相关的学术研究和实践经验也在不断丰富。最近,我撰写了一篇关于财富管理过程中税制问题的文章,进一步探讨了这些复杂的税务考量。整体来看,信托税制的建立和完善仍然是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李建伟:下一个问题围绕信托登记的性质展开,特别是信托登记是否应被视为生效要件或作为对抗公司权利的设计


◇赵廉慧根据信托法的规定,登记理应被视为公示生效的工具,但在实践中,这一理解可能存在不合理之处。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运用了裁量权,客观认定信托登记能够产生与信托法上信托财产登记相似的效果。这一做法值得赞赏,因为它承认了信托财产的存在,即使这种公示并非信托法所要求,从而在客观上对保护第三方的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这一案例实际上采取了一种类似公示对抗的立场。


展望未来,东亚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普遍采取对抗原则。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在物权变动方面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但在行政法中明确采用对抗原则。这表明,信托法应当更加灵活,以适应其独特的性质。过于刻板的登记生效主义要求可能会对信托法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因此,个人认为在未来修订信托法时应当采纳对抗制,以便更好地应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况。


在安某信托案件中,法院的做法也突出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证明路径。信托财产登记生效的柔性化意味着不必严格依赖登记这一形式,其他公示方式也可以有效实现类似于登记的效果。过于强调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之间的界限,可能会与信托的基本结构相悖,因此,探索更为灵活的解决方案,以更好地适应信托法的实际需求,将是未来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李建伟:好的,最后一个问题聚焦于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的最新发展


◇赵廉慧受益权流转机制的演变始于原银监会设立的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现为中信登),最初其目标是成为信托登记机构。然而,由于与国家机构的行政分工存在冲突,中信登并未能有效承担信托财产登记的职能。我的学术观点认为,中信登可以在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与流通方面发挥作用,尤其是在商事信托中,受益权的性质与股权相似,具备高度的标准化。


如果信托受益权能够实现流通化,特别是在长周期的信托投资中,将有效满足市场对流动性的需求,并减轻信托公司在刚性兑付方面的压力。目前,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主要依赖个别交易,若能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行政授权模式,实施类似于债权转让的处理方式,将有助于简化流转过程,提升市场效率。


尽管当前尚未建立公开的撮合交易机制,探索将信托受益权转变为可交易的凭证,赋予其作为有价证券的特性,依然是必要的。然而,这一转变也引发了关于证监会是否应对其进行监管的复杂问题。综上所述,信托受益权流转机制的发展面临诸多挑战与机遇,仍需在学术界和实务界进行深入探讨与完善。


以上就是我的解答,谢谢大家!



第五环节:主持人总结


李建伟教授

主持人

时间悄然接近十点钟,今晚的讨论也渐入尾声。在此,我再次对赵廉慧教授的精彩分享表示衷心感谢。大家可以关注前面这本蓝色的书,那是赵老师的《中国信托法》,这本书在各大平台上都能方便地购买到。


展望十月份,我们的话题将涵盖多个领域,尤其是律师业务的发展。目前,律师行业正面临严峻的挑战,业务状态也相对低迷。此外,我们还将讨论刑事辩护、企业合规等热门主题。希望能够找到像今晚的赵老师一样,适合讲解相关主题的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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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吴高臣 | 股东协议面面观:效力、裁判与公司治理

 05  王毓莹 | 民商事法官的裁判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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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回顾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 实践适用细节及被侵害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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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自己是否适合走学术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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